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東京潮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門松康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妃
- 被告
- 傅貞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研修美睫技術,然於研習修得技術後未滿2 年即離職,且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至106年8 月19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依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簽署之「C-eyes Eye Beauty Salon 美睫師志願者.就業規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 章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損害賠償60萬9,100 元,共計80萬9,100 元,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觀諸系爭合約書附註事項約定:「若因合約相關事宜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理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則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其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向本院移轉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