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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 原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熲原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寶興業有限公司間(下稱被告熲原公司等 8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熲原公司等8 人所持執行名義上載債權金額,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7,838,538元(具體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則未計入),業經被告熲原公司等8 人先後各以言詞或書面陳報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又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共計為5,689,000 元(各該標的物價值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 份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6 號執行案卷可佐,顯見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68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編號│ 相對人      │原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 ├──┼──────────┼────────────┼───────────────────────┤ │ 1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度司執字第23236號 │2,291,565元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 號併│14,156,953元                 │ │  │公司        │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6 號│                       │ ├──┼──────────┼────────────┼───────────────────────┤ │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司執字第23236號 │1,038,000元                  │ │  │          │107年度司執字第26047號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107年度司執字第26509號 │2,713,251元                  │ │  │公司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6 號│本金14,833,129元,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有限公司      │併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 │  │          │6 號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10,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22 號│22,014,743元                 │ │  │有限公司      │,併入106 年度執字第  │                       │ │  │          │23236 號        │                       │ ├──┼──────────┼────────────┼───────────────────────┤ │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7年度司執字第50299號 │10,393,305元                 │ │  │公司        │            │                       │ ├──┼──────────┼────────────┼───────────────────────┤ │ 8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107 年度司執字第8562號 │397,592元                   │ └──┴──────────┴────────────┴───────────────────────┘ 附表二:(如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21日桃院豪鳳107 年度司執字第35298 號函所附之附表) ┌────┬───────────────┬────┬───────────┐ │查封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價格(元)    │ ├────┼───────────────┼────┼───────────┤ │  23  │定型機E107          │ 1台  │480,000元       │ ├────┼───────────────┼────┼───────────┤ │  24  │定型機004           │ 1台  │540,000元       │ ├────┼───────────────┼────┼───────────┤ │  30  │定型機            │ 1台  │645,000元       │ ├────┼───────────────┼────┼───────────┤ │  06  │染色機            │ 3台  │690,000元       │ ├────┼───────────────┼────┼───────────┤ │  03  │染色機            │ 1台  │258,000元       │ ├────┼───────────────┼────┼───────────┤ │  09  │染色機            │ 1台  │176,000元       │ ├────┼───────────────┼────┼───────────┤ │  05  │染色機            │ 1台  │200,000元       │ ├────┼───────────────┼────┼───────────┤ │  33  │日紅事業噴流式連續搖粒機   │ 2台  │2,700,000元      │ ├────┴───────────────┴────┼───────────┤ │                   小計    │5,689,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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