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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告
逸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政彧
被告
謝昇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逸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逸誠公司)違約、未繳納加盟金,而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政彧、謝昇霖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政彧及謝昇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22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被告逸誠公司,並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逸誠公司違約與未繳納加盟金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關連,且主要爭點共同,證據資料亦得重複利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逸誠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簽定「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逸誠公司並提供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李政彧、謝昇霖作為違約時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人。嗣逸誠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以原告違約在前且未改善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然逸誠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與系爭加盟契約規定不符,且逸誠公司僅要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應認為逸誠公司係片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2 款第8 目、第23條第12款約定,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依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又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發現逸誠公司自行拆除原告公司之招牌,並於同址改懸掛「東龍不動產鳳山衛武營加盟店」之招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逸誠公司自行拆除招牌時,即視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逸誠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乃以民事準備(二)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再者,逸誠公司於加盟期間尚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8 月之品牌使用權利費、教育訓練費、資訊系統費、年會報名費,及因終止契約而須補足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品牌使用權利費,共計199,220 元。上開違約金與逸誠公司積欠之費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得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綜上所述,爰依上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9,220 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220元,其中被告李政彧、謝昇霖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以最後收受者為準),被告逸誠公司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

(一)依逸誠公司與原告所訂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應負有提供教育訓練、資訊系統、不動產稅務或交易之法律諮詢服務、不動產市場資訊或分析之諮詢服務、市場策略等義務;然原告於加盟期間或未提供、或提供之品質低落,已屬債務不履行而違約。且原告將逸誠公司所支付之各項品牌使用權利費、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未經逸誠公司同意即用於成立國際事業部,亦屬違約;又原告未交代逸誠公司所支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用途及所生孳息何在,如已與原告之帳戶混同,則有違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逸誠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說明上開違約情形,然未獲處理,故再於105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逸誠公司解約既係因原告先有如上違約情形;且原告係解除契約,而非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片面終止契約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又縱不論上開解約之情形,逸誠公司確曾拆除有原告商標之招牌,然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拆除招牌即屬違約,且逸誠公司係因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無預警關閉資訊系統,不得已始於105 年8 月29日拆除有原告商標之招牌並與訴外人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簽定加盟契約,則原告自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原告復執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主張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然該條款僅係禁止逸誠公司於其他地點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而本件逸誠公司係於原址經營,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又縱認上開約定亦禁止逸誠公司在原址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過度限制逸誠公司之營業權及工作權、又不問契約終止之理由均加以禁止,且客戶之資訊在市場上並非難以探尋,應認為非屬營業秘密而無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必要,足認該條款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縱認逸誠公司確實違約,該違約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約定,僅在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100 萬元以外,原告更有損害時,被告李政彧、謝昇霖始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1,199,220 元,未逾上開金額,自不得向被告李政彧、謝昇霖請求。末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已逾3 年時效,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逸誠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簽定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1 年7 月31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逸誠公司並提供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及以被告李政彧、謝昇霖為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嗣逸誠公司於105 年7月1 日以鳳山新富郵局存證號碼第116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並說明違約情形,原告則於105 年7 月21日以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第229 號存證信函回應,被告再於105年8 月2 日以鳳山新富郵局存證號碼第13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乃於105 年8 月18日將逸誠公司之資訊系統關閉,而逸誠公司則於105 年8 月間拆除有原告商標之招牌,並於105 年8 月29日與東隆公司簽定合作加盟契約書。逸誠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05 年6、7 、8 月之月費72,450元、年會報名費770 元。有卷附之系爭本票一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系爭加盟契約1 份(見審訴卷第13至34頁)、存證信函3 份(見審訴卷第95至119頁)、東龍公司合作加盟契約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5至50頁)、原告105 年8 月18日公告1 紙(見簡字卷第55頁)、原告對帳單明細表(見審訴卷第35頁)等件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所欠月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逸誠公司解約是否合法?⒉逸誠公司自行拆除招牌是否違約?時點為何?是否生終止契約效果?⒊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逸誠公司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⒋本件契約終止之時點為何?⒌如逸誠公司違約,則逸誠公司應給付之數額?⒍被告李政彧、謝昇霖是否應就逸誠公司之全部違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分述如下:

(三)逸誠公司解約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逸誠公司教育訓練、資訊系統、不動產稅務或交易之法律諮詢服務、不動產市場資訊或分析之諮詢服務及市場策略之違約情事,則被告自需就此等違約情形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逸誠公司除自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催告函所列之事由,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上開存證信函既為逸誠公司自行繕打製作後通知原告,自難遽認原告有被告所述之違約情形存在。至被告主張原告將逸誠公司所繳月費用於成立國際事業部云云,亦未提出原告違約挪用月費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況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5 項僅約定:「甲方同意將基本費用百分之十…定期繳付作為全國性廣告基金。」,是原告收取月費後,如已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繳付10% 至全國性廣告基金,其餘自得依其經營之目的任意使用,逸誠公司主張原告成立國際事業部需得全體加盟店同意,自不可採。是本件被告就原告違約在前之事由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解約難謂合法。

(四)逸誠公司自行拆除招牌是否違約?時點為何?是否生終止契約效果?

⒈逸誠公司自行拆除招牌是否違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越定。「乙方(即逸誠公司)應於其授權營業地點設置有燈光之招牌,以展示乙方之21世紀不動產商業名稱。」,本件逸誠公司確實有拆除原告招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逸誠公司已違反上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未於授權期間內設置招牌展示原告之商業名稱,應屬違約。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無預警關閉資訊系統,被告始拆除招牌並與東龍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云云。然契約所定之義務為當事人所應遵守,一方違約時,他方固然得主張契約責任,然違約事由並無從抵銷或因一方違約在先,而正當化他方違約之基礎。準此,縱原告無預警關閉資訊系統在先,僅被告本得循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相關約定主張權利,非謂原告發生違約時,逸誠公司即得解免其違約責任。是逸誠公司主張因原告違約在前故其拆除招牌並未違約,要有誤會。

⒉逸誠公司自行拆除招牌之時點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自行拆除招牌」,始認定被告違約而關閉資訊系統。查證人李滋德證述:伊在105 年6 月至106 年7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南區督導,負責對加盟主提供服務,包括教育訓練、案例研討、新的法規頒佈等等。本件伊的前任就是因為被逸誠公司投訴服務不好,所以才由伊接手,希望化解歧見。在逸誠公司換招牌之前,伊有看到東龍公司跟他洽談合約,更換招牌的時間是105 年8月16日。伊看到後就拍照、回報總部等語(見簡字卷第61至62頁),原告之公告則是於105 年8 月18日發出,兩者時間雖有落差,然相差僅兩日,且均在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內,逸誠公司自行拆除招牌應係在105 年8 月間,應可認定。再佐以原告之法務經理傅郁玲於本院證述:伊從李滋德跟張恆嘉處知悉逸誠公司在合約到期前自行拆下招牌,當天接到李滋德電話通知後,就直接發了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張恆嘉證稱:李滋德係於105 年7 、8 月間回報伊逸誠公司已拆除招牌(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時間點均大致相符,益徵逸誠公司拆下招牌之時間為105 年8 月間,應可認定。

⒊逸誠公司自行拆除招牌是否生視為終止契約效果?

⑴按本契約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核准終止、契約期滿終止或違約終止),乙方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完成下列義務:. . . (十二)如乙方於甲方核准之契約終止日前,自行決定提前拆除招牌者,縱乙方前已繳足至終止日止之費用,亦視為本契約於乙方自行拆除招牌時業已終止,乙方仍應履行本條各項義務,且不得主張退還自拆除招牌時起至原核准終止日止之費用。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逸誠公司於105 年8 月間自行拆除招牌違約,已如前述;原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2款約定,契約已視為終止,則原告自得關閉資訊系統云云。然細究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2款之標題為「契約終止之效力」,且約定內容係:「本契約終止後. . . 乙方於甲方核准之契約終止日前,自行決定提前拆除招牌者. . . 視為本契約於乙方自行拆除招牌時業已終止」,可知本條約定係就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而該第12款約定僅係在乙方先向甲方申請核准終止,而於甲方核准期間,乙方先行拆除招牌時,始有視為終止規定之適用。本件逸誠公司並未向原告申請核准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視為終止契約,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契約視為終止。

(五)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逸誠公司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由加盟業主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後取得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或專門技術之授權,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提供資訊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在此一特性結構下,因加盟業主需提供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與加盟者,通常約定加盟者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或類似經營,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旨在維護加盟業主之競爭利益及加盟者基於契約信賴關係下之消極不為競爭義務。是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不同於一般僱傭或委任契約之競業條款之效力控制,基於加盟業主及加盟者之權衡,應認在符合以下要件,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應為法所許,其要件如下:( 1)加盟業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存在。( 2)加盟者因經營加盟事業而知悉上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 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⑵被告雖稱加盟期間取得之買賣雙方客戶資訊,並非營業祕密而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一、甲方將授與有關不動產仲介、銷售宣傳與經營管理技術之21世紀不動產系統予乙方. . . 。

三、甲方將建立乙方與其他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間之物件流通制度. . . 。四、甲方將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予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及其員工. . . 。七、其他服務:1.提供21世紀不動產之資訊服務系統。2.提供關於不動產稅務或交易之法律諮詢服務。3.提供不動產市場資訊或分析等諮詢服務。4.規劃區域性會議。5.提供市場策略。6.提供乙方初始經營之協助。」,可知除被告於加盟期間取得之客戶資訊外,原告尚提供不動產仲介之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等內容,使被告得使用原告所累積之經驗、技術與資訊系統推展不動產仲介業務,減少試誤與修正之過程,進而獲取最大利益。系爭加盟契約之授權及提供之專業知識,確屬營業機密及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業所必要,應有其保護之必要。

⑶次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1.於授權期間內,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擁有或管理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取得其股份,亦不得另行集資或投資成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2.本契約經終止後一年內,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在原授權營業地點經營、擁有或管理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取得其股份,亦不得另行集資或投資成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被告雖主張上開約定不問加盟主在原址經營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契約終止之理由,均一概加以禁止,顯失公平云云。然無論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倘加盟者已自加盟業主處取得營業秘密,如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產業,均有以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與加盟業主為競爭之可能。且上開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僅一年,對於保護原告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既占率及被告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應屬未逾越合理範圍。被告主張上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並無理由。

⒉逸誠公司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⑴按於授權期間內,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擁有或管理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取得其股份,亦不得另行集資或投資成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2.本契約經終止後一年內,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在原授權營業地點經營、擁有或管理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取得其股份,亦不得另行集資或投資成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第1 、2 目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比較上開1 、2 目約定,第1 目並無「原授權營業地點」之約定,可認並未禁止逸誠公司於授權期間內,在原授權營業地點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云云。上開第1 目約定雖無「原授權營業地點」之文字,然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係為維護加盟業主之競爭利益,避免加盟者獲取加盟業主所提供之經營技術及營業祕密後,隨即與加盟業主競爭。又原告為全國性之不動產經紀業加盟主,上開約定既未就經營之地點有任何記載,應認其本意係禁止加盟者於授權期間,於全國任一地點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免與原告及其他加盟者產生競爭關係,是尚難認為有允許加盟者在契約未終止時,即於同一地點經營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之意思。又本件逸誠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內之105 年8 月29日復與東龍公司簽定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逸誠公司拆除原告招牌、原告關閉資訊系統等舉,均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均如前述,是應認逸誠公司於授權期間另行經營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而有違上開競業禁止約定。

⑶至逸誠公司雖主張係因原告關閉資訊系統,始加盟東龍公司云云,然無論原告關閉系統是否合於契約,被告本應循契約途徑解決,已如前述,逸誠公司自不得藉此脫免其違約責任,是逸誠公司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本件契約終止之時點為何?按乙方有違反本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定有明文。逸誠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之競業禁止條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又原告迄至106 年12月21日始追加逸誠公司為被告,並以該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簡字卷第32頁)。然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將繕本送達逸誠公司之憑證,是本件應以逸誠公司第一次到庭應訊之107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認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逸誠公司之時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應於107 年3 月16日始生終止效力。

(七)逸誠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⒈逸誠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數額為何?

⑴按本契約終止後,乙方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完成下列義務:(一)立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費用、物品訂購費及全國性廣告基金。本契約簽訂後,若甲方有給與乙方各項優惠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優惠期間之費用)者,則於嗣後的全部契約期間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止契約,除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處罰外,乙方應立即補足因優惠條件所生利益(及優惠條件予甲方標準條件所生之差額)予甲方。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 款、31條第5 項均定有明文。

⑵系爭加盟契約於107 年3 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又逸誠公司積欠原告105 年6 、7 、8 月之月費共72,450元、年會報名費7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1 、2 項約定之優惠條件為:逸誠公司本應於102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品牌使用權利費10,500元,但原告同意此期間內優惠逸誠公司之品牌使用權利費為0 元。本契約既已終止,逸誠公司即應將上開優惠條件所生之利益126,000 元(計算式:10,500元x 12 = 126,000元)返還原告。逸誠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為199,220 元。(計算式:72,450元+ 770 元+126,000元 =199,220元)

⒉違約金若干?

⑴按乙方違約行為符合第二十二條之情事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 . .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逸誠公司違約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而於107 年3 月16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違約金為100 萬元,該違約金額雖鉅,惟綜衡逸誠公司為商業法人,尚非毫無資力;又加盟主與加盟業者間雖有經驗、技術傳授之關係,然加盟業者仍需自行負擔營運與收益,二者間並非如僱主與受僱人、經營者及消費者般締約地位或資訊明顯不對等之情事,應認兩造係在公平之客觀條件下同意訂定此加盟契約。是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既均已紆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難逕指為違法而應予以酌減。是逸誠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1,199,220 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逸誠公司積欠款項與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金錢給付,是應自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生效,又本件原告迄至107 年3 月16日始將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送達逸誠公司,是本件違約金即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八)被告李政彧、謝昇霖是否應就逸誠公司之全部違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乙方違約行為符合第二十二條之情事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失,並得同時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乙方負責人為乙方關於本契約義務之當然連帶保證人,且乙方應另行提供甲方所認可之人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均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李政彧、謝昇霖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主張連帶保證人僅在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120萬元以外,原告更有損失時,始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參酌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係就逸誠公司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全部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李政彧、謝昇霖主張其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被告李政彧、謝昇霖亦應與逸誠公司就1,199,22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彧、謝昇霖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即負法定遲延責任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既至107 年3 月16日始終止,自無使被告於終止前其復遲延責任之理,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9,220 元,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因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票據部分之法律關係茲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李政彧│新臺幣  │101年7月31日│未記載│CR0000000 │
│謝昇霖│200萬元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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