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字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廣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計11紙(見本院卷第10頁)並給付已兌現之支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萬8,250 元,俟因被告於訴訟中又兌現其中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2 月5 日、票號DA3216072 之支票,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第1 、2 項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原附表發票日107 年2 月5 日、票號DA3216072 之支票除外)之支票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50 元,及其中17萬5,500 元自107 年1 月5 日起、6 萬8,250 元自107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8,250 元,原告並開立12紙支票預付1 年租金,即自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以每月5 日為發票日、面額6 萬8,250 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租金支票)及票號DA3216060 號、發票金額為13萬元之押租金支票(下稱系爭押租金支票)1 紙,交付出租人即被告。嗣因原告發現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提出所有權人之授權依據,且系爭土地周圍有二大家族墓園,原告承租後竟遭鄰地墓園之所有權人要求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得興建或堆置物品過高而擋住墓園之明堂,並要求應退縮至系爭土地一定範圍內,將使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原可使用1840坪之範圍減縮近3 分之1 之面積,致無法使用,原告為免後續與鄰地所有人之紛爭,遂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於10 7年1 月5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28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通知,是系爭租約業已於被告收通知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應交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被告受領之押租金僅為擔保履行租約之條款,於租約終止時,本應返還承租人,又原告終止租約,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亦應返還已兌現之租金計13萬6,500 元及押租金13萬元,扣除107 年1 月1 日迄同年月10日之租金2 萬2,750 元後之金額24萬3,75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第3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業經兌現之支票金額,合計24萬3,750 元,及其中17萬5,500 元自107 年1 月5 日起、6 萬8,250 元自107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50 元,及其中17萬5,500 元自107 年1 月5 日起、6 萬8,250 元自107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彭成銀向張修源承租,經原告於106 年11、12月間與彭成銀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雙方本已就租賃標的、期限與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嗣因原告提出須以公司名義為出租人之要求,雙方遂同意由彭成銀之子媳吳孟杰所經營之廣榮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之周圍有墓園等情乃原告於簽定系爭租約前已完全瞭解,此由原告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蓋倉庫之基礎建設可知,且並無任何人阻止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原告僅單方主觀臆測日後恐與鄰地所有權人產生糾紛,即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要屬無據。至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與系爭租約之終止與否無涉。且承租人於定期租約期滿前終止租約者,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第453 條之規定,應於期滿前先期通知,又系爭租約乃按月繳納租金,應以每月末日為終止日,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內容,並無終止之字句,原告爰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符合意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12月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8,250 元、押租金13萬元,原告簽發12張支票預付1 年租金,即自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以每月5 日為發票日、面額6 萬8,250 元之支票共12張及系爭押租金支票1 紙交付予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且被告業已兌現系爭押租金支票及發票日為107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之支票,共計26萬6,500 元。原告業於同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訖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支票、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周圍有墓園,經該鄰地所有權人以原告不得興建過高之建物,並退縮至系爭土地一定範圍內使用,致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支使用收益遭受妨害,為免生無謂糾紛為由,於107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已兌現之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效?㈡若已生效,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支票與請求支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彭成銀於106 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8,250 元、押租金1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業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是以系爭租約即已成立。 ⒊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但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即為終止權之保留,仍為法之所許。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為由等語置辯。然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租約定6 條約定:「租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得向甲方(即出租人被告)請求租金償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承租地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兩造有約定同意租約期間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承租人應無條件將該承租地交還出租人,出租人亦負有租金返還且不得請求遷移費及其他名目之權利金,是以解釋當事人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既容許為承租人之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遷離時,應無條件將承租地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自係含有同意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得單方終止租約他遷之意,是上開約定自屬民法第453 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特約甚明。被告雖以系爭租約第6 條並未明文記載終止之意思,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終止租約為法律文字,反觀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等文字,反而淺顯易懂,即已明白表示「租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雖無終止之文字,但已清楚載明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本即含有不再承租並終止之意思,原告據此約定,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有終止租約之權限,即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6 條為附條件之終止權,原告並無具體搬遷方案,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符合該條約定,不得終止云云。然查,系爭租約既已記載承租人「若擬」遷移他處,再無其他附加之條件,則承租人有搬遷之意,即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難認係附條件之終止權,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因此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以為免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糾紛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已有搬遷他處之意,即已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支票與請求支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出租人不需相對人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至民法第450 條第3 項固規定終止未定期限之租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惟終止契約應先期通知者,其通知無須附民法第450 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自通知達到承租人之時起,屆滿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而並以逢曆定第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 ⒉經查,兩造既已事前有如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租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等約定,即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自合於民法第453 條之規定。是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於同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縱未附期間,然因系爭租約係約定按月繳納租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因此自通知達到承租人之時起,屆滿一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應認系爭租約於同年2 月28日即已合法終止。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即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上開租期(即107 年1 月及2 月之租金)之租金,共13萬6,500 元(計算式:68,250元×2 =136,500 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逾越前開範圍即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及押租金13萬元,則因原告終止租約後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之支票)及被告將系爭押租金支票兌現後之利益13萬元,及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抗辯因出租系爭土地而支出整地之成本,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損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分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與張修源之租約,並就其所受損害49萬元主張抵銷云云,顯非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依法不得審酌並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 金 額 │ 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元 │ │ │ ├──┼──────┼───────┼─────┼──────┼─────┤ │ 1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3 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73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4 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74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5 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75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6 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7 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77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8 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9 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79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10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11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81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慶耀工程股份│107 年12月5 日│ 68,250 │廣榮有限公司│DA3216082 │ │ │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