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薏茹 許日堂 被 告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昱鑫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印生(原名:陳鋋鑫) 被 告 張月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印生(原名:陳鋋鑫)、張月姿及昱鑫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張月姿、陳印生(原名:陳鋋鑫)、昱鑫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第七條(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定約定書人為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印生(原名:陳鋋鑫)、張月姿、昱鑫投資有限公司之約定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鑫投資有限公司、陳印生、張月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鑫投資有限公司、陳印生、張月姿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和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3 份、借據影本2 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4 份、約定書影本3 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8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8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5頁),而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鑫投資有限公司、陳印生、張月姿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鑫投資有限公司、陳印生、張月姿應連帶給付原告248 萬4,722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