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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法定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陳蓮妹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設置宏醫水銀行-A型機台- 豪華型三道式加水站之地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交付加水站之地點部分,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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