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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楓林創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奕達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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