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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林曉芳謝伊婷葉作航

  • 原告
    洪榮章即中平服飾店
  • 被告
    葉鴻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洪榮章即中平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葉鴻傑 趙天澤 蔡頂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獨資商號中平服飾店(下稱系爭門市)之負責人;被告葉鴻傑於民國101 年起即受僱原告另與合夥人羅旭庭成立之訴外公司,後於103 年8 月至105 年8 月間調至系爭門市擔任店長;被告趙天澤則為衣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琳公司)之負責人,自101 年起與系爭門市有合作關係,由衣琳公司在網路上銷售系爭門市服飾商品等,且趙天澤與葉鴻傑為朋友;被告蔡頂宏為衣琳公司受僱人。原告與衣琳公司約定,衣琳公司僅得由系爭門市之總倉調貨,不得到零售門市如系爭門市取貨,詎被告三人竟自103 年起推由葉鴻傑以下列行為,侵占系爭門市在葉鴻傑擔任店長期間進貨之服飾商品等,再交由趙天澤、蔡頂宏將之販賣謀利: 葉鴻傑有權管理系爭門市電腦庫存系統,於系爭門市進貨時挑選較受顧客歡迎的商品,故意在庫存系統輸入小於實際進貨量的數值,使新進商品未受系統列管並侵占入己。 趙天澤及蔡頂宏明知不得向系爭門市調貨,竟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或親赴系爭門市等方式,向葉鴻傑直接拿取系爭門市之庫存商品,使系爭門市庫存系統與實際庫存數量不一致,並將商品侵占入己。 系爭門市會舉辦特別拍賣,在客人多或購買量大時,容許員工先將商品標牌拔下,待有空檔時再登載至門市電腦系統,葉鴻傑即利用拔下之特別拍賣商品標牌,以之沖銷電腦系統的非特別拍賣商品,再將非特別拍賣商品侵占入己。 系爭門市常會發放可抵扣商品售價之促銷折價券予客人,葉鴻傑於銷售時不發放折價券予客人,反收取出賣之商品全額金錢,再以折價券折扣後輸入系爭門市電腦系統,將折價券所折抵之金錢侵占入己。 葉鴻傑於103 年至105 年間有故意沖銷系爭門市庫存系統之行為,因一般人不會於同一時點購買同一款式之服飾商品數件,然於103 年至105 年間之門市銷售紀錄可見葉鴻傑有多次故意沖銷之行為,損害系爭門市庫存系統管理正確性,並將服飾商品侵占入己。 葉鴻傑以系爭門市名義,透過網路平台、通訊軟體LINE、蝦皮等拍賣系爭門市商品,卻未將販賣所得繳回公司,侵占公司商品謀利入己。 ㈡經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0月4 日間,將系爭門市盤點完畢,結算葉鴻傑擔任店長期間短少庫存商品2,274 件,盤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03,030 元,今原告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至的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就上開至的侵權事實所提出之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330 號、第29331 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在案,另原告於105 年8 月份即知悉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義務人,卻於 107 年10月9 日方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而各別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鴻傑辯以:葉鴻傑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服飾店擔任店長,惟其認知該店名稱應為「中佑服飾店」。葉鴻傑擔任店長期間,電腦系統之店長帳號密碼及團體積分帳號密碼均為公開,任何店員都可隨時用以銷帳或登打作業,又葉鴻傑未有拔下特別拍賣商品標牌沖銷新品或不發給客人折價券之行為,且系爭門市的學生客甚多,同一客人購買同樣的商品多件不足為奇。另系爭門市無固定盤點時間,盤點由當日上班之員工盤點,盤點數量有誤可隨時通知總倉人員修改,故原告主張之短少庫存數量未必正確,況葉鴻傑於105 年8 月離職,距原告主張的盤點時間已相隔2 個月,故葉鴻傑無原告所指行為,原告所提盤損結果亦非葉鴻傑所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天澤、蔡頂宏辯以:衣琳公司與原告並無約定不能向系爭門市調貨,僅約定向零售門市調貨價為服飾等商品牌價之7 折,但系爭門市常有5 折促銷活動,趙天澤與蔡頂宏才會以客人身份到系爭門市購買商品,賺取2 折之價差。又衣琳公司的倉庫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與系爭門市距離甚近,且趙天澤與葉鴻傑熟識,才會商請葉鴻傑於下班後順道幫衣琳公司取貨,再轉交衣琳公司,故葉鴻傑所交之商品非侵占系爭門市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鴻傑曾於101 年2 月2 日至105 年8 月31日間受僱原告與訴外人羅旭庭,並於103 年5 月後擔任中壢區中平路123 號服飾店之店長,店內綽號為「傑歡」。 ㈡被告趙天澤為衣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頂宏為衣琳公司之員工,衣琳公司曾與原告另行設立之伍德斯達克企業社簽立如原證8 所示之合約。 ㈢原告依本訴之主張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並無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有共同推由葉鴻傑為上開、、、、、之行為,並將系爭門市商品侵占後獲有利益?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因105 年2 月、3 月有一筆團購衣服帳目有問題,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因訴外人即衣琳公司之員工詹佩茹在爆料社團貼文影射被告趙天澤及蔡頂宏,原告之合夥人羅旭庭即在105 年8 月31日找被告葉鴻傑詢問,葉鴻傑有對羅旭庭為承認(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觀諸原告提出詹佩茹與原告105 年8 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第59頁至第62頁),對話內容包括:天澤說總店一直打壓他…他們常常做假帳給總店…比如他叫貨叫了100 件,報出去也是100 件,但是實際上有150 件(因為門市拿給他)…好賣的會多偷…大塊他們只是有需要哪件,就會通知傑歡偷貨…好像跟XC合作沒多久今年的事…傑歡也因為每年領的錢越領越少,氣不過就幫天澤偷衣服分紅…等語;及羅旭庭與葉鴻傑105 年9 月30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羅董真的很抱歉過了這麼久一直沒有給你一個正確的答覆…但是羅董要求的金額我根本付不出來因為我幫天澤抓貨這兩三個月根本不到這些金額的十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可知原告依上開對話內容確實於105 年8 月至9 月30日間即已知悉欲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原告卻遲於 107 年10月9 日方提起本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0月4 日間將系爭門市盤點完畢,再向系爭門市其他店員確認後,方於105 年10月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原告已於105 年8 月至9 月30日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不以知悉正確之損害額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應於105 年10月底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不可採。 ⒊惟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既就民法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為主張,本院仍需就被告是否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獲有利益審理。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推由葉鴻傑為侵權行為後,轉交趙天澤、蔡頂宏轉賣後獲利之事實。 ⒈查被告固辯稱葉鴻傑非受僱於中平服飾店,而係受僱中佑服飾店,然葉鴻傑既自承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8 月31日有在中平路123 號之服飾店擔任店長,而中平服飾店確係設於中平路123 號1 樓,此有中平服飾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第52頁,下稱他字卷),故葉鴻傑所任店長之系爭門市確為原告獨資設立的中平服飾店,堪可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而被告獲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所提證據為:系爭門市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0月4 日之盤點短少明細表、證人即系爭門市店員李欣怡、陳浩禎、林峻良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詹佩茹之證詞、詹佩茹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葉鴻傑與羅旭庭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⒉原告主張葉鴻傑於系爭門市進貨時登打不實進貨數量並將新進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又依證人李欣怡與陳浩禎均在偵查中證稱:店長不會處理倉庫配貨至門市的入庫盤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正反面、第125 頁),是原告就此主張屬不能證明。 ⒊原告主張趙天澤與蔡頂宏明知不得向系爭門市調貨,卻直接找葉鴻傑拿取商品且未登入庫存系統侵占入己之事實。 ⑴證人李欣怡證稱:從伊被派到系爭門市後,伊就有看過葉鴻傑直接拿衣服、褲子給趙天澤10次以上,拿的時候葉鴻傑沒有在門市電腦系統中登錄,但葉鴻傑說他會再處理,伊不曉得葉鴻傑有沒有處理…伊也有看過蔡頂宏來拿貨,但時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證人陳浩禎證稱:伊於104 年1 月至系爭門市開始,就有看過趙天澤來找葉鴻傑,然後葉鴻傑讓趙天澤從庫存拿貨出來,每週約1 到3 次,都是拿新款的商品,也有看過蔡頂宏來拿,但不知道是否先聯絡好了,蔡頂宏跟葉鴻傑拿了商品就直接離開,但次數比較少,大約5 次以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詹佩茹證稱:伊有看過葉鴻傑有兩次拿一個很大的袋子到網拍部交給蔡頂宏,…但伊不確定葉鴻傑拿哪些商品給衣琳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反面),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固足認葉鴻傑確曾將系爭門市之商品交予趙天澤或蔡頂宏,然依衣琳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約( 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約定,並未有衣琳公司不能向系爭門市調貨之限制,反而有約定請調商品只要經門市店負責人同意即可,是趙天澤或蔡頂宏至系爭門市取貨,不必然可推認葉鴻傑未讓趙天澤或蔡頂宏支付價金後取貨,況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衣琳公司之倉庫確實在中平路103 號3 樓…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反面),故趙天澤辯稱係委託葉鴻傑下班後幫忙衣琳公司取貨,亦非全然無據。況證人李欣怡亦有證稱:系爭門市是不固定的盤點,每次盤點的時候都有少貨,都少100 多件左右,我們有報給總公司知道,不過伊不知道總公司是否有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陳浩禎亦證稱:盤差可能的原因有遭竊、調貨沒確實…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證人即系爭門市的總倉管理員羅玉琦亦證稱:庫存數量有異常的原因可能有衣服亂塞、被客人拿走、店員自己拿走,也有可能出貨出錯,但我們馬上就會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系爭門市庫存數量有異之原因多端,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卻未於105 年9 月8 日之前的盤點處理,卻於葉鴻傑離職後方在系爭門市為總盤點。 ⑵綜上小結,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葉鴻傑取走之服飾商品確實數量及種類,亦不能證明葉鴻傑未收取商品價金交給系爭門市等情,自難遽認最後一次盤點之盤損均係因葉鴻傑將商品拿給趙天澤或蔡頂宏所致,故原告就部分之事實,亦未能證明係葉鴻傑係以侵占系爭商品後交貨給趙天澤及蔡頂宏。⒋原告主張葉鴻傑會將特別拍賣商品先行拔標後,以特拍商品價金沖銷非特拍商品之庫存,將非特拍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無非以證人林峻良、陳浩禎及李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憑,然查林峻良與陳浩禎均係證稱:以特拍商品之價金沖銷新品的事情,是聽別的員工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可知林峻良與陳浩禎非親身見聞葉鴻傑有以特拍商品價金沖銷新品之行為。又李欣怡於偵查中證稱:某一年農曆過年,公司開始特別拍賣活動,原則上賣出一件要在系統中刷條碼做結帳,但當時葉鴻傑要伊先把吊牌和現金留下來,當時正貨一進店裡沒多久就會少很多,葉鴻傑就叫伊把那些吊牌輸入成正貨,就是拿特拍收到的現金去沖系統中某一件正貨的金額,因此系統就會顯示那一件正貨已經結帳,可是特拍商品一開始就沒有登到系統裡面,伊有問葉鴻傑為什麼要這樣處理,他就說這樣做就對了,收進來的錢都是正確的,但是庫存的數量就會出現錯誤,特拍商品沒有被結帳就不見了,但其實是已經賣掉了,特拍商品的吊牌葉鴻傑指示伊全部丟掉,…,伊無法確定用特拍商品抵正貨之品項或時間,但伊於104 年9 月到系爭門市後,葉鴻傑離職前,均有這個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正反面),可知李欣怡固能證明葉鴻傑有以特拍商品價金沖銷非特拍商品之行為,然未能就短少之庫存商品究竟是否為葉鴻傑或趙天澤或蔡頂宏所取走、短少之正確數量為證述,自無法遽認被告均有上開之侵權事實。 ⒌原告固主張葉鴻傑有不將商品折扣券發給客人,向客人收取商品全額價金後,以商品折扣券登打入系統後侵占折扣金額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峻良、李欣怡、陳浩禎、詹佩茹均未就葉鴻傑故意不發折價券、侵占折價券金額之事實為證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不能證明。 ⒍原告主張葉鴻傑有於103 年至105 年間故意明顯沖銷門市庫存之行為並將服飾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固提出105 年8 月7 日之銷售歷史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103 年7 月起之系爭門市歷史銷售紀錄(見告證2-6 至告證2 -19 ),然原告就此主張未提出任何證人為證,僅係由原告以銷售歷史紀錄推測,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團體積分之帳號是每家分店各一個,全體員工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團體積分之帳號既供全體員工累計業績之用,於一日內出賣數件相同服飾商品,尚未反於常情,況依被告所提出LINE群組留言板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悉店長之帳號密碼全體店員亦能知悉、使用,故難以原告提出之歷史銷受紀錄有一日出賣同樣商品之狀況,推認被告有此侵權行為。 ⒎原告主張葉鴻傑有擅自以系爭門市名義出賣商品,侵占販賣所得之事實,係依李欣怡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系爭門市任職期間,曾經看過葉鴻傑透過LINE或臉書接受客人留貨,但未收到錢,葉鴻傑就把貨寄出去,但伊不確定葉鴻傑有無登帳,也不確定錢有沒有進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反面)及陳浩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間有看過葉鴻傑先把商品寄給客人,但沒登帳,客人是把錢匯到葉鴻傑戶頭,是因為伊有去問葉鴻傑那一筆貨已經寄了,但沒有登帳,葉鴻傑就說客人還沒把錢給他,可是隔了很久,伊再去看,還是沒有登帳,詳細日期不確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然李欣怡最後證述不能確定錢有無回系爭門市、陳浩禎亦僅證稱那一筆貨寄了,均無法證明葉鴻傑即有侵占原告主張之貨品、貨款及數量等事實。 ⒏綜上小結,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至之侵權行為,均未能就葉鴻傑有侵占之服飾商品及侵占之數量暨金額舉證以實,或舉證尚未完足,難使本院獲得被告三人有侵占系爭門市商品獲得利益之確信。 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經本院審理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被告獲益,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3,03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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