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2號
- 原告
- 樂天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永燁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 律師
- 被告
- 圓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晟
- 訴訟代理人
- 翁翊華 律師
黃英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然此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兩造間借貸資金變動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為此訴訟標的之追加,核無礙於訴之終結與被告知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有同法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之例外規定准許情事,為訴訟經濟考量,應許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106 年10月11日相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200 萬元,僅於107 年1 月5 日還款50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總計尚欠原告250 萬元,原告前已依法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1 個月內清償,逾期則加計利息,然亦未獲被告清償。
⑵、當初是因被告經營需要資金,所以匯款貸予被告,最後只還了50萬元,還欠250 萬元。如貸款關係如被告所辯,因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無效,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蓋若主張借款契約無效,則匯款行為原因關係無效,所匯款項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若被告主張沒有受領該等款項意思,則兩造未具借款合意,相關的款項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並引用民法第813 、816 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
⑶、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單據及匯入存摺影本為證,如果認為上開匯款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借貸系爭款項,則應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為原告已盡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先前亦當庭表示:「被告公司當時並無任何資金缺口或需求,不知道為何會有該匯款」等語,此更足證系爭匯款確實是基於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否則,被告豈會連匯款原因為何都不清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有理由。
⑷、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不否認原告先後於106 年6 月28日、106 年10月11日匯款100 萬元及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請原告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且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亦與公司法第59條第1 項法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有違,兩造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無效。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金永燁於103 年12月24日至107 年3 月14日同時擔任兩造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本件訴訟乃金永燁利用其同時經營兩家公司期間,恣意編造之不實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美國母公司於美國已對襟永燁提起相關訴訟。被告公司確實有收到三筆款項,匯款原因應由原告舉證,且被告公司當時並無任何資金缺口或需求,不知道為何會有該匯款,且美國母公司並未對該筆匯款做出任何指示。
⑵、另外,原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98台上391 民事裁判內容,也只指明原告必須就他方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的事實舉證,但本件原告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經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才主張不當得利,而本件系爭二筆匯款是由原告故意所為的匯款行為,但原告並未說明匯款的具體由來及詳細目的、用途、過程,不能只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認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且本件原告公司雖有將二筆匯款匯入被告公司金融帳戶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有受領系爭二筆匯款金錢之意思表示,被告也否認因此而受有利益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針對本件原告所主張的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被告目前之公司經營階層,並未參與事發當時被告銀行帳戶之資金運用; 反而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金永燁於其任期中對於被告之各項交易決策,及被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處於實質支配管理之地位,更可恣意決定於無任何憑據下之出帳(例如契約書、請款書、發票等),此由107 年1 月5 日由被告匯款50萬予原告之事實,即可應證。因此,若責由被告必須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金流往來之前因後果,實有困難,此亦為美國母公司之股東與證人金永燁間,因被告之公司帳目不清迄今仍於美國纏訟中之原因。
⑷、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確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另主張倘消費借貸因證人金永燁構成「雙方代理」使法律行為無效,因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迄今除以證人金永燁之片面之詞為憑外,毫無其他證據證實原告自主張之借貸事實為真實,則既然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因需外部資金而向原告週轉之事實,又如何能進一步於「消費借貸,因雙方代理而無效」之基礎上,主張被告因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是故,本件被告仍須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始有進一步討論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⑸、再者,證人金永燁證稱因被告缺用資金因此向原告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兩造固然有前開所稱之資金往來,證人金永燁既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母公司之股東間並非親故至交,並無必要貸款予被告,且其證稱被告公司當時資金短缺,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之美國母公司經營階層雖有人員曾聽聞證人金永燁提及以自身經營另家公司之資金貸予被告,然聽聞此情之當時,系爭100 萬元早已匯入被告帳戶完畢,美國母公司經營階層事先根本無人知悉或批准此100 萬元之「借貸」。而關於系爭200 萬元部分,於原告公司匯款前,證人金永燁雖曾向美國母公司經營階層人員之一員提及被告有資金需求(非向美國母公司董事會提出正式申請),然而當該名美國母公司人員進一步詢問金永燁,為何突然需要美國方面給予高額資金援助時,證人金永燁未予明確回覆,證人金永燁陳述之目的,在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其陳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之陳述薄弱,又因證詞多與客觀證攄不符又違背常理,自難遽予採信。
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於106 年6 月28日、106 年10月11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至伊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中差額250 萬元未果之事實,除有卷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及回執、前開資金往來帳戶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80 號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107 、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前開資金往來,縱非借貸,被告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益,應返還原告250 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所匯入前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若無,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民事判例可參)。
⑵、經查、上開資金往來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將自己資金共計3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且被告亦曾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然難逕予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款合意。況且,證人金永燁於前開資金往來時,身兼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59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資金往來不論是否為消費借貸之目的為之,亦因兩造當時法定代理人證人金永燁係同時代理兩造,所為雙方代理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理由。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證人金永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股東請我幫他管這家公司,業界大家比較熟公司最大股東是美國公司,該美國公司又有股東是韓國公司,我本身是韓國人,所以他們認為我比較有經驗」、「我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很缺錢,要付員工薪水、供應商貨款,調不到錢,所以我從原告公司調錢借給被告公司」、「(你在106 年6 月28日從原告公司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那筆100 萬元之用途?及後來如何支用?)收到借款、收到貨款都是在一起,進到公司帳後都是付薪水、付貨款,錢沒有辦法一對一解釋用途」、「(當時依你估計,被告公司資金依你估計,短缺多少?)很多,幾千萬,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虧損」、「被告公司貨款幾乎都是5 日付出去的多,薪水也是。(106 年10月11日你從原告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當時被告公司需要這筆資金作何支出用途?)都是缺錢,都是看下個月5 日預估不夠錢多少、要匯多少錢」、「(如你方才所述,你幫忙管理被告公司只有獲得便當及油錢,則為何你要幫被告公司調借達300萬元的款項?)因為美國、韓國股東我認識,所以我幫忙,而且營業額有增加,我想再一、二年就會正常,美國方面沒有支援,我就用我自己公司的錢應急」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對照被告自承:被告之美國母公司經營階層有人員曾聽聞證人金永燁提及以自身經營另家公司之資金貸予被告,然當時系爭100 萬元已匯入被告帳戶。而系爭200 萬元於原告公司匯款前,證人金永燁曾向美國母公司經營階層人員之一員提及被告有資金需求等語,顯見證人金永燁證稱伊為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而會出前開款項等情,應屬有據,自難單以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而認其所言不足採。況依卷附被告所提該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內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苟原告公司未於106 年6 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該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278,559 元、3,796,028 元兩筆貨款匯入前,同日即有面臨存款餘額僅254,064元之風險,至106 年7 月5 日陸續支出數筆款項後,該公司帳戶扣除原告匯入之100 萬元後存款餘額亦僅50萬餘元,需至106 年7 月10日方有其餘款項匯入,而原告106 年10月11日匯入前開200 萬元時,被告公司存款餘額僅626,256 元,根本不足以支應106 年10月12日至106 年10月30日共計1,490,117 元,另對照被告公司資本額高30,000,000元,益徵證人金永燁證稱其認為當時公司現金不足而有調之必要,卻屬可採。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而匯入前開款項以利被告公司周轉之情既然屬實,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定自始不生效力,亦如前述,被告因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不生效力自原告受領之300 萬元,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又被告已返還原告5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所受利益尚有250 萬元,自負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