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2號聲 請 人 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原 告 八德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芝 訴訟代理人 張偉能 被 告 吳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代原告八德房屋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實為同一事業體,公司負責人與營業處所均相同,因營運需要決議以永定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作為不動產經紀業名稱,日前已將對被告訴訟標的新台幣90萬元請求權由原告移轉予聲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為原告續行求償,若被告不同意,依法聲請貴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自原告受讓其基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方服務費約款、違約金條款等,所衍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90萬元,並對被告為通知,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函知被告是否同意聲請人承擔訴訟,被告以口頭表示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