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南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光 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 江萬德 Andreas Bernhard Schwyn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芬 巫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浤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5 年5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勝浤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勝浤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為郭志剛、巫致森、江萬德、徐梓芬、Andreas Bernhard Schwyn ,依法自應以渠等為勝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列如上。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執行時,發現被告勝浤公司、徐梓芬、巫致森無權占有伊所有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2 之1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獲有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乃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廠房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