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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麗珍

  • 原告
    吳錫孟
  • 被告
    李心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   告 吳錫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心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 萬7,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嗣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411 萬4,562 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未劃分向之標線德壽二街往德壽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德壽街與德壽二街丁字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德壽街由桃園區監理站往德壽三街方向至系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重挫傷、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萬8,42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 萬1,889 元、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薪資損失57萬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93 萬7,259 元、機車修復費用1 萬7,9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萬8,907 元後,合計411 萬4,56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萬4,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可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完成過彎,原告應有逆向或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情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倘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本薪3 萬8,200 元計算,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因原告亦存有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區未劃分向之標線德壽二街往德壽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受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德壽街行向與德壽二街行向進入交岔路口均未劃設幹支道之標線或標誌,因此德壽街行向與德壽二街行向進入交岔路口,皆為一車道,但被告為轉彎車,本應暫停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快過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其要左轉時,左側有休旅車禮讓其先左轉,才剛起步原告車輛從休旅車左側快速出現,致對造車身擦撞其右前車頭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55-57 頁、59頁、62頁),是兩車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原告車身,可知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轉彎,始遭原告之違規行為所撞上,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過失所致云云。然查,轉彎車於判斷是否須繼續等待直行車或可轉彎之安全距離時,考量範圍應及於開始轉彎直至全車駛入巷子所需之時間與距離,並非於車子轉向完成但尚未離開路口時,即謂自己為直行車,而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規範,是所辯並未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1 萬4,562 元,是否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6萬8,42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 萬1,889 元、看護費39萬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得群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益兒康藥局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個月(即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1月11日),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6 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3 個月有收到公司所發放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4 萬4,000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萬2,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8 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為4 萬4,000 元(包含本薪3 萬8,200 元、紅利津貼 2,000 元、技術津貼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又原告陳稱:如原證6 (即薪資明細表)所示津貼係固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原告每月所可固定領取者除「本薪」外,尚包括「紅利津貼2,000 元」、「技術津貼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上開款項每月既可固定領取,自應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所得,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7萬2,000 元(計算式:4 萬4,000 元×13個 月=57萬2,000 元) ,扣除事故發生後前3 個月有收到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4萬元【計算式:57萬2,000 元-(4 萬4,000 元×3 )=44萬元】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重挫傷、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掌骨骨折,於106 年10月13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107 年2 月23日進行左膝及左踝清創手術,107 年3 月2 日左踝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同年月7 日出院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之「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50頁),該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桃醫醫字第1081905035號函回覆:因左膝骨折,術後雖有癒合,但功能必會受損,而勞動能力減損。若病患工作需彎曲膝蓋,則勞動能力減損約25%-30 %,若工作不需行走/ 彎曲,則預估勞動力減損20%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於事發前於餐廳擔任蒸籠主廚(見本院卷第168 頁),應無工作時須大量行走、彎曲之必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20%,應屬妥適。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院19年上字第363 號、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不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收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倘因勞動能力減損欲請求損害賠償,必先確認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是否有導致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如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則無填補之必要。而計算是否確有財產上實際損害,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倘若有因此全部或部分減少之差額實際存在,始得謂被害人因勞動能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實際損害,尚非謂被害人勞動能力一有受損即認其一定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件原告因勞動能力受損部分之財產上實際損害為: ①於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1月11日期間: 原告已請求自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1月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即指該段期間勞動能力全損而無法勞動,此部分損害原告業已請求賠償而經填補,原告自不得再以該段時間勞動能力有部分損害再行重複請求賠償。 ②於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8月24日期間: 本件原告為62年11月25日出生,而原告受傷當時為43歲,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為曾於海中鮮餐廳、福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竹香園餐廳有限公司、福蒞餐飲有限公司、御廚園餐廳有限公司、生生圓美食王國有限公司、松苑餐飲有限公司、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有小吃店、福宴館餐廳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工作,事發時擔任福宴館餐廳之蒸籠主廚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為4 萬4,000 元,及原告自陳從事廚師方面工作已20餘年,但未考取廚師相關執照(本院卷第168 頁),再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95年8 月起至109 年11月間之實際投保薪資各為3 萬1,800 元、1 萬9,200 元、1 萬7,280 元、1 萬7,880 元、1 萬8,780 元、2 萬4,000 元、3 萬300 元、4 萬3,900 元、4 萬5,800 元(見個資卷),是以原告年齡尚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雖未擁有廚師專業證照,但從事相關工作多年經驗甚豐、身體狀態健全,並事發前數年間所獲得工作薪資約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區間等方面評量,認按月薪4 萬元應屬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復經桃園醫院鑑定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20%,以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4 萬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此段前間之全部薪資損失為37萬4,795 元【計算方式為:480,000 ×0+( 480,000 ×0.00000000) ×( 1-0) =374, 794.5216。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0%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 萬4,959 元(計算式:37萬4,795 元×20%=7 萬4,959 元)。 ③自108 年8 月25日至本院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108 年8 月25日起於游師傅自助餐擔任廚師迄今,每月薪資為4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171 頁),則依上述說明所示,原告雖減少勞動能力,但原告仍持續領取高於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4 萬元,並未因勞動能力減少而產生任何財產實際上損害,故自108 年8 月25日任職游師傅自助餐起至本院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以其上開所得收入標準衡量,實際上原告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基於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原告自無由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④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109 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期間: 原告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於日後恐有因此無法取得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4 萬元之可能,例如調職、減薪、離職另為其他工作等情形,而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應准許此部分期間,原告預先為一次性請求,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其可能產生之財產上損失。是自109年11月5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127 年11月25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為629 萬770 元【計算方式為:480,000 ×13.00000000+( 480,000×0.00000000) ×( 13.000000 00-00.00000000)=6,290,76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0%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5 萬8,154 元(計算式:629 萬770 元×20%=125 萬8,154 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33 萬3,113 元(計算式:7 萬4,959 元+125 萬8,154 元)。 ⒋機車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同其意旨。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受有損害,且原告自訴外人洪翊華處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定昌車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調解卷第51、75、77、78頁)。次查,系爭機車係105 年12月份出廠,經估價後需花費零件費用1 萬6,900 元、工資費用1,000 元始能修復,有行照、定昌車業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38頁),則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5 年12月出廠,至106 年10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個月又10日,是以修車材料費經折舊後之金額為8,596 元【計算式:1 萬6,900 元-(1 萬6,900 元×0.536 ×11/12 )=8,59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9,596 元(計算式:零件8,596 元+工資1,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福宴館餐廳有限公司擔任蒸籠主廚,月薪約4 萬4,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特殊教育老師,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復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26萬8,42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 萬1,889 元、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薪資損失4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3 萬3,113 元、機車修復費用9,59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99 萬9,019 元,要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固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時速約3 、40公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入路口後,雖然繼續行駛但有減速,沒有停下來,因被告減速了,伊認為被告要讓伊先過,所以伊繞過被告車輛繼續直行,伊原本靠右行駛,是因為要繞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偏左行駛,伊已繞過被告車輛之車頭,卻遭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撞擊伊機車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將近完成轉彎而進入路口,原告所行駛方向即遭被告阻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即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被告互為禮讓,惟原告捨此未為,仍搶快進入路口欲繞過被告所駕車輛,兩造互不禮讓方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負過失責任,是認本件應由兩造就車禍事故各付一半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從而,經本院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並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結果,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 萬9,510 元(計算式:299 萬9,019 元÷2 =149 萬9,51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另原告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而受有行政罰,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萬8,907 元,為原告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 萬603 元(計算式:149 萬9,510 元-12萬8,907 元=137 萬60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70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2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603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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