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朱俊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08 年1 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4,522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75頁),此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23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並靠行在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曳引車牌照號碼為7R-379號、半拖車牌照號碼為88-AU 號,下稱B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竹縣○○鄉○道○號79公里4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上,遭同向同線道由被告田益銘所駕駛牌照號碼為KLA-8806號(下稱A車)並靠行在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自後撞擊,而致原告所駕駛B車發生嚴重毀損。再原告於案發時駕駛B車之車速為時速80公里,並無被告所稱過慢之情形,反係被告駕駛A車不但超速,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始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B車經此車禍事故後無法使用,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24 萬3,500 元(半拖車係於100 年8 月出廠,含半拖車維修費112 萬7,000 元及抽化學藥劑馬達維修費用11萬6,500 元,半拖車維修費用零件為94萬5,500 元、油漆修補為3,500 元、工資為17萬8,000 元;馬達維修零件10萬8,500 元、工資8,00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36萬5,127 元。再因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及至修車廠,原告另支出之拖車費用分別為1 萬8,900 元、1 萬6,800 元,合計共3 萬5,700 元;又因該車為化學槽車,全部維修時間需150 日,於該段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該車營業,且迄原告提起訴訟時,亦尚未維修之,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即於106 年間每月營業平均收入為31萬659 元(包括承攬秋隆實業有限公司、冠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竣企業有限公司之運送業務,下稱秋隆公司、冠州公司、利竣公司),而依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貨運承攬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所列毛利率35%,故依此計算後,原告每月營業損失額為10萬8,731 元(31萬659 元×35%=10 萬8,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於該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共計損失54萬3,655 元(10萬8,731 ×5 =54萬3,655 元 )。是以,上開車輛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6萬5,167 元、拖車費用3 萬5,700 元、與營業損失54萬3,655 元合計共94萬4,52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田益銘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94萬4,522 元。 ㈢再被告田益銘於案發當時既受僱於被告沅太公司,被告沅太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田益銘就上開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田益銘部分抗辯: ㈠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具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雖自後方撞擊原告,且案發當時之時速為110 公里(參本院卷一第4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關於B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紙(俗稱大餅)所示之時間應有較快1 小時之情形,因B車在遭A車自後撞擊時,理論上應出現速度爆衝,及遭撞擊後停下而呈現速度為零之情形,惟於該大餅上關於案發時(即當日23時5 分許)之紀錄,卻未呈現該等狀況,反係在案發時間所呈現撞擊前之均速均維持時速80公里,遭撞擊後亦未有速度為零之情形。是若以該大餅上確實呈現有速度爆衝而後停下速度至零之情形,應為24時處。故此以而論,系爭大餅於24時處所呈現發生速度爆衝前,B車之車速均未達時速40公里,足證原告於案發時所駕B車之時速度非如原告所述為時速80公里,而係未達40公里。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並不合理: ⒈就車輛維修部分: ①原告前後所提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所出具系爭B車關於半拖車之修復報價單2 紙(即原證三、四參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3頁),交貨日期從車子進廠15日變更為150 日,修復金額則自94萬9,000 元,增加17萬8,000 元之修理工資後,變更為112 萬7,000 元,其他內容則均為相同,可見2 紙報價單施作之內容完全一樣,卻有維修日數之重大差異,估價單上復缺少報價人之聯絡方式,實與常情不合,是否可以此做為車輛修復金額之參考,即有可疑。 ②另原告所提出泳宏有限公司(下稱泳宏公司)所出具關於系爭B車抽化學藥劑馬達修復估價單(即原證五,參本院卷一第14頁),其所出具之日期(107 年8 月10日)與案發時間已相距7 個月,則此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亦有可疑。③另原告所提出關於B車車槽槽體檢查合格證明書(即原證八,附本院卷一第19頁)上已載明該槽體之有效日期自106 年8 月19日止,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該槽體已逾有效日期,本不得再為使用,是縱使被告確有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上開車槽槽體,對於原告而言,亦無真正損害。 ⒉就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自承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仍有繼續從事運送業務,原告自無其所謂之營業損失,而原告所提出相關之運送營業資料(即原證十、十一、十二,參鈞院卷一第21頁至第26),只有原證十確為秋龍公司與原告個人所簽立,另原證十一則為昇和公司與冠州公司所簽立、原證十二則為利竣企業公司與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是原告以此為其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即無理由。況原證十二部分更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月方有運送事實,此亦難認與車禍有關。 ②況系爭B車縱有屬槽車之半拖車損壞之情形,原告仍可以曳引車拖掛其他半拖車繼續營業,原告自無營業損失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沅太公司部分: ㈠被告田益銘僅為沅太公司之靠行司機,彼此間並無實質僱用關係,且系爭A車亦為被告田益銘所有,僅為借名登記在被告沅太公司名下,且依被告二人間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被告田益銘個人之侵權行為,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另關於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B車實際維修期間等之辯解,則均同被告田益銘所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即B車,曳引車牌照號碼為7R-379號、半拖車牌照號碼為88-AU 號)確為原告所有,並靠行在昇和公司名下,該車並於100 年8 月出廠,總重量為35噸,此有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B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可參。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即A車,牌照號碼為KLA-8806號),確為被告所有並靠行在沅太公司,該車總重量為17噸,此有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9 頁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 五、原告主張被告田益銘因過失駕駛行為而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A車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並致原告車輛受損,而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車輛拖吊費與車輛維修期間依同業利潤計算之營業損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田益銘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駕駛行為?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為何?㈢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田益銘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駕駛行為?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㈡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①經查,系爭案發路段之最高速限為: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其他車種最高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部分,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080013937號函覆本院卷一第207 頁在案,合先敘明。是系爭B車之總重量為35噸、系爭A車之總重量則為17噸,則系爭B車行駛於該路段,即應保持時速在60公里至90公里間、系爭A車則應保持在60公里至100 公里間。意即系爭B車行車速度若有低於60公里、系爭A車行車速度若有高於100公里,均有違反速限規定之情形。 ②被告田益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北向案發路段外側車道,車速為時速110 公里,該地之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確有超速之情形,但於案發時,其並無發現系爭B車,直至其拿水壺喝水後放下水壺時,始看到系爭B車在A車之同線道正前方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8頁),足認被告田益銘確有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其所稱於喝水完畢發現B車後隨即發生撞擊事故而言,亦可認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與B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③是被告田益銘本應注意應依路段速限行車,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案發當時夜晚、天氣晴、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情形(詳參調解卷第25頁正、反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之外線車道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行駛並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系爭B車亦因此受損,而須以下述方式加以修復,足認被告田益銘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與B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田益銘確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之情形,應負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7 頁之鑑定報告書)。再被告田益銘既自承確有超速之情形,即無庸再自其所提出A車之行車紀錄紙判定其案發時行車速度,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田益銘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有造假部分,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所駕系爭B車於案發時是否有車速過慢之情形? ①經查,包括兩造及於案發當日因兩造車禍後掉落物而同生車禍事故之訴外人楊漢興(所駕車輛牌照號碼為ATJ-2028號,C車)、張唯溶(所駕車輛牌照號碼為AAX-3136號,D車)、林映彤(所駕車輛牌照號碼為8372-X3 號,E車),於警詢中均稱A、B兩車發生撞擊之時間為當日23時5 分許(參調解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第35頁、第36頁),是應以此時間點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合先敘明。 ②被告田益銘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於案發時,原告之行車速度應未逾40公里,應有違反速限規定而慢速行進之情形等語。是查,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紙(即大餅,參調解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第136 頁),係顯示該車自22時50分開始至23時50分許前,速度均維持在時速60公里至80里間(其中只有於23時30分時,速度有自80公里降至接近零,後於23時35分時,速度又急速拉升至80公里上下並維持至23時50分許)。之後雖有急劇下降,但速度隨即於24時許往上拉升至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區間,並又突然於24時5 分前超越時速40公里後再急劇降止零,直至24時25分許才又開始有速度,並再經過幾分鐘後又降止零後,該日即再無其他行進之情形。是若謂該大餅上所顯示23時5 分之情形,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則該大餅所顯示之B車速度,顯與行進中之前車受到後車撞擊後未離開而停於案發現場時,會有瞬間速度加快後再速度降至零之一般車禍狀況,未有相合;反係該大餅所顯示24時許之車輛行進速度有突然超過原有均速再急劇降至零,且保持一段時間速度均為零之情形,較符合行進中之B車受如上所述超過時速100 公里之A車自正後方撞擊後,瞬間速度加快,後因駕駛人急煞而將速度降至零,並待警方至現場採證、調查而耗費一段靜止時間後,因遭拖吊車拖離而又有些許速度,嗣至停放而不再有任何行進速度之情況相符。至於該大餅上其他區間所顯示之行車速度,並不符合案發時之狀況,故無法認採為原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基準。再原告雖未同意以上開大餅上所顯示之24時許處之行車狀況為案發之狀況,但亦自承原告提供B車之行車紀錄紙上所顯示之時間確實有不準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75 頁),故被告田益銘辯稱系爭B車行車紀錄紙之時間應有超前約1 小時之情形,即紀錄紙所顯示之24時之情形應為實際上當日23時所發生之狀況等語,並非子虛。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供本院關於系爭B車於案發時之GPS 軌跡紀錄(參本院卷二第47頁),可知系爭B車自22時55分12秒開始,行車速度即從時速69公里開始往下降至10幾公里,後於23時至23時8 分43秒間,再開始往上升而於23時8 分42秒時始至60公里,後於23時9 分12秒時,速度又降至45公里,爾後即一直降速,而於23時12分12秒,則終至時速為零。綜上可認於案發前,B車之時速應係自10幾公里慢慢拉升至一均速,並因外力衝出均速後,即持續下降至零公里,此確符合該次車禍撞後後撞擊之B車應有且合理之速度情況,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紙關於B車於24許以後所呈現之速度大致相符。準此,可認原告於案發前之速度確實未超過時速60公里,並在拉升速度至均速間,遭後方超速而來之A車撞擊而急速上升速度,後又逐漸降慢速度至零。故由此可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B車,有慢速行駛之情形,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同線道前、後車間之追撞所致,故應認原告之慢速行駛,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原因。至本院另所調取有關B車於當時ETC 通行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331 頁至第334 頁),原告原亦主張該通行資料僅能計算正常行車情形,即以距離跟行車時間來換算行車速度,但本案B車係遭A車撞擊,自不能以此來推算行車速度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且本院認以該資料亦只能確認B車於案發當日22時55分50秒有通過國道一號北上88公里處、於翌日01時46分40秒有通過國道一號北上75公里處,其間車輛如何行駛?有無停頓?速度為何?均無從顯現。縱能計算,亦僅為以該段距離與時間計算後之均速,無法如實反應案發前之實際速度,故並無法以此確認B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之速度為何,自無法做為B車速度之參考。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定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7 頁之鑑定報告書);然該車禍鑑定報告,因未能注意「系爭B車有如上所述未依速限慢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而逕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部分,即無足採。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關於車輛維修部分:(損失27萬7,100元) ①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乾佑公司所出具之2 紙關於半拖車之報價單(即原證三、四參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3頁),交貨日期確從車子進廠15日變更為150 日,修復金額則自94萬9,000 元,增加17萬8,000 元之修理工資後,變更為112 萬7,000 元,其他內容則均為相同,被告田益銘並就此辯稱該等單據不可做為系爭B車受損修復金額之依憑。然查,自案發後警方所拍攝系爭B車之照片觀之(附調解卷第47頁),可知B車確實經此事故後毀損嚴重,且損害多集中在車輛後方,故系爭2 紙報價單所載維修內容關於罐體、胴槽造新、擋泥板換新、幫浦換新、後吊架及U 型螺絲新、雙層剎車分泵、車軸換新、後保險桿及護欄換新、輪胎、後燈總成及小燈、油漆修補等項目及單價,確屬合理,被告田益銘對於此等維修項目及單價,亦未為爭執,故可認為真正且為合理。再一般車廠在核估車輛維修費時,若非為訴訟或保險之用,不會特別標註總工資或分列每項工資,即將每一維修項目之零件及工資合併為各項維修金額,是應認原告初始提出第1 張報價單上所載94萬9,000 元,即為含工資在內之全部維修金額,嗣第2 張報價單上所載之17萬8,000 元工資,應認為第1 張報價單全部之工資合計,且該金額係內含於94萬9,000 元內,而非於第1 張報價單總額外,再外加17萬8,000 元之工資。乾佑公司雖就此以107 年12月17日佑嘉107 字第1217號函說明第1 張報價單係漏列配件拆除修理工資,始於第2 張報價單上加以增列(參本院卷一第59頁),洵無足採。再觀以上開B車維修之項目,多為換新,並未涉及引擎、變速箱等車輛重大零件之複雜維修,故以B車如此大型之車體維修雖非容易,仍毋需耗費150 日之久之維修期間,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之,況15日與150 日間,亦難有誤載之可能,故應認以第1 張報價單所載之15日為B車維修期間,始為合理。至乾佑公司復以佑嘉108 字第0619002 號函覆本院稱15日為150 日之筆誤(參本院卷一第220 頁)部分,顯無足採。是以,扣除該工資及油漆修補3,500 元後,系爭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應為76萬7,500 元(94萬9,000 元-17萬8,000 元-3,500 元),又系爭B車上所附之車槽係專門運送化學藥劑之槽體,該槽體因受此車禍事故,而在抽取化學藥劑馬達處產生損害,亦屬合理,縱因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0日始對此部分進行估價,亦不影響該馬達確有生損害一情,是原告主張該部分維修費用為11萬6,500 元(包括工資8,000 元在內,故零件即為10萬8,500 元),並提出該部分估價單附本院卷一第14頁可參,確屬有據。從而,系爭B車車體及抽取化學藥劑馬達經此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修復金額關於零件部分應為87萬6,000 元(76萬7,500 元+10萬8,500 元=87萬6,000 元),工資與油漆修復部分則為18萬9,500 元(17萬8,000 元+3,500 元+8,000 元=18萬9,500 元)。至被告田益銘雖辯稱原告所駕B車之槽體已逾合格期限仍於案發時繼續行駛,故認原告對此應無損害等語。然該車槽體因係載運化學藥劑,故需依相關行政法令特為檢驗,然縱已逾該檢驗日期仍加以使用,僅為駕駛人及其他相關人士是否須負行政責任而已,與該槽體仍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如經他人損壞,是否可請求行為人負回復原狀之責間,並無相關,故被告田益銘該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②再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貨櫃、拖車架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查,系爭B車係於100 年8 月出廠,已如前述,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 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 萬7,600 元(計算式:87萬6,000 元×1 /10=8 萬7,600 元),故系爭B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萬7,100 元(計算式:工資及油漆修補費用18萬9,500 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 萬7,600 元=27萬7,100 元)。 ⒉關於拖吊費部分:(損失3萬5,700元) 經查,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後嚴重受損,已如前述,應已無法行駛,縱可勉強行駛亦有致生危險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須花費將車輛自案發現場拖離及拖至維修廠共計3 萬5,700 元(1 萬8,900 元+1 萬6,800 元),該金額確屬合理,原告並提出台展汽車修理廠所出具相關發票(參本院卷一第98頁、第182 頁)可資為憑,且經台展汽車修理廠函覆本院稱該等發票確為該廠所出具,該廠於案發當日所協助處理事故之車輛為牌照號碼為88-AU 之車輛,並提出當日作業照片附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為證,是原告主張確有支出該等拖吊費用,確屬有據。 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損失2萬3,300元淨利) ①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其已與許多公司簽立運送契約,須以系爭B車做為運送之車輛,車禍發生後,該等契約仍須履約,但因受損之B車係營業用半拖車,無從向他人租借使用,故其僅能委託他人代為運送以履行契約,並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轉為交付代為運送者,故事實上原告於車禍故發生後,因系爭B車無法使用,並無收入,其自應可請求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B車營業之損失等語。 ②經查,系爭B車確為營業用之半拖車,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附調解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於案發當日原告即係以系爭B車為冠洲公司載運具腐蝕性之廢酸液,其上之槽體更係載運危險物品如化學藥劑所用,故該車顯係原告賴以為生供運送化學藥劑以賺取報酬之重要工具。再原告主張依原證十至原證十二所示之資料,可用以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即與資料上所示之秋龍公司、冠州公司、利竣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且原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7 月至12月間,亦有運送該等公司之貨物,該等公司並將運送報酬直接匯入其指定之原告配偶王宣穎帳戶內,詳如原證二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語。是查,參以原證十至原證十二之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其中係包括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與秋龍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及以系爭B車靠行之昇和公司與冠州公司、及以利竣公司與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另有該等公司所提出附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308 頁、第356 頁至第378 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92頁之發票、對帳單、送貨單、進貨單、對帳表等,且該等契約之報酬均係匯入原告之配偶王宣穎之帳戶內,亦有該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可參,故足認該等契約不論訂約人為何人,實際訂約者及收取報酬者均為原告,故該等契約之形式上訂約名義人,並不影響假設原告沒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原可以該B車於事故後為該等公司載運化學藥劑賺取報酬一節,故被告田益銘以此為辯,即不足採。再系爭B車輛既損壞嚴重,自無從於修復完畢前,為該等公司載運物品,是原告主張其為履行該等契約,而請其他同業代為履行運送,並於收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付代送之同業,其並無獲取報酬部分,應為屬實。再自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8 頁原證十九至二十之資料,亦可見原告於106 年7 月間至12月間,確有為秋隆公司、冠洲公司、利竣公司載運物品,並獲取總計186 萬3,953 元之運送報酬,足認原告主張於案發前半年,每月以B車載運貨品之報酬為31萬659 元,應認屬實(詳細細目參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而依貨運承攬業於106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15%(參本院卷一第32頁),即原告每月因此所取得之報酬淨利應為4 萬6,599 元(31萬659 元×15%)。原告以未扣除營利費用之毛利率為計 算,並不能如實反應原告實際之淨收入,顯不足採。再系爭B車復須維修15日,已如上述,則該15日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B車而生之營利淨利損失應為2 萬3,300 元(4 萬6,599 元×15/30)。被告田益銘雖辯稱原告於案發後,應 係租用他人槽車而繼續營業等語,惟縱租用他人槽車或其他車輛繼續營業,仍須支付相當之租賃費用,此等費用與上開本院所核計之淨利損失金額,應屬相當,故被告田益銘該部分所辯,仍無足採。況類似槽車、半拖車等特殊用車,購入之金額均屬高價,一般所有權人應甚少願意出借予他人使用,否則徒生日後保養、維修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係將整個運送業務交由他人代為運送,亦合乎經驗法則,附此敘明。⒋是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共計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7萬7,100 元、拖吊費3 萬5,700 元及15日營業淨利2 萬3,300 元之損失,共計33萬6,100 元。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田益銘雖於案發當時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為肇事之主因,然原告亦有慢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亦應為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田益銘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則為20%。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田益銘請求之金額為26萬8,880 元(33萬6,100 ×80 %)。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不否認系爭A車係靠行於被告沅太公司,且參以系爭A車案發後之照片(參調解卷第47頁背面),A車上確印有被告沅太公司之名稱,是於行為外觀上,被告田益銘於案發時確係執行沅太公司之業務,是沅太公司自應負起監督之責,故本院認定被告沅太公司與被告田益銘間具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勞雇關係,至於被告二人間是否另訂契約處理該等事件之內部分擔責任,則與原告是否可向被告沅太公司請求部分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沅太公司應與被告田益銘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萬8,880 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自108 年1 月24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4日當庭送達被告二人,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