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游芷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柯山文 陸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柯山文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柯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被告陸那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柯山文與陸那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柯山文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於Apple Watch 手錶上,發現柯山文與陸那2 人之曖昧簡訊;嗣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許,柯山文駕駛車牌號碼為2118-N6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陸那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至當日下午5 時許才離開,經原告協同警察進入系爭旅館之房間,發現浴室、床單上有毛髮、體液等使用痕跡,認被告2 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且柯山文已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山文則以:伊前任職於摩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業務,陸那則為系爭公司股東,伊與陸那並無原告所示之曖昧簡訊,就106 年9 月8 日前往汽車旅館乙事,伊與客戶開會完即向陸那口頭匯報,其後因陸那有時差問題,並向伊表示很累想睡覺,遂載陸那至系爭汽車旅館談事情,惟否認曾與陸那不正當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陸那則以:簡訊內容並非伊所傳的,簡訊是可以造假的。至於伊雖於106 年9 月8 日與柯山文前往汽車旅館,但無不正當行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柯山文於92年10月30日為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61 頁),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緣原告發現被告柯山文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陸那進入系爭旅館,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而受駁回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利意旨)。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所示Apple Watch 簡訊截圖及文字說明6 紙(見本院卷第22-27 頁),經被告二人爭執形式之真正亦否認為渠等間之簡訊。而原告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簡訊截圖形式之真正,簡訊是何人之通訊內容,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旅館除供旅客旅行住宿,尚供夫妻、情侶約會、休息、進行親密或其他隱私行為之場所,所為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所堪予比擬,已足以證明渠被告二人確互有愛意,並已有情侶間之交往互動。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渠二人間有相通姦之行為(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渠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柯山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柯山文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足見被告之行為確為動搖原告與柯山文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是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然被告柯山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陸那為親密交往之行止,顯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陸那明知柯山文尚有婚姻關係,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之行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柯山文結婚已逾14年,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竟因被告陸那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陸那明知柯山文為有婦之夫,仍不知嚴守男女分際,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學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當庭為擴張訴之聲明,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9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柯山文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之行止,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