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交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對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