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張辰彥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王駿霆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簽定有關禾豐實業社及其營業用之硬體設備所有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6 萬之對價向被告購得禾豐實業社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所有權,嗣後因被告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重要內容即禾豐實業社實際經營之據點是否包含東吳大學城中校區、外雙溪校區、華梵大學、新興高中兩校區;禾豐實業社與華梵大學所簽定之契約中約定設備皆歸華梵大學所有,且須通過評鑑始得繼續經營;且就禾豐實業社之經營財務狀況部分,即有積欠稅務及於104 年7 月進駐華梵大學美食街時有竊電行為等情,於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皆未據實以告,使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項共172 萬8,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前述對於各項交易上與一般正常經濟計算能力所認為之契約重要因素之積極蓄意誤導,或係故意隱瞞,使得原告對於「禾豐企業社之資產、經營獲益基礎、對外負債風險」之情形為錯誤評估,而交付系爭款項等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被告行為未達「詐欺」程度,然兩造已就「標的物重要性質」有重大差異認知,故可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而就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為任何相對應之給付,且未提出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至5 萬元,及超出此部分之系爭款項167 萬8,000 元即應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88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8,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禾豐實業社名義與華梵大學簽立員生餐飲服務委外經營合約,由被告受託經營華梵大學美食街,被告遂投入500 餘萬經費設置相關餐廚、環衛設備,且經華梵大學驗收核定後,被告即招商進駐該美食街櫃位,原告係於105 年7 月進駐經營快餐及素食餐廳。嗣於105 年8 月中旬,原告有意接手美食街經營,兩造遂著手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細節,洽談過程中被告即出示與華梵大學美食街經營合約予原告,同時向原告說明經營概況與預期收益約為1,200 萬元,期間並未論及東吳大學城中與雙溪校區、新興高中櫃位轉讓等事宜,兩造於105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指派原告為華梵大學美食街樓管,然嗣後原告出現管理不佳、督導不周、及財務狀況等問題,亦遲未配合華梵大學要求之換約事宜,且被告幾經催討後續買賣價款,原告仍置之不理,即將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轉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卻以空言泛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東吳大學兩校區及新興高中等三個美食街據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知須通過華梵大學評鑑始得續約,且被告於簽約前即有竊電及欠稅等情,皆屬無據之指控,故為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後續買賣價金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遂將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價款作為違約金,應屬有理,則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情,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禾豐實業社及其營業用之硬體設備,禾豐實業社之營業據點原為華梵大學、東吳大學兩校區及新興高中,惟東吳大學部分於105 年10月間終止,新興高中部分於106 年1 月間終止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禾豐實業社與東吳大學間終止設櫃合約協議書、禾豐實業社與新興高中合作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128 至130 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重要內容據實以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屬系爭買賣契約,有詐欺之嫌,縱認未屬詐欺,然原告因被告未就系爭買賣契約重要部分為說明,而使原告為簽屬該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88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禾豐實業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經營之據點是否係包含東吳大學城中校區、外雙溪校區、華梵大學、新興高中兩校區;禾豐實業社與華梵大學所簽定之契約中約定設備皆歸華梵大學所有,且須通過評鑑始得繼續經營;且就禾豐實業社之經營財務狀況詳實已告,而被告之行為已屬詐欺等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⒈查,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件讓渡標的為「禾豐實業社」及「其營業用之硬體設備所有權」等項,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可稽,並未具體列示禾豐實業社現有之經營據點範圍、硬體設備項目、數量及位置等細項乙情,雖原告提出被告先前以禾豐實業社名義參與校園美食街經營權投標時所檢附之簡報檔資料,其上固有記載有關於「私立華梵大學」2015~ ;「東吳大學城中校區( 自助餐櫃) 」2014~ ;「東吳大學雙溪校區( 自助餐櫃) 2015~ 」「私立新興高中二校區餐飲部」2012~ 、「私立新興高中本校區第二餐廳」2009~2012 等內容,惟前開簡報檔案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禾豐實業社曾有前揭校園餐廳或美食街之經營實績,尚不足以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而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範圍之證明。又原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自陳曾在新北市板橋地區經營素食餐廳,更於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在華梵大學美食街經營攤位而得知被告有意出讓禾豐實業社經營權之事,足徵告訴人應有相當之機會實地確認本件買賣之標的範圍並進行相關評估,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謂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而原告曾對被告就上開事實向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005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綜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示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事詐欺之要件,另原告欲以被告未告知前開事實,而主張撤銷簽屬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原告又以被告行為雖不構成詐欺,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並未詳實說明,應屬交易上重要之契約內容有認知上錯誤,兩造進而簽屬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主張應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系爭款項,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僅為禾豐實業社於華梵大學美食街之經營權及其營業用之硬體設備有所爭執,然兩造於105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確有其他如東吳大學兩校區、新興高中等經營據點,然分別於105 年10月、106 年1 月間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0 頁),皆陸續結束經營,況原告於簽約後曾到華梵大學美食街擔任樓管,對於華梵大學美食街經營設備歸學校及須經校方每年評鑑後始得繼續經營等情應有所了解,而非原告所主張於簽約當時並不知情,又真如原告所說系爭買賣契約有包含其他據點,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提出預期獲利計算表,何以原告僅提出有關華梵大學美食街預期獲利表(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固然提出原證8 之原告與被告母親之105 年8 月15日通訊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提及東吳大學、新興高中辦理普渡事宜,然此或係原告出於好意關心,尚難憑此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據點包含東吳大學、新興高中美食街。且原告若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爭議,何以又於105 年12月1 日配合被告及校方變更舖保為換約行為,原告甚且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華梵大學員生餐飲服務委外經營合約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6 頁)可稽,而原告之所以當時未撤銷該契約,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係因當時與被告還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而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間兩造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事項討論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1 至287 頁),其內容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或有故意不告知其他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額約定為576 萬元,嗣後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古裕章、邵智輝、李威興等人簽定合夥契約,標的即為華梵大學美食街經營權、營業用所有收入,被告自書資本總額為524 萬元,此有前開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可參,並經證人邵智輝到庭節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03 頁),可知該價額(不含設備)與兩造約定之576 萬元相去不遠,堪認兩造於簽約當時標的僅為華梵大學美食街經營權與相關設備,並不包含其他據點,且原告應有所認知,原告主張此部分就契約內容有認知上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⒉而就華梵大學2 、3 、3 評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物之性質應誠實告知,讓原告可以完整與正確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後正式接手,而106 年5 月即要面對該評鑑,原告乃初次經營美食街,故造成其莫大之壓力與風險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未就評鑑事項告知原告,且縱然無評鑑制度,倘若原告接手後經營不善,仍要面臨華梵大學校方終止契約問題,況原告至遲於105 年9 月30日,即已知道有2 、3 、3 評鑑事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1 頁),並未因此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阮鴻靚所提出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86 頁)內容所示,原告反而與阮鴻靚間就華梵大學美食街餐廳通過教育部針對大專院校餐廳衛生評鑑(HACCP )而共同努力,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告知原告,華梵大學地處偏鄉,學校美食街是獨佔事業,學校不可能趕走承包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6 年1 月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1 頁)可證,且華梵大學106 年5 月間之評鑑,被告並未做明顯改變即通過評鑑,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因被告未告知評鑑內容,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約。 ⒊而就禾豐實業社經營獲利與負債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於簽約時親書之收益計算式,有該計算紙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可憑,而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計算式解釋稱:「104-105 年中旬間之櫃位租金,加總共27萬1,750 元,*8是1 年可以收8 個月租金,217 萬4,000 元再乘以6 年,當初要賣給原告合約還剩6 年4 個月,算下來的金額是1,304 萬4,000 元,27萬1,750 元是4 個月,總計1,413 萬1,000 元,130 萬是6 年4 個月給校方場地費也是租金,扣除場地費為1,283 萬1,000 元,當初沒有寫到人事成本因為要賣給原告,原告要自己控制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㈢34至35頁);證人邵智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節證稱:「...,我當初簽約的時候是做華梵大學的飲料店,越做越難做,一整年的分紅大概23-25 萬,因為要扣掉1 年14萬的成本,賺不到10萬,還有一些稅金要繳,沒有被告一開始說的那麼好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4 頁);證人黃健志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當時租金他們(指邵智輝等人)收多少我忘記了,由我開始做的時候1 個月收2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9 頁),均與兩造締約時被告所述之每月收入27萬1,750 元相去不遠,況且投資生意本有景氣好壞、學校招收學生多寡等風險,堪可認定被告計算之獲利基準尚有所據,況是否購買或是投資企業及美食街經營等,原告就獲利部分本應自行評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禾豐實業社獲利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說明有不實之處,尚屬無據。原告106 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將4 家學校經營據點之美食街經營契約及資產負債明細提出,否則以同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又稱被告於經營華梵大學美食街期間有竊取校方用電及欠稅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接手前,簽約前被告所積欠之電費、電信費是否均已繳清?)是。我們在契約約定接手的時間點前已經繳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原告亦陳稱:「收益是口頭講,負債沒講,但是簽約當下有負債,該筆負債(電費)已由被告於106 年2 月繳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1535號、88年度台上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92年度台上第2747號、92年度台上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後始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7 號、94年度台上第360 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本件原告已給付系爭款項共計172 萬8,0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指原告)經通告仍未於期限內付清應給付之部分價金,甲(指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因本契約所派生之成本及損失由,應由乙方負擔。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固然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同時拒絕給付第2 期以後之買賣價金,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宏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此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可稽,足見本件兩造於105 年9 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價金尚未全部清償之期間,倘原告非因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則視為同意已繳付予被告之部分價金轉變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固未主張解除契約,然主張撤銷契約,其不願繼續履約之意思則一,應可解釋該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包含撤銷契約。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系爭第1 期款項後並未履行相對之給付義務,僅以前開宏律字第10603027號律師函表示欲「全額沒收系爭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主張違約金過高等情,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併審酌被告亦未舉證其實際積極損害數額,且被告嗣後於106 年5 月9 日與古裕章、邵智輝、李威興等人簽定合夥契約,標的即為華梵大學美食街經營權、營業用所有收入,被告自書資本總額(不含設備)為524 萬元,與系爭契約讓渡禾豐企業社及其營業用之硬體設備所有權價金576 萬元,相差不大。從而,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12萬8,000 元,尚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重要內容據實以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屬系爭買賣契約,似有詐欺之嫌,縱認未屬詐欺行為,然原告因被告未就系爭買賣契約重要部分為說明,而使原告為簽屬該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88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為無理由;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12萬8,000 元,故被告應就超出此範圍內所收受之系爭款項共計16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