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江俊緯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蘇綉芳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未返還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當初原告係因友人急需用錢請求被告借款,被告除要求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開立1 紙支票作為借款依據外,另要求原告需就該次借款作擔保,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併開1 紙本票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原告僅同意就該次借款進行擔保。被告事後拿原告之友人支票去銀行兌換,順利取得款項,原告嗣後未向被告借款,何來原告積欠被告26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友人開立之支票順利兌換,全數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260 萬元,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亦因此失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桃登跨字第00081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同訴外人曾貴德向被告借款260 萬元,由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7 月9 日之260 萬元本票持向被告借款,原告另親簽借據,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匯250 萬元至借據指定之帳號,原告並於106 年7 月1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時原告僅簽交260 萬元本票,並無交付另紙260 萬元支票予被告,原告主張借款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友人開立1 紙支票作為借款依據,並非事實。原告所欠260 萬元本票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該本票由被告保管,抵押債務260 萬元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已清償,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貴德於106 年7 月9 日簽署借據予被告,其內容為「茲因本人周轉需要,提供本票擔保向蘇綉芳小姐借款260 萬元整,當場給付簽收無訛10萬元,餘額250 萬元整於106 年7 月10日匯款(指定匯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龍曜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借款期限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前必須全部清償,屆期未獲清償應加計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 (二)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7 月9 日、到期日為106 年8 月10日之26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6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三)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一)項借據所示借款之清償,已於106 年7 月11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桃登跨字第000810號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7 月9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匯款250 萬元,至上開借據指定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龍曜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五)被告收受冠億公司簽發之26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6 年8 月8 日、支票號碼:LD0000000 ,下稱系爭260 萬元支票),已由李吳興於106 年8 月8 日提示兌領260 萬元。(六)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曾貴德於106 年7 月9 日簽署借據,原告並簽交系爭260 萬元本票予被告向被告借款260 萬元(下稱系爭260 萬元借款),被告當場給付10萬元,餘額250 萬元已於106 年7 月10日匯至借據指定之帳戶,系爭260 萬元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為系爭260 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6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原告前揭主張系爭260 萬元借款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友人開立1 紙支票作為借款依據,被告事後已因支票兌付全數清償系爭260 萬元借款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260 萬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260 萬元支票為系爭260 萬元借款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友人開立,支票已順利兌換全數清償系爭260 萬元借款,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260 萬元本票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原告所指之系爭260 萬元支票之債權人為李吳興,債務人為冠億公司,二筆票據之債權人債務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筆之債權債務,系爭260 萬元支票與本件無關,而係冠億公司另向被告所借款項,冠億公司因其簽發之支票存款不足,於106 年8 月9 日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用以支付票款260 萬元,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匯款250 萬元至其指定之龍耀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冠億公司僅返還被告現金50萬元,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10月8 日之200 萬元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退票,未獲兌現,仍積欠被告200 萬元之票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製作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83 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冠億公司間之上開借款,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260 萬元借款無關,並提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00 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原告主張系爭260 萬元支票為系爭260 萬元借款時簽交被告及用以清償系爭260 萬元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260 萬元支票為冠億公司簽交被告,已由李吳興於106 年8 月8 日提示兌領260 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所附支票、兌現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然支票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與冠億公司間之106 年8 月9 日借款雖不能證明被告收受系爭260 萬元支票之緣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260 萬元支票經提示付款已全數清償系爭260 萬元借款,尚難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260 萬元借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或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所謂不法,則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言。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60 萬元借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或消滅,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所擔保債務清償或消滅前,為原告應容忍之義務,難謂有何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尚欠系爭260 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有其他權利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