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慶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俐婷律師 被 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玖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將六色印刷機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客戶訂單轉包予原告承作,由原告自行訂購原料、負擔原料費用,將被告分次轉包之客戶訂單所指定產品製造完成後,由原告親自或委由運送人交送至客戶端,再由被告將向客戶請得之貨款扣除5 %稅額後給付予原告,作為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原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已收到被告轉包如附表所示共計110 筆訂單,皆已依被告提供之客戶訂單所指定品項、數量完成工作,並親送或委由貨運行寄送至客戶指定地址,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報酬,積欠新臺幣(下同)421 萬1,722 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 萬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銷貨單、託運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8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單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 萬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於107 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