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
- 原告
- 許惪堡
- 被告
- 劉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有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756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向訴外人陳瑞濱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交付陳瑞濱,原告已陸續每月清償5,000 元至20,000元,然因陳瑞濱積欠賭債,竟稱原告僅有清償利息,而要求原告一次償還本金30萬元,雙方嗣談判破裂,陳瑞濱出言恐嚇、洩露個人資料與騷擾原告,原告業已對陳瑞濱提出刑事恐嚇之告訴。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借貸關係,被告逕自陳瑞濱處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然過於草率,而有違常理,且被告亦未提出金流對價證明,足顯被告係與陳瑞濱聯合作假為人頭代頂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瑞濱之債務與伊無涉,伊係因陳瑞濱積欠伊債務始受讓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向陳瑞濱借款而簽發,陳瑞濱嗣交付轉讓被告,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不相識,亦無借貸關係,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陳瑞濱之債務,被告係與陳瑞濱聯合作假之人頭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故記名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原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經交付證人陳瑞濱後,陳瑞濱再交付被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經證人陳瑞濱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亦非無權取得系爭本票甚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可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依該法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系爭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即可明悉。是以,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即便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實際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直接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自無從以其自己與陳瑞濱並未借得票面金額之全部款項,以及已清償部分借款為由對抗被告。
㈢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欲以其與前手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該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及該抗辯事由存在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證人陳瑞濱交付轉讓為被告所持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應就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瑞濱間有無抗辯事由及被告是否明知該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證人陳瑞濱結證稱:伊係因原告欠伊62萬元不還,而伊又欠被告200 萬元,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給被告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係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兩造既不相識,被告收受系爭本票發現其上地址不相同,應該會查證,不會貿然接受,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之行為過於草率,顯係與陳瑞濱聯合作假為人頭代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情形,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指摘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故意串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又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惡意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備 註│├──┼───┼─────┼─────────┼───────┼───────┼────────┤│ 1 │許惪堡│CH787069 │120,000元 │104 年10月5 日│無 │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562號裁定││ 2 │許惪堡│CH392656 │500,000元 │106 年5 月19日│無 │准許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