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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劉鴻毅即永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本院桃院豪松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郭靜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靜怡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郭靜怡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之薪資債權,並移轉歸予伊所有在案。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扣押郭靜怡之薪資並移轉予伊,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339 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移轉命令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前以其對郭靜怡有金錢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郭靜怡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郭靜怡於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之薪資債權,並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且通知被告及郭靜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說明,郭靜怡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之薪資債權3 分之1,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時發生效力,而系爭執行命令乃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2頁) ,故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由債務人郭靜怡移轉予原告取得。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郭靜怡每月應支領之勞務薪資報酬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郭靜怡受僱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郭靜怡應支領之各項勞務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對郭靜怡之債權金額範圍及內容        │
├──┼────────────────────────┤
│ 1  │金額28萬3,934 元,及其中27萬8,478 元部分自106年4│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4計算之利│
│    │息。                                            │
├──┼────────────────────────┤
│ 2  │金額165 萬8,419 元,及其中164 萬2,237 元部分自10│
│    │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計│
│    │算之利息。                                      │
├──┼────────────────────────┤
│ 3  │程序費用1,000元。                               │
├──┼────────────────────────┤
│ 4  │執行費用1萬5,548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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