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 告 黃柏嵐 原 告 黃鄭秀猜 被 告 李一良 東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展 訴訟代理人 柯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 號),暨原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鄭秀猜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黃鄭秀猜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柏嵐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李一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一良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柏嵐、黃鄭秀猜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僅就被告李一良之部分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 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07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東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合公司)為被告(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03 號卷第24至第26頁),復於108 年1 月1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李一良、東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嵐、黃鄭秀猜各250 萬元。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李一良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尚合於首開法條規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一良受僱於被告東合公司擔任載運冷凍雞肉等貨物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南往東北,行經春日路與安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黃鈴木騎乘腳踏車沿春日路外側車道同向左轉彎行駛在李一良前方,2 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鈴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黃鄭秀猜為被害人黃鈴木之配偶;原告黃柏嵐為被害人黃鈴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鄭秀猜喪葬費用372,700 元、扶養費用2,566,25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於黃鈴木生前支付之醫藥費33,246元,合計請求25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柏嵐關於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費用各316,528 元、1,186,980 元、工作損失306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請求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嵐、黃鄭秀猜各2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一良之前受僱於被告東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一良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南往東北,行經春日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黃鈴木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左轉方式,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致被告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依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對於原告黃鄭秀猜主張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372,700 元、及替被害人支付之醫藥費33,246元部分不爭執。 ㈢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用: 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孫女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義務應劣後於黃思潔、黃思璇之父母,因此無論被害人生前或死後,黃思潔、黃思璇之父母對於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義務未曾改變,原告不提黃思潔、黃思璇之父母對於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義務,卻起訴主張被害人應負擔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義務,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 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配偶即原告黃鄭秀猜負有扶養義務,然而,被害人之子黃柏嵐對於其母即原告黃鄭秀猜亦有扶養義務,原告省略不提被害人之子即原告黃柏嵐對於其母之扶養義務,卻起訴主張被害人應單獨對於配偶之扶養義務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鄭秀猜現已屆退休年齡,原告黃鄭秀猜經濟上是否已有相當資力,非若初出社會者之資力淺薄,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遠高於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之慰撫金額,是否合乎情理?究竟應訂如何之慰撫金額方能彌平生者對於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亦不因此而使事件逾越合乎情理之處理,請鈞院斟酌。 ㈣工作損失: 原告黃柏嵐所提之在家照顧女兒黃思璇及原告黃鄭秀猜,造成無法工作損失,共計306 萬元,被告否認,原告黃柏嵐本應有自身工作以應付生活所需之費用及善盡扶養之責任義務,此請求與本案無關。 ㈤被告於事故後,已委請汽車強制險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給付2,016,945 元至原告等指定帳戶,原告黃柏嵐領取1,008,472 元,原告黃鄭秀猜領取1,008,473 元,足以展現被告積極處理本案且絕不卸責之態度,請求鈞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速限(速限50公里以下)行駛,貿然以時速至少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與黃鈴木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黃鈴木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刑事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1030號卷第11至20頁、第49頁、第54頁、第56至61頁),且本件經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該局於107 年1 月29日以路覆字第1070005791號函覆稱,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黃鈴木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李一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速限(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函文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22 號卷第23頁),是被告李一良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李一良因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一良受僱於被告東合公司載運冷凍雞肉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黃鈴木因而傷重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一良、東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鄭秀猜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黃鈴木之喪葬費用372,700 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黃鈴木生前醫療費用等部分: 原告黃鄭秀猜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黃鈴木之醫療費用等33,246元(含醫藥費1,780 元、看護費24,200元、尿布5,081 元、交通費2,185 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 2.查黃鄭秀猜為黃鈴木之配偶,於44年2 月5 日出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 紙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原審卷審交附民字第419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原告黃鄭秀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於黃鈴木生前,依靠黃鈴木之農保定期金生活等情,業據黃鄭秀猜陳述在卷,復未為被告爭執,惟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鄭秀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黃鄭秀猜於104 年、105 年分別在桃園東埔郵局有利息所得25,141元、21,194元,以現今之存款利率推算,原告黃鄭秀猜尚有存款約200 萬元,此有該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原告黃鄭秀猜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然原告黃鄭秀猜現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原告黃鄭秀猜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應認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黃鄭秀猜自65歲即109 年2 月5 日起,得請求被告等支付扶養費,應堪認定。 3.次查,原告黃鄭秀猜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黃鈴木外,尚包括其女即原告黃柏嵐合計2 人。又黃鈴木於40年3 月1 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死亡時為66歲,至109 年2 月5 日原告黃鄭秀猜年滿65歲時,黃鈴木實歲68歲,衡之現在保健、醫療等體系的完整及周延,依106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6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6.36 年,則原告黃鄭秀猜得向黃鈴木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即為16.36 年,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為19,783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桃園市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84元),黃鈴木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計算結果,原告黃鄭秀猜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5,841 元【計算方式為:( 237,396 ×11.00000000+( 237,396 ×0.36) ×( 1 2.00000000-00.00000000) ) ÷2=1,445,84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6.36[去整數得0.3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次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孫女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義務應劣後於黃思潔、黃思璇之父母,原告黃柏嵐主張被害人應負擔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義務,並據以向被告請求,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又黃鈴木既然對黃思潔、黃思璇之扶養義務劣後原告黃柏嵐及其妻,則原告黃柏嵐及其妻本即有照顧黃思潔、黃思璇之義務,況黃鄭秀猜自陳目前無工作,亦可協助照顧黃思潔、黃思璇,是原告黃柏嵐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306 萬元,亦屬無據,此部分亦應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黃鄭秀猜、黃柏嵐分別為黃鈴木之配偶、子女,原告黃鄭秀猜與黃鈴木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且原告等與黃鈴木平時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渠等頓時遭遇喪夫、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夫妻、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又依兩造陳述,可知黃鄭秀猜國小畢業,現無業;原告黃柏嵐專科畢業、現擔任開發工程師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被告李一良專科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東合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 至3 萬元,復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原告黃柏嵐有房地各1 筆,股票及存款,價值總額為912 萬6,000 元,106 年所得資料為802,696 元;原告黃鄭秀猜名下財產存款3 筆、1 輛汽車,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35,955元;被告李一良名下無財產,106 年間所得資料為330,000 元;被告東合公司名下有財產6 筆均為汽車(見本院個資資料卷),再徵以東合公司每月營收約1,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2 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柏嵐、黃鄭秀猜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遠高於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之慰撫金額,請求酌減云云,惟此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黃鄭秀猜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黃鈴木之身分法益(配偶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上訴人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仍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黃鈴木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其先行。被告李一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速限(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堪認黃鈴木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黃鈴木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李一良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黃鄭秀猜黃柏嵐、黃鄭秀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40%)、1,122,175 元【(即:醫療費用等33,246元+ 殯葬費用372,700 元+扶養費用1,445,841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40%=114 萬0,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柏嵐、黃鄭秀猜業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8,472 元、1,008,473 元(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原告黃柏嵐、黃鄭秀猜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黃柏嵐尚不得請求任何金額(即:40 萬元- 100 萬8,472 元=-608,472 元),原告黃鄭秀猜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2,242 元(即:114 萬0,715 元-101 萬8,473 元=12萬2,242 元),是則原告黃鄭秀猜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鄭秀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2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黃柏嵐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