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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但兩造間並無買賣股票之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自得行使直接抗辯權云云為論據。惟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固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乃為支付訴外人鄭啟瑞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價金所簽發,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發票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既無得基於買賣關係所為抗辯之事由存在,即應依票載文義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票據關係言,兩造既非直接之前後手,殊無任由上訴人以授受原因欠缺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上訴理由所陳顯屬誤解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意涵,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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