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李華雄 李春克 被 告 裕豐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怡汝 被 告 曾國機 曾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汝、曾國機為夫妻,於民國87年7 月16日起,共同提供曾國機、被告曾品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共有坐落雲林縣○○鄉○○路000 號三合院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讓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經營之被告裕豐企業社堆置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等廢棄物,曾品憲則受僱於裕豐企業社,擔任系爭空地之管理人員,就系爭空地堆放之廢棄物有實際監督管理支配權限,至103 年2 月20日20時16分許,系爭空地上之廢棄物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並燒毀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是林怡汝、曾國機、裕豐企業社及曾品憲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共同訴訟之數被告,其中裕豐企業社所在地及曾國機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八德區,固屬本院管轄區域,惟林怡汝、曾品憲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雲林縣二崙鄉,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之數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雲林縣二崙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徒以裕豐企業社登記於本院轄區內,即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容有誤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