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戴大偉 被 告 葉時偉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內側車道向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甲床破損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250 元、交通費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4,000 元(每日2,000 元×7 天)、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應賠償 原告71萬9,2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然原告每日薪資未達2,000 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內側車道向右轉,且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甲床破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分別於105 年8 月29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0月1 日、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1月2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金寬有限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每日薪水2,000 元,因系爭車禍請病假7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4,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因治療休養而請病假7 日,有金寬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另就原告薪資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月薪資4 萬4,903 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每日薪資為1,497 元(計算式:44,903元÷30日=1 ,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7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萬0,479 元(計算式:1,497 元×7 日=10,479 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64萬1,991 元,名下有19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8萬7,900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56萬8,55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3,250 元、交通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0,47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3萬5,729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所列之肇因研判為據,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車輛右側與對方發生碰撞,照後鏡被撞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10 號卷第5 頁、第38頁),再細觀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29頁),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已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見同上偵卷第29頁編號1 畫面),被告逕於內側車道向右轉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見同上偵卷第29頁編號2 畫面),而上開兩畫面中,原告騎乘之距離甚近,顯見被告係在極短之時間內,逕於內側車道向右轉,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已右轉之被告車輛右後照鏡發生碰撞,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屬無可避免,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729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