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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吳為平
  •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 原告
    侯肇宏
  • 被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侯肇宏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實地丈量確認被告已自行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步盛(下稱徐步盛)、訴外人賴麗宇、賴以玲、葉秀然、徐毓良、徐步清、黃新譽、邱凡魁、鍾和春、徐步平、徐惠桂、李坤鶴、陳文郎、羅央聖、徐震宇、徐裕峯等15人(下稱賴麗宇等15人)原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嗣原告訴請分割,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據此於107 年9 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分割後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徐步盛、賴麗宇等15人則因分割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1 地號土地)。 (二)詎被告於100 年12月4 日至108 年3 月4 日期間以如本院卷第154 頁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 至D 所示之停車場建物、砂石堆放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1756.78 平方公尺(包含附圖一編號A 部分113.15平方公尺、B 部分144.84平方公尺、C 部分89.25 平方公尺、D 部分1409.54 平方公尺),原告同意簡化占用面積如本院卷第108 頁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 所示1375.86 平方公尺。另被告於94年4 月13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以如附圖二編號B 、C 、E 所示之瀝青工廠、鐵皮屋、堆砂石等地上物占用系爭704 -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達2719.4平方公尺(包含附圖二編號B 部分442.05平方公尺、C 部分442.35平方公尺、E 部分1835平方公尺)。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72萬1742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68-174 頁附表所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雖因鄰近被告公司廠房而遭被告占用作為停車場及堆置砂石之用,但其使用利益頗微,與一般直接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開設公司行號營業之占用情形不同,由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被告之使用狀況而言,以申報地價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因此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20%計算租金計算顯然過高。且依附圖二編號A 所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既已拆除完畢,被告實際上占用面積若干顯已不考,縱以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計算,至多亦僅有1375.86 平方公尺而已,則原告主張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即有違誤。 (二)另系爭704-1 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30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日起即為被告所有土地,附圖二僅能證明被告現於其所有系爭7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C 、E 部分,有放置砂石,而無法回推原告主張時間、實際占用面積為何,本件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案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704- 1地號土地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屬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前以基於系爭土地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應合併計算5 年期間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三)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0日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縱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亦應自104 年9 月1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徐步盛及其他共有人賴麗宇等15人所共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於100 年12月4 日即占有上開土地面積1375.86 平方公尺。嗣原告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於107 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08 年3 月4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系爭前案判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網路地圖套繪圖、原告之被繼承人侯春季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債權讓渡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1-44 、57-61 、154 、158-166 、198-220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會同兩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該所人員複丈、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溪地測字第108000766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 、94-102、108 頁);而被告對於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75.86 平方公尺、原告為侯春季之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自可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租金之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向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為限。 3、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 元、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3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三線由龍潭往關西方向,過石門水庫入口約3 至5 公里處左轉入內約500 至700 公尺抵達(詳本院卷第136 頁),該土地原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所在位置偏僻,且由原告所提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5-36 頁)以觀,系爭土地鄰近除被告公司廠房外,鮮少其他建物,多係大片林木,使用利益不大,爰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乃屬合理。 4、基上,原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不當得利之債又屬可分之債,據此計算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75.86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而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6 萬5229元【計算式:⑴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 萬9019元(272 元/ ㎡×1375.86 ㎡×5 % ×2 又12/365年×1/2 =1 萬9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 萬4215元(352 元/ ㎡×1375.86 ㎡×5 %×2 年×1/ 2 =2 萬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916元(344 元/ ㎡×1375.86 ㎡×5 %×1/2 年×1/2 =59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⑷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 萬1411元(344 元/ ㎡×1375.86 ㎡×5 %× 176/365 年=1 萬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107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4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668元(344 元/ ㎡×1375.86 ㎡×5 %×72/365年=46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⑴至⑸合計為6 萬5229元】。 5、至原告另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乙節,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 、C 、E 所示之瀝青工廠、鐵皮屋、堆砂石地上物於94年4 月13日至107 年6 月30日無權占用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所有系爭土地(範圍涵蓋系爭704-1 地號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之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承上,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命原告指明前揭地上物所在位置,並請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前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經該所實際測量結果,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2719.4平方公尺(包含附圖二編號B 部分442.05平方公尺、C 部分442.35平方公尺、E 部分183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溪地測字第108000766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固有於系爭704-1 地號土地上以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然前揭地上物僅坐落於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所有之系爭704-1 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原告執證人郭志忠證稱其任職被告公司廠長約14年,系爭704-1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及砂石堆放位置,均係其到職時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縱令屬實,惟系爭704-1 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仍屬系爭土地,而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定已如前述,至94年4 月13日至107 年6 月30日被告究竟實際占用面積為何,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違,要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起訴前已發生之5 年不當得利6 萬5229元,一併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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