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羅采婕(原名:羅景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楊孟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愷崴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三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孟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孟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孟偉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采婕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向伊申設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優質網咖(下稱系爭網咖)用電,羅采婕復於102 年2 月1 日向伊申請將同路360 號1 樓左半及右前段由被告陳愷崴經營之峯岳家具行(下稱系爭家具行)納入系爭電表用電範圍,被告楊孟偉則自106 年4 月起經營系爭網咖。伊之員工林國雄等人於107 年7 月12日前往稽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比流器3L端子引接線遭改接至2L之無作用端子,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系爭電表因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短付電費,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5 款、第96條第1 項、97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六章之規定,伊推算自107 年7 月12日回溯106 年7 月18日一年間之追償度數為549,141 度,以臨時電價即普通電價1.6 倍計算後,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520,279 元。羅采婕為用電服務契約之相對人,伊得依用電服務契約或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擇一判命羅采婕給付上開追償電費,另楊孟偉、陳愷崴均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伊亦分別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渠等各自給付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就上開追償電費係本於不同原因應各自負全部給付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采婕應給付原告3,520,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孟偉應給付原告3,520,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愷崴應給付原告3,520,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羅采婕辯以:伊於101 年間擔任系爭網咖店長,方為訴外人語喬企業社以自己名義申設系爭電表,語喬企業社為實際用電者,且系爭電表於102 年1 月11日納入系爭家具行為用電範圍之用電服務契約未經伊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對伊不生效力。又107 年7 月12日時,楊孟偉承諾願依原告之用電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則原告與楊孟偉和解後,不得再向伊請求。另伊非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人,亦非實際用電人及因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且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規定屬附合條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用電服務契約及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伊給付追償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孟偉辯以:原告未證明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有遭人為破壞,亦未證明比流器3L端子線接到2L端子係用電人所為。又系爭網咖於107 年6 月1 日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忠二有限公司(下稱忠二公司)復興分公司,伊僅係代忠二公司出面承租龜山區復興一路358 號房屋(下稱系爭358 號房屋)及受讓訴外人劉義千系爭網咖營業之人,伊非實際用電人,況原告查獲其主張之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係因忠二公司或伊主動申請時間電價,原告方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故縱存有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亦絕非伊所為。若認伊為實際用電人,伊用電期間亦僅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2日間,原告不得請求107 年7 月12日回溯一年之追償電費,應以107 年6 月度數17,080度之1 倍即17,080度為推算度數,且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另系爭家具行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2日間亦有用電,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半數之追償電費即34,75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愷崴辯以:伊向訴外人李信雄承租龜山區復興一路360 號房屋(下稱系爭360 號房屋)經營系爭家具行,訴外人許勝欽自102 年1 月10日起向伊提議使用共用電表即系爭電表,並承諾伊於該時起由許勝欽負擔全額電費。楊孟偉承租系爭358 號房屋後以不知上情為由,向伊要求106 年4 月至107 年6 月之電費共21萬元,伊已如數給付用電對價,自無不當得利,且伊亦非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人。況原告上開推算度數係基於系爭網咖電器計算而得,未包含系爭家具行電器,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追償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用電服務契約或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采婕給付追償電費,及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孟偉、陳愷崴給付追償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電表有無系爭違規用電行為?㈡原告請求羅采婕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楊孟偉給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陳愷崴給付有無理由? ㈠系爭電表確有封印鎖遭破壞,比流器3L端子引接線接到2L端子之違規用電行為。 ⒈查證人即原告內線技術員兼前稽查課員工林國雄到庭證稱:伊在原告處任職39年,系爭電表用戶於107 年7 月辦理時間電價需更換電表,檢驗課同仁換電表時發現比流器有雜音,通知伊、稽查課鄭吉良及童士豪前往稽查,伊到場會同系爭網咖店內小姐檢查電表,聽到電表箱有異聲,打開電箱一邊比流器摸起來燙燙的即檢查電表接線,且同時有用手提程式器檢測,發現端子封印鎖被挖過再扣回去,3L端子的結線接到2L端子,導致無法計費,檢查完後小姐說她不知道這件事,就請老闆楊孟偉到場,伊向楊孟偉說明上開稽查結果後,楊孟偉就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214頁);證人即原告稽查課員工鄭吉良到庭證稱:系爭電表主要稽查人為林國雄,當日有伊還有童士豪、郭宇軒及系爭網咖委託的水電人員在場,伊在電表外箱開啟前就已經聽到異音,並拿勾表測過,發現比流器被開路,為了找原因伊就剪斷端子封印把鎖拿給林國雄,伊檢查結線後發現端子結線接錯,且係人為更動過,足以改變計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7 頁),而參本院勘驗當日稽查影片之結果如附件(勘驗過程見本院卷二第60-70 頁),顯示稽查過程與林國雄、鄭吉良之證述相符,可徵林國雄、鄭吉良證詞屬可採。而依渠證述可知,因3L端子結線未接至3S端子,反接至2L端子,致無法形成迴路通過電量表計量,又稽查影片14分顯示端子索遭剪開後取出蓋子才會露出端子結線處,且鄭吉良已將端子封印鎖交予林國雄並親自檢查端子結線是否導通,是林國雄、鄭吉良除實際到場執行稽查並依渠過往稽查及電業工作之經驗分別判斷端子鎖遭破壞、端子結線係人為更動即屬可信(參民事訴訟法第339 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端子封印鎖遭破壞回封、端子結線遭人為更動,影響電表計量等事實,自堪信為真,且該事實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 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足認有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存在。 ⒉楊孟偉固抗辯稽查影片中未見端子封印鎖遭破壞之畫面,原告亦未證明比流器端子引接線接錯係用電人所為,而非原告員工疏失所為云云。然查,依稽查影片14分顯示端子處封印鎖自該時方遭打開露出端子處及結線,可知107 年7 月12日稽查時林國雄確有親自見聞取下之端子封印鎖,並依其經驗判斷端子鎖之狀況,又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載:經會同用戶檢查用電時發現,電表端封印鎖遭破壞挖過再回封……等語,楊孟偉並親自簽名於調查書下方,顯見楊孟偉當日已認同原告稽查員對電表端封印鎖之判斷,則楊孟偉事後翻異端子封印鎖未遭破壞云云即無足採。另依楊孟偉所提三向三線二元件之電路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3S端子結線應接至3L端子、1S端子結線應接至1L端子方為正常電路,3L端子結線接至2L端子為反於常情之事實,自應由楊孟偉證明係原告員工所為,況原告於本件基於電業法規定毋庸證明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人為何人,即得向因違規用電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請求追償電費(詳後述),是楊孟偉此部分之抗辯,也不足採。 ㈡原告依用電服務契約及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采婕給付追償電費3,520,27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羅采婕自101 年1 月31日起為系爭電表用電戶,與其立有用電服務契約,於102 年1 月11日將系爭360 號房屋1 樓左半及右前段納入用電範圍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92頁),然羅采婕抗辯該增設登記單非其親簽及申請,故其與原告自102 年1 月11日起已無用電服務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證人即語喬企業社即系爭網咖前手實際經營人劉義千到庭證稱:伊雇用羅采婕至105 年左右,羅采婕在伊名下桃園的網咖調來調去當店長,係伊指示羅采婕辦理系爭358 號房屋之用電及合併系爭360 號房屋之用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復參陳愷崴提出之102 年1 月10日切結書上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位於桃園縣○○鄉○○○路000 號及360 號共用電表,申辦共用電表所需之費用全數由立書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證人即系爭358 號、360 房屋出租人李信雄之配偶李林幸只到庭到庭證稱:107 年以前,系爭358 號、360 號房屋出租係由伊處理,前開102 年1 月10日切結書是一個「羅」小姐打電話來說要簽,劉義千派人拿來龜山給伊,伊一看發現切結書不關伊家的事,伊就代李信雄簽了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8 頁),可知羅采婕係自願擔任系爭電表名義人與原告簽立用電服務契約,於102 年間知悉系爭電表合併系爭360 號房屋為用電範圍,且未為反對並積極為劉義千辦理系爭電表用電範圍增設,足認羅采婕已事前授權劉義千於102 年派人辦理系爭電表增設用電範圍,則羅采婕抗辯不知情或增設登記單非其親簽,其非用電服務契約當事人云云,即無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條款,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簽訂契約,學說上稱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經濟上較強之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經濟上之較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為防止契約自由濫用,並衡酌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爰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且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原告屬於提供民生、商業用電之經濟上較強之工商企業者,其與用電人所訂之用電服務契約屬於原告預先擬定用以向不特定之大眾訂約之用,故原告所預定之用電服務契約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附合契約,若用電服務契約之約款有該條各款事由存在,用電服務契約之約款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其與羅采婕間之用電服務契約,契約內容包括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已於108 年2 月18日全面檢討修正,並更名為營業規章,本件原告主張之違規用電期間為107 年7 月12日回溯1 年,仍應適用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且第95條規定用戶應就竊電電費之追償負完全責任,故查獲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即得本於用電服務契約請求羅采婕依同規則第96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給付追償電費等情,羅采婕則抗辯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屬附合契約無效。查羅采婕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時簽立過戶登記單上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及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台電營業規則固應構成用電服務契約內容。然查,電業為國家高度控管之行業,台電營業規則第1 條即揭示營業規則係依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訂定,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電業法)第94條明定電業依修正前電業法所定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修正後電業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6 個月內修正之。又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再生能源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且於同條第2 項將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授權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制定規則,經濟部亦依修正後電業法修訂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明文闡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者,故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之違規用電者係指因違規用電受有短收電費利益之人,則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用戶因竊電行為(第95條第1 項之竊電行為於電業法修正後亦改稱違規用電行為)須負完全之責,除未依修正後電業法所定期限修正,內容亦與修正後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內容牴觸,且未詳加區分用電戶是否為實際用電者或受有利益之人,亦免除原告舉證用電戶有何違反用電服務契約義務之責任,逕行加重用戶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自屬無效。惟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對於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期間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相符,且依違規用電受有利益之期間區分得追償之期間及最高上限,自無加重用電戶責任之虞,是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仍構成原告與羅采婕用電服務契約之內容。 ⒊再查,羅采婕固自101 年1 月31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服務契約當事人,原告亦證明系爭電表存在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然系爭電表設置處為開放空間,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任何人均得觸及,不能逕認羅采婕未盡保管之責,是原告既未證明羅采婕有何違反用電服務契約之義務致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且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之約定無效,前已敘及,則原告依用電服務契約請求羅采婕給付追償電費,即屬無據。次查,原告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采婕給付追償電費,然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之違規用電者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受有利益者,已如前述,而此規定係特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考量電表之設置處非電業得24時巡邏查察處,若課與電業須實際找出違規用電人實有所困難且不符實際,但因違規用電受有利益之人通常可得確定(如用電場所所有權人、承租人、借貸人、實際占用人),無論該人是否為違規用電行為人,既因違規用電受有短收電費之利益,則向該人追償電費即屬公平,是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並非賦予電業得任擇用戶或非用戶請求追償電費之意。而劉義千到庭證稱:伊自100 年起向李信雄及李林信只承租系爭358 號房屋開設系爭網咖,伊雇用羅采婕至105 年,期間以不同公司名義經營,都有將電費交給各網咖店長去繳,後來系爭網咖於107 年6 月1 日頂讓給楊孟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149-150 頁),復對照羅采婕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知羅采婕於106 年3 月起確實未再受雇於劉義千,改受雇於訴外人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劉義千之證詞可採,是羅采婕既非系爭網咖實際經營者,並於105 年、106 年離職,顯非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所定之用戶因違規用電致短收電費利益之人,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采婕給付追償電費3,520,279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孟偉給付458,89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楊孟偉自106 年4 月起實際經營系爭網咖,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受有追償電費利益之人,然楊孟偉否認其係自106 年4 月即實際經營系爭網咖,且否認其係以自然人身分經營系爭網咖,僅承認係忠二公司自107 年6 月1 日起實際經營系爭網咖云云。查楊孟偉以自己名義於107 年5 月31日與劉義千簽立系爭網咖店面頂讓合約書,另以自己名義於107 年7 月18日與李信雄就系爭358 號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有頂讓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69 、253-256 頁),又劉義千到庭證稱:劉伊純為楊孟偉開設網咖的人頭,在107 年6 月1 日前楊孟偉就把系爭網咖人頭換成劉伊純,於107 年6 月1 日前考慮了10個月,才正式於107 年6 月1 日經營系爭網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149 頁),是無論簽立各種合約及使用人頭,均顯示楊孟偉係基於自然人之身分經營系爭網咖之意,況楊孟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承認其為用電人,從未表示其為忠二公司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或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認楊孟偉於107 年7 月12日原告稽查時也認知其係基於自然人之身分經營系爭網咖,其臨訟辯稱人頭劉伊純設立之忠二公司,再轉設立之忠二公司復興分公司為實際經營系爭網咖者,顯不足採,故劉義千轉讓系爭網咖後之實際經營人確為楊孟偉無訛。⒉次查,依稽查影片顯示,107 年7 月12日時,系爭網咖受雇小姐提及因為系爭電表係合併隔壁系爭360 號房屋之用電,才要找人來將電表分開,且楊孟偉於107 年7 月5 日確有請設備承裝業者向原告申請時間電價,有變更用電時間電價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再參劉義千前開三、㈢⒈、林國雄前開三、㈠⒈之證詞,可認楊孟偉確於107 年6 月1 日始實際經營系爭網咖,且楊孟偉應非實際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人,否則楊孟偉豈有主動申請時間電價自招原告派稽查員到場暴露違規用電犯行之理,是楊孟偉抗辯其自107 年6 月1 日始經營系爭網咖等情,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楊孟偉曾向陳愷崴請求106 年4 月至107 年6 月之電費、李信雄證述於100 年間與劉義千談論出租事宜時主要老闆應是楊孟偉及楊孟偉指示與楊孟偉共同涉犯竊電犯罪之楊凱鈞(由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106 年間已將語喬企業社負責人換成人頭劉伊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124 、144-148 頁),認楊孟偉應於107 年6 月1 日前即實際經營系爭網咖,然此已與劉義千之證述不符,況李林信只亦證稱:107 年以前與伊接觸承租系爭358 號房屋事宜之人均為劉義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又楊孟偉反對與系爭家具行共用電表且有主動向原告申請時間電價之行為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楊孟偉於107 年6 月1 日前即經營系爭網咖云云,為不可採。從而,楊孟偉係系爭網咖自107 年6 月1 日起之實際經營人,雖非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人,但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亦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收電費利益之人,足堪認定,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孟偉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算之追償電費即有理由。 ⒊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追償之。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核准原告之電價表第六章,原告為訂有臨時電價之售電業,臨時電價為普通電價之1.6 倍,復依一般營業通念,網咖為24小時經常營業場所,是原告依修正前台電營業規則第139 條主張系爭網咖用電應以24小時計算,自屬有憑,再電費計算之方式係以每度電即1 仟瓦使用1 小時為計算,亦為周知之事實,另楊孟偉就107 年6 月1 日後之普通電價每度之平均單價為4.07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66 頁)。是依上說明,原告以楊孟偉申請時間電價陳報之電器馬力及瓩數總合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系爭網咖之電器同時開啟之消耗之電量為74千瓦(計算式:52.5馬力+9仟瓦+12.2 仟瓦,每度電係以仟瓦為單位,不足仟瓦應進位至仟瓦),每小時使用74度電,每日使用電量為1,776 度,推算系爭網咖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2日之用電度數共為74,592度,扣除該期間已繳納度數為4,123 度,推算違規用電度數應為70,469度,再以每度普通電價平均單價4.07元乘1.6 倍為臨時電價,估算該期間之追償電費為458,894 元(計算式:70,469度4.07元1.6 倍,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合於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楊孟偉給付追償電費458,894 元。 ⒋至楊孟偉固抗辯林國雄於稽查時曾說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使兩度電只會計到一度電,且申請時間電價時,設備承裝業者會將電器用電量填載較多,避免日後契約容量不足需變更時要重新查驗電器,故原告之推算度數有誤云云。然查,林國雄已於本院證述:稽查當日係以口語化之方式向系爭網咖小姐說明電表問題,實際上應視電器種類是單向或三向用電,若單向電器經過動手腳的比流器不會計到費用,三向電器只會計到一半費用,實際要看用電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而林國雄之證述亦合於稽查影片所示過程,故楊孟偉抗辯只會少計一半度數云云,自不可採。另核對楊孟偉陳報系爭網咖之電器品項及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98-206 頁),並未與楊孟偉委請設備承裝業者填具時間電價登記單(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載之電器名稱相距甚多,況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為特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授權售電業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估計推算度數及追償電費,本無需計算至一度不差,是原告依楊孟偉申請時間電價所填載之電器為計算基礎,合於電業法之規定,楊孟偉所辯,亦無足採。又楊孟偉復辯稱原告不得以內部規定之電價表將推算度數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系爭電表用電人尚有系爭家具行,應由陳愷崴負擔半數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本訂有電價表,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亦已授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就追查電價為規定,是原告依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係基於法律規定,楊孟偉抗辯電價表僅係原告內部規定云云,為不可採。又前已述及,原告本件請求之推算度數及追償電費係基於系爭網咖內之電器所估算,未將系爭家具行之電器納入估算,是上開458,894 元之追償電費僅係系爭網咖之部分,楊孟偉辯稱陳愷崴應負擔半數云云,亦不可採。 ⒌再查,原告係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有利者判命楊孟偉為給付,而前已述及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為特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範圍及數額亦同為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2日及458,894 元,無從再為有利原告之選擇,故楊孟偉之部分,不另就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愷崴給付追償電費3,520,27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查陳愷崴自承102 年1 月10日開始與系爭358 號房屋共用系爭電表,亦自承於106 年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12日間確有使用系爭360 號房屋經營系爭家具行(見本院卷一第45、83頁),是陳凱威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則原告查獲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後,本得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陳愷崴給付追償電費。然查,原告於本件亦自承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償電費,計算基礎係估計自系爭網咖即358 號房屋內之電器,不包括360 號房屋之電器(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且對照楊孟偉委託設備承裝業者填寫之時間電價申請單與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原告確實僅以系爭358 號房屋之電器估計推算度數及追償電價,則此追償電價3,520,279 元顯均非陳愷崴因違規用電所獲得短收費用利益之估計,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家具行之電器數量及種類為何並推算用電量,自不得請求陳愷崴為給付。 ⒉次查,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陳愷崴給付追償電費,惟依前開三、㈢⒌之說明,此二請求權基礎若有理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既未舉證陳愷崴所受利益為何,則原告無論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陳愷崴給付追償電費,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楊孟偉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追償電費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楊孟偉給付受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就458,894 元部分,請求楊孟偉另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用電服務契約、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羅采婕給付3,520,279 元本息、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愷崴給付3,520,279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孟偉給付458,894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楊孟偉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為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楊孟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件:當日稽查影片1.MP4(本院卷二第60-71頁) 00:00~00:25 林國雄與系爭網咖店內小姐走至建物前方旁邊用鎖鎖上的銀灰色電箱前 林國雄:這是我的證件,我是稽查員。 小姐:好…。 林國雄:這我跟你看看有什麼問題,阿你老闆在哪? 小姐:我們老闆在總公司那裡。 林國雄:總公司在哪裡? 小姐:在平鎮區那裡。 林國雄:在平鎮區。 小姐:對啊,是有什麼問題嗎? 00:26~01:00 林國雄檢查上下兩個電箱,電箱用鎖鎖上,指示一旁的童士豪,將上下兩個鎖剪斷打開。 (01:09畫面對準下方電箱中左邊的電表) 01:10 林國雄:你有聽到嗡嗡叫嗎? 男子:有 小姐:什麼是嗡嗡叫? 林國雄:就是嗡嗡翁的聲音有沒有,有嗎? 小姐:我沒有聽到。 男子:有啊有啊,很大聲。 小姐:那個是怎麼樣? 林國雄:是有問題才會嗡嗡叫。 01:41 (鄭吉良將一平版交給林國雄,林國雄再把該平版拿給童士豪)林國雄:我用電腦偵測一下看看什麼問題,為什麼會嗡嗡叫。 小姐:好沒問題。 林國雄:好的東西不會嗡嗡叫。 小姐:因為我們其實也不知道,平常也不會發現這個問題。我們現在電是跟隔壁合在一起的,我們老闆說要拆開,以前我們都不知道。 02:01 (林國雄與童士豪觀看平版電腦上資訊) 小姐:我們現在是因為這個電表的電費,是我們家的加上隔壁家具行。 林國雄:樓上是不是你們的? 小姐:樓上我們也沒有在用。 林國雄:樓上在做什麼? 小姐:樓上是倉庫而已,都不開放,都沒有讓人上去,都鎖起來。 林國雄:你有鑰匙嗎? 小姐:沒有,因為我們老闆平常都鎖起來,也都不讓客人進去。鄭吉良:樓上也是你們的? 小姐:對啊,樓上是我們的可是都沒有開放任何人進去。 林國雄:樓上就做倉庫而已? 小姐:對啊,他以前有網咖,但我們後來就都沒開放了。 02:37 (林國雄、童士豪兩人觀看平版電腦上之資訊,林國雄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 男子:就一個電表是不是? 小姐:對,因為我們是最近知道我們電費是跟家具行合在一起,所以我們現在要把它拆開,要不然電費一個月要8 萬多塊。 03:04 (林國雄將電箱上方的蓋子打開) 林國雄:小姐來,你摸摸看,像我這樣子摸,這個是不是發燙?(林國雄抓著小姐的手指摸上面電箱右邊的設備)這個好的是這樣子。(林國雄抓著小姐的手指摸上面電箱左邊的設備) 小姐:所以這是怎樣? 林國雄:這是有問題啊。 小姐:用電異常? 林國雄:就是有問題,人如果發燒是不是感冒才發燒。 小姐:要怎麼知道他是哪裡出問題? 林國雄:所以我要... 小姐:是因為我們兩間店的電合在一起? 林國雄:不是不是,這是有問題,人如果感冒才會發燒,發燒是身體出了問題(台語) 小姐:因為我們是最近才... 林國雄:這個東西也是一樣,是過載還是壞了。 小姐:我們也是最近才知道我們的電跟隔壁一起,所以才每個月這麼貴。 03:44 (童士豪拿工具測量上面電箱右邊的設備) 童士豪:.... 林國雄:你量那邊不準,要量下面。 (林國雄、鄭吉良、童士豪在討論測量,並說一些話,聽不太出來) (04:24 小姐:你要買幣喔?要開台喔?) (05:28 畫面對準平版上的螢幕,在這之前都在測量電表,小姐招呼網咖客人) 05:34 林國雄:小姐,來這邊看。 (05:41 童士豪拿手機對著平版拍照) 林國雄:這是紅色的對吧。 小姐:是。 林國雄:我跟你說這個青色的是電壓,這是電流,就是經過線裡面的電流,電壓就是…,你看這邊電壓是不是220 ,226 ,這個237 ,這個A向電流值紅色的這個1.8 ,C向電流值…,C向電流你知道為什麼是0 ?你看這一組的這個,這個有電流…。 小姐:所以它現在? 林國雄:你看這個58.3有沒有。 (06:23 將黑色長形儀器拿到小姐面前) 鄭吉良:我們有在用電… 林國雄:58這個是…(卡車鳴了很長一聲喇叭)40倍,如果說以60,60除以40大概是1.5 ,你這邊要1.5 ,這邊沒有1.5 ,你看才0.03,所以我們要拆下來檢查一下。 小姐:所以現在會停電嗎? 林國雄:不會不會,我是跟你講說那邊有問題,(對鄭吉良說)這個拆下來(指下面電箱電表前方的蓋子) 小姐:所以你們這樣大概弄起來還要多久? 林國雄:這個喔,這個如果是人為破壞要補電費,不然我們就要找警察來移送。 (07:04 童士豪拆除下方電表蓋子) 小姐:現在是變成說… 林國雄:這是人為破壞,這不是東西壞掉,我要給你看看到底是那邊有問題。 小姐:所以,喔我現在知道你要拆下來讓我知道是人為破壞導致我們有少繳電之類的。 林國雄:對對對。 小姐:那這個大概弄起來要多久? 林國雄:很快。 小姐:好那你先弄,我要…(轉身欲離去) 林國雄:不不,你要在這邊看,等下你說我們黑白亂用。 小姐:我稍微聯絡一下。 林國雄:跟老闆講也可以。 小姐:我要跟他講一下狀況 (07:36 拿手機出來撥打)。 小姐:你是說什麼被破壞掉?(跟電話中的人講)那個他們現在在查電表,他說我們電表應該被人為破壞過,所以有少繳電費,現在要拆下來看,他說這個要報警,現在要叫他過來就對了…他大概多久會到?因為現在要拆…我有跟他講,他說不會…(掛斷電話) 林國雄:不是,這個要拿那個…我要拆下那個…(跟童士豪講)小姐:他說要叫弄這個的人過來看…之前弄這塊的不知道什麼老闆要過來看,不知是房東還是…因為這塊不是我們…。 林國雄:你來租(住)多久了? 小姐:我去年三月才來。 林國雄:我告訴你,我是稽查,是電力公司的稽查,電力公司的電費被人為破壞,電費就少繳了… 小姐:對對,這個我們要找負責的人過來。 林國雄:不是,你先聽我說,因為電費是你們在繳的,電力公司按照電業法,因為這個電表失準,失準就是有人為破壞,人為破壞電表失準,然後電力公司就按照給你們非常電費一年,如果說你有租賃契約,比如說你是去年三月,去年三月到今年三月滿一年,那我們也是算一年,除非說你未滿一年,你拿你的租賃契約… 小姐:我知道你們現在是說這個到底是對誰,對的主要的這個人他等下會過來看,你先弄沒關係他會找他來處理,因為我們也不清楚這個發生什麼事情…我們老闆…他主要是說不要突然沒有電就好了 (09:35 童士豪拿螺絲起子轉上方電箱裡右邊設備的螺絲,林國雄、童士豪交換意見) 林國雄:你如果要跟我辦,我就直接換一個表給你用。如果不給我辦,我就直接找警察來,我就給你斷電。 小姐:沒有… 林國雄:要辦看要你還是房東… 小姐:是要有人來負責… 林國雄:對對,跟我寫一些資料。 小姐:要寫什麼資料? 林國雄:就是寫我現場看的實際狀況,我來會同你來看,看電表那邊被… 小姐:你現在…對著我的話就是我當證人… 林國雄:對對。 小姐:…他說等下帶人來,他要自己來處理這個問題。他是說不要斷電就好。因為他營業中。 (10:37 童士豪站高轉電箱設備的螺絲) (10:43 小姐向同事交代顧店) 10:48 林國雄:來來來你來看,這個電,有火花…來這個讓他下來(對童士豪,指把電線卸下) 童士豪:沒聲音。 林國雄:這沒聲音… 童士豪:這個螺絲換過喔(一邊弄上邊電箱右邊的設備,把黑色電線卸下放到一邊),這個螺絲不同,換過。 林國雄:(右手在上方電箱右邊的設備轉螺絲的動作)這個螺絲不是我們公司的螺絲,所以鎖的…沒鎖到線,跟鎖到空的一樣,所以才嗡嗡叫…現在不會嗡嗡…我現在跟你換過,現在沒有嗡嗡,有聽到嗎? 童士豪:這個螺絲有換過。 (11:43~11:50 呂金龍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林國雄:這個鎖不上啦。 童士豪:你沒看到後面那兩個洞,兩種、兩個洞啊。你自己換就知道了,這個螺絲… (12:05 童士豪把螺絲交給林國雄,畫面拍攝林國雄手上的兩個螺絲) 小姐:這是他們的,這是… 林國雄:這是我們的,你看這個… 童士豪:對啊,不一樣,差那麼多。 林國雄:…(背景聲音吵雜,聽不清楚)還有兩個螺絲啊,不然車上也有,這種不行,你的車在哪?車子開過來… 呂金龍:(對林國雄)借我看一下。 童士豪:…(聽不清楚) 林國雄:這個鎖…鎖假的,沒有接觸到… (12:37 畫面拍攝呂金龍手上的兩個螺絲) 童士豪:對啊,後面兩個洞啊… (12:46 林國雄站高檢查上面電箱的右邊設備) 林國雄:這個沒有接觸到。 呂金龍:那兩個鎖起來看看… 林國雄:你安靜,沒你的事。等等就要找警察來,這邊沒有你的事。(13:19 鄭吉良拿東西交給童士豪) 童士豪:阿你有那個螺絲嗎? 鄭吉良:沒有,等一下。 小姐:(對呂金龍)現在是真的有問題…這個事不干我們的… 呂金龍:對啦… 林國雄:…你車上還有螺絲… 小姐:…(對呂金龍)這樣他會說我們干擾蒐證… 鄭吉良:…沒過電一定…都找的到… 男子:那條線要拆下來才能看,他沒有導通 鄭吉良:對啊,整條…中間斷路…都有… 林國雄:…看有鎖到線沒有 鄭吉良:不要去弄到那個… (14:04~14:13背景聲音吵雜,聽不清楚,鄭吉良在下方電表背對錄影鏡頭在處理) 鄭吉良:黑線…來來…看看 (童士豪伸手拿上方電箱剛剛卸下放到一旁色的黑色電線) 童士豪:從底下抽掉… (14:28~14:45 林國雄將黑色電線從上方電箱的電線孔取下,鄭吉良 則幫忙將黑色電線另一端鬆開) (14:46~15:27 林國雄徒手檢查拆下的黑色電線) 鄭吉良:現在量一下他的(指林國雄手上電線)的電阻。 林國雄:看有導通沒有。 鄭吉良:看這條有沒有導通。 林國雄:有啦。 鄭吉良:線是好的。 林國雄:那看這個3L… 鄭吉良:3 L嗎…量不到電壓…他就鎖到2 L啊…阿怎麼說… 童士豪:鎖到2L,對啦… 鄭吉良:阿就開囉 林國雄:這邊 男子聲:開囉,阿就開囉 (16:15 畫面移到下面電箱電表的正前方) 鄭吉良:來看一下。這個什麼都是好的,但是鎖在不同的位置,所以這個不會過電,3 L這個迴過來,沒有迴出來,對吧(畫面中電表上有標記1 L、2 L、3 L的孔) 呂金龍:沒有迴3L 鄭吉良:沒有迴3 L出來啊,3 S進去沒有迴出來,只有開囉才這樣。 林國雄:要鎖在那邊才對。 鄭吉良:要鎖在3 L的位置。我們3 S進去,3 L出來,才構成一個迴路。現在就是開囉才會這樣。線都沒問題,但是你們鎖在2L。 呂金龍:… 鄭吉良:小心小心,沒關係…所有的都那個… 林國雄:這就是,這個紅色…尖尖的這個…這條線…進去那個孔…所以就開囉去…所以你們的電用兩度只算一度這樣。 鄭吉良:所以我們這個電腦偵測出來也是…(手拿平版) 林國雄:…… 鄭吉良:這個也很久了。 (童士豪開始將電表鎖回) 林國雄:你就拿資料來寫,你要來跟我處理,我就到時候來請教你,不然我到時就叫警察來處理。 小姐:好,就直接處理。 林國雄、鄭吉良 :好那你的身份證。 小姐:裡面嗎?裡面弄嗎還是? 林國雄:我要去裡面…我跟你講…我要罰錢… (畫面拍攝童士豪繼續將電表鎖回) 男聲:現在把他改回來。 童士豪:電壓,電壓不對。 男聲:對啊,電壓也不對。(重複2次)電壓也…2S啊。 另一男聲:但是… 聲音:沒有,因為電壓電表裡面是導通的。 鄭吉良:電壓的位置都是P0 嘛,這沒有關係,主要是電流的位置就沒有構成迴路。你3 S進去3 L出來…就開囉…就是這樣。呂金龍:…阿上面呢。 鄭吉良:整個都正常… 男聲:就跟他鎖進去。 聲音:他出來變2L沒有從3L出來… 聲音:看這個很難鎖有沒有… 聲音:這個螺絲也是有差,可能螺絲減一半…就是開囉 聲音:我進去寫資料我停喔。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