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廖珮伶
- 當事人彭顯恩、陳仕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彭顯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仕衡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楊顯媛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後致力經營科技公司,以維繫家庭。詎楊顯媛態度日趨冷淡,甚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共同入住南投縣○○鄉○○路0 號之孟宗山莊渡假飯店503 號房內,兩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同睡一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異性間交往關係。被告明知楊顯媛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楊顯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仕衡則以: 被告與楊顯媛認識時,原告與楊顯媛間即存在婚姻不睦,分居多時之情形,二人嗣後離婚係因原告未善盡協力維持婚姻義務所致,且楊顯媛曾告知被告業已離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與原告婚姻問題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告訴被告相姦犯行部分,嗣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原告與楊顯媛夫妻關係存續中,與楊顯媛於105 年10月20日時,同宿於南投縣○○鄉○○路0 號之孟宗山莊渡假飯店503 號房內,被告陳仕衡僅著汗衫、內褲,而楊顯媛未著內衣、衣衫不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禎為證(本院卷第72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告訴被告相姦犯行,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被告於楊顯媛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楊顯媛同宿旅館房間,且於警方進入時衣著不整,其親密程度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有據。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與楊顯媛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認為楊顯媛已經離婚云云,然查,被告與楊顯媛認識時,即知楊顯媛與原告間存在婚姻關係,與原告間雖有進行離婚商議,但楊顯媛與原告間究竟是何時離婚,被告並未詳細詢問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楊顯媛與原告本存在婚姻關係,被告在於與楊顯媛進一步發展前,對楊顯媛是否已順利辦理離婚、何時辦理離婚,依理本當為一定程度之關切,方不至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圓滿,然被告就楊顯媛實際上是否已經離婚,僅單純憑信楊顯媛片面之言,復且依楊顯媛之說詞,被告仍無法了解楊顯媛何時解消婚姻關係,實難謂被告有何可合理信賴楊顯媛無婚姻關係之基礎。被告與有配偶之人交往時,就楊顯媛之婚姻關係未盡基本之查證,即逕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非無過失,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不當交往之男女關係,且楊顯媛與原告已分居多時,僅空有婚姻之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為舉證,在婚姻關係下,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夫妻雙方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即令其等夫妻間有關係不睦情事,亦不影響各自繼續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件原告與楊顯媛縱有分居之事實,在原告與楊顯媛之夫妻關未消滅前,被告仍自不可因原告婚姻關之破綻,即取得恣意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被告辯稱其行為與侵害配偶權間,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殊無足取。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研究所碩士,於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乙職,105 年度所得為188 萬元許,名下土地、房屋、動產、投資等之財產總價值約18億元;而被告陳仕衡就讀清華大學研究所,105 年度所得約213 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 筆約33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與楊顯媛前揭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兩造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鉅,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敏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