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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嘉惠郭佳瑛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被上訴人
洪俊聖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簡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編號二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維君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司票字第99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91號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經蔡維君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11月下旬向訴外人鄭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口頭約定利息10萬元,一年後須足額清償本息。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9 日起陸續還款至105 年11月下旬止,已還款40萬元,因尚未足額清償借款本息,依鄭光輝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為債權憑證及另簽發1 紙10萬元利息之本票。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已陸續還款共32萬元,並另支付10萬元利息後取回前開10萬元之利息本票,被上訴人既已返還72萬予鄭光輝,則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僅餘28萬元。蔡維君取得系爭本票,應係受鄭光輝委託向被上訴人催還借款,其等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蔡維君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上訴人自承受蔡維君委託對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其取得被上訴人清償後,會扣除手續費將餘款交予蔡維君,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蔡維君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鄭光輝之權利,應繼受票據權利瑕疵,就超過28萬元之本票,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超過8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鄭光輝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底,陸續向蔡維君借貸合計100 多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蔡維君,蔡維君又於106 年11月1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於107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72萬元,然其係以自身名義或綠大地電動機車廠名義匯款予鄭光輝或鄭衣均,尚難證明係清償其對鄭光輝之本件債務,況倘若被上訴人已還款40萬元,應僅需簽發60萬元本票予鄭光輝,與借款習慣有違,證人李國榮業已證稱被上訴人曾交付10萬元予蔡維君,並取回10萬元利息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鄭光輝因積欠款項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蔡維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上訴人28萬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蔡維君委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票款取回後扣除當初議定一人一半費用,剩餘款項返還蔡維君,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款32萬元予鄭光輝係清償本件借款,已無爭執,同意扣除,至其主張另向鄭光輝清償40萬元借款部分,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尚有68萬元票款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鄭光輝借款,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鄭光輝間,被上訴人與蔡維君並無借貸關係,與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系爭本票未經鄭光輝背書,上訴人主張鄭光輝將系爭本票讓與蔡維君,應就此提出證明,且鄭光輝將系爭本票讓與蔡維君,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蔡維君非合法票據權利人,應無法將系爭本票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之票據未經合法讓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據金額。再者,鄭光輝於106 年2 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蔡維君,至107 年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鄭光輝及蔡維君就借款情節供述不一,復無法提出交付借款證明,足證蔡維君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另上訴人當庭陳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對半取得系爭本票票款,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之瑕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向鄭光輝借款10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據,經鄭光輝將系爭本票讓與蔡維君,蔡維君再將其讓與上訴人,系爭本票現為上訴人持有。

㈡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11月下旬止,陸續匯款4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到106 年7 月20日止陸續匯款32萬元予鄭光輝。

㈢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間透過訴外人李國榮交付現金10萬元而由李國榮將同面額的本票交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經被上訴人清償72萬元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係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不適用讓與通知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無記名本票,依前揭規定,得以交付為轉讓,無庸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讓與通知之規定。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向鄭光輝借款10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鄭光輝為憑據乙節,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鄭光輝背書,上訴人主張鄭光輝將系爭本票讓與蔡維君,應就此提出證明等語,然證人鄭光輝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伊欠蔡維君錢,106 年2 月交付系爭本票給蔡維君,本票交付給蔡維君是抵債,抵之前欠他的錢,伊總共欠蔡維君200 萬元,還了100 萬元本票而已,其他都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應足認定鄭光輝確實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蔡維君,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鄭光輝將系爭本票讓與蔡維君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抗辯上訴人應就此節舉證,自無可採。又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經蔡維君讓與上訴人,現為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鄭光輝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蔡維君,即由蔡維君取得票據上權利,蔡維君復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上訴人,則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均毋須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97 條規定,抗辯蔡維君非合法票據權利人,無法將系爭本票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之票據未經合法讓與等語,顯屬無稽。

⒊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而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蔡維君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既受前手瑕疵等語,仍應由其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被上訴人抗辯:鄭光輝於106 年2 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蔡維君,至107 年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鄭光輝及蔡維君就借款情節供述不一,復無法提出交付借款證明,蔡維君應係受託催討債務,而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鄭光輝之LINE對話紀錄、107 年7 月3 日電話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80至83、136 至139 頁),然鄭光輝與蔡維君確實存在借貸關係,鄭光輝因積欠蔡維君款項而轉讓系爭本票予蔡維君,有前述鄭光輝之證言可憑,縱使鄭光輝於轉讓系爭本票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或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結算債務,然依電話譯文內容已可知悉鄭光輝資力非佳,此為其個人行為,動機、原因多端,且譯文內容並未說明清償標的,亦未否認有轉讓本票之事實,況鄭光輝於107 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仍為前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內容實不妨礙鄭光輝前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蔡維君之效力,更無法推認蔡維君係代替鄭光輝催討債務、蔡維君與鄭光輝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蔡維君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憑採。另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部分,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本票原因,已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依該契約書記載,約定以和解金額50% 作為酬金(和解金額少於100 萬元,以100 萬元50% 計付酬金),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況其前手蔡維君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蔡維君之權利有何瑕疵,現有執票人即上訴人,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與其前手相同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經被上訴人清償72萬元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倘非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即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向鄭光輝借款,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鄭光輝間,被上訴人與蔡維君並無借貸關係,與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鄭光輝間所存抗辯事由,或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蔡維君無借貸關係存在對抗上訴人,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上訴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作為對抗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向鄭光輝清償32萬元,並同意按到期日先後抵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就被上訴人抗辯清償3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認為真,爰於32萬元範圍內,依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先後,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超過8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已向鄭光輝清償4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鄭光輝證稱:40萬元部分是之前的帳,同額40萬的本票也陸陸續續還給被上訴人,伊不承認40萬元是抵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1 頁),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清償40萬元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鄭光輝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據,是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8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2萬元)、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編號4 所示本票超過8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0號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欲證明鄭光輝係向蔡維君或蔡維君之配偶借款,惟鄭光輝已證述係向蔡維君借款,蔡維君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編號2 所示本票超過8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尚欠上訴人28萬元,未確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本票有何部分債權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至上訴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1  │洪俊聖│ 20萬元 │105 年11月29日│106 年1 月15日│498703    │
├──┼───┼────┼───────┼───────┼─────┤
│ 2  │洪俊聖│ 20萬元 │105 年11月29日│106 年2月15日 │498704    │
├──┼───┼────┼───────┼───────┼─────┤
│ 3  │洪俊聖│ 20萬元 │105 年11月29日│106 年3月15日 │498705    │
├──┼───┼────┼───────┼───────┼─────┤
│ 4  │洪俊聖│ 20萬元 │105 年11月29日│106 年4月15日 │498706    │
├──┼───┼────┼───────┼───────┼─────┤
│ 5  │洪俊聖│ 20萬元 │105 年11月29日│106 年5月15日 │49870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