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胡錦滿 周建瑋 被 告 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丁賢 被 告 徐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負責人即被告張丁賢及被告徐淑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息加碼年率0.913 %計付(現合計年率為3.6 %),且約定被告福慶公司若於期間內因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福慶公司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慶公司使用票據,於107 年7 月27日因存款不足致票據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是被告福慶公司依前揭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目前為止,尚積欠196 萬5008元本金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基準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福慶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張丁賢、徐淑鳳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