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瑞律師 被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嗣邇來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可准許者,但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以備位之訴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被告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九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九雅公司)為先位被告,並以九雅公司、張宇、張化龍及許晉嘉為備位被告,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九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九雅公司、張宇、張化龍及許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所為聲明,係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而本件備位被告許晉嘉業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