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營收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胡清平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收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以被告及訴外人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外發展業務目的為協同,並由原告全權負責管理所轄區域案場(僅限新竹及苗栗地區)及人員,與負擔該等案場之設備購置成本,契約期限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未經兩造同意不得提前結束,且期限屆至而兩造未終止契約時,則自動延長1 年。嗣被告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終止合作協議,並於同年10月1 日起收回行政管理權,更擅自收回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案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扣留應給予原告而由被告暫時保管之顧客營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19 萬1,760 元,爰依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營收款項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5 條有提到合夥利潤分配、第6 條也有合夥雙方之用語,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應屬合夥契約。又被告因原告帳目不清,始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合作協議,並將結算後之損益表交予原告確認,然原告未予回應。 (二)關於營收款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合夥利益分配,應係扣除所有成本後所餘淨利百分之70,然原告單方製作之「隆騰應付未付予胡清平款項明細」,並未詳列原告請求期間內各月份(即107 年5 月至9 月)「收入之服務費用」、「支出之員工薪資」、「投保之勞健保」、「其他雜項」等項目,顯無從計算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之利益,原告亦未附具任何支出憑證或發票為證,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且自107 年8 月起,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均改由被告直接給付,而非由原告墊付。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服務費用收入之總額,且尚未扣除營運所需成本,亦未扣除被告所得分配淨利百分之30之合夥利益,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三)關於系爭設備,原告均已自行取回,僅制服部分為原告退回,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組織所訂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3 條至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 1.第1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同意乙方(按:指原告)已(按:原文如此,應為「以」之筆誤)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外發展業務目的為協同。未經雙方同意,遷址之前,企業的代表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第3 條約定:「甲方提供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供乙方對外發展業務,但不得有藉公司之名稱借貸、欺騙及有違公司名譽之行為,乙方全權負責管理所轄區域案場(僅限於新竹及苗栗地區)及人員,所有衍伸損失及爭議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負任何連帶責任及法律責任。」 3.第4 條:「營業收支帳簿由甲方保管,營業收入、支出均應詳實正確記載。乙方隨時得閱覽合作相關所轄區域案場(僅限於新竹及苗栗地區)的帳簿和記載。」 4.第5 條:「營業利潤按乙方依其服務顧客營收,扣除所有成本(包括甲方提供之設備、服裝、人員薪資、人員保險、人員勞健保及勞保6%提撥、所得稅等),淨利30% 分配甲方,淨利70% 分配乙方;企業營業過程中乙方因個人過失,該損害賠償由其負擔,合夥利潤再(按:應為「在」之筆誤)每月20日雙方提供明細資料對帳,每月25日至30日甲方將分配乙方之利潤匯入乙方帳戶。」 5.第6 條約定:「在合作過程中合夥雙方應善盡所能,提升企業最高利益,共霑利益。一、甲方有執行行政管理負責及義務,並配合政府營業衛生管理及協辦乙方勞健保事務。二、乙方應以營業工作事項本專業技能工作,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三、營業形象、企業行銷及訓練工作,合作雙方應協力共同為之。」 6.第7 條約定:「乙方應負擔其所管轄區域案場(僅限於新竹及苗栗地區)之設備購置成本,維修成本、稅務支出、保險費、行政管銷及相關開支費用。」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約定,原告得以「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所轄區域(新竹及苗栗地區)發展業務,並負責管理案場,而屬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按第5 條、第7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設備、服裝、支付人員薪資、人員保險、人員勞健保及勞保6%提撥、所得稅,原告則應支付其所管轄區域案場之設備購置成本,維修成本、稅務支出、保險費、行政管銷及相關開支費用,可見兩造有為經營共同事業而互約出資;第5 條是利潤分配的約定;第4 條、第6 條則是共同事業業務執行方式的約定。 (三)承上,兩造間合作協議之約定,性質上係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收款項及返還系爭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 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