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上海勃同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汘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林鈺翎 廖子鈞 吳智文 葉宏賓 陳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5 人應依本件加盟合約連帶給付原告上海勃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同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60萬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其中第9 條業已約定關於本契約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原告上海勃同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加盟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足見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兩造就本件加盟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合意由原告上海勃同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上海勃同公司所在地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蔡汘宥對同一被告林鈺翎、廖子鈞請求返還自用小客車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此部分亦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