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徐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4,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87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後即108 年1 月1 日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12頁),茲由其本人於同年108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6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龍興街口時,先停駛在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左轉龍興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於龍興街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萬壽路1 段由南向北往台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8,382 元、預期治療費用60萬6,000 元、看護費用2 萬5,000 元、薪資損失12萬640 元、交通費用1 萬6,848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除醫療費用部分外,其餘皆無證據可證,就預期治療費用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上第二小臼齒並無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之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業已拔除並植牙,且桃園長庚醫院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補骨手術之必要,故應扣除上開部分之治療費用;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全日照護之必要,且每日以2,500 元計算亦屬過高;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顯然處於無業狀態,並無薪資損害可言,且本訴訟既非原告之父親所提,其因陪同原告手術而受之薪資損害,不得於本訴訟請求;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且原告並非每次就診均搭乘計程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原告未取得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將機車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龍興街口時,先停駛在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左轉龍興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於龍興街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萬壽路1 段由南向北往台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於紅燈號誌時貿然闖越路口,致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與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共計支付醫療費用5 萬8,382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46 、86-88 頁、270-27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 頁),惟其中105 年6 月22日醫療費用2,000 元為重複列報(該部分費用已為同日醫療費用7,528 元所包含,見本院第42頁),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 萬6,382 元(計算式:58,382-2,000 =56,38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預期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多顆牙齒因外傷斷裂,經醫師評估須進行拔牙、植牙手術、補骨手術等治療,共計須60萬6,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傷而有進行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業據提出悅翔牙醫診所治療計畫為憑(見本院卷第280 頁),依上開悅翔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所載,被告第一階段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需拔牙;第二階段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需進行植牙及補骨手術(植牙每顆5 萬元、補骨每顆3 萬元,共計5 顆);第三階段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需進行全瓷冠醫療(每顆2 萬6,000 元,共計6 顆),共計醫療費用為60萬6,000 元。被告雖抗辯依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上第二小臼齒並無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之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業已拔除並植牙,且桃園長庚醫院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補骨手術之必要,故應扣除上開部分之治療費用等語。惟查,上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書係記載建議原告於成人後始進行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犬齒、左下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記載原告之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業已拔除並植牙,且依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150242號函覆本院謂:「依病人106 年3 月29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一般牙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病情研判,其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犬齒植牙(本院植牙一支8 萬,如需補骨另計,可能需要1 至2 萬);右上第一小臼齒,可打牙釘做假牙(牙釘3 千、假牙2 萬),或是拔牙後植牙(一支8 萬,補骨另計);左上第一大臼齒做完牙周手術可做假牙(2 萬、牙釘3 千);左下第一大臼齒做完牙周手術有牙根斷裂,尚未做完根管治療,預後不明,如預後不佳,需拔牙並植牙(一支8 萬,補骨另計),如預後良好,可做假牙(2 萬)、牙釘(3 千,視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原告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未尚進行植牙,未來仍有植牙之必要,且依當時病情研判,原告牙齒所受傷勢未來有進行補骨之必要,核與上開悅翔牙醫診所出具之治療計畫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另參酌原告自106 年3 月29日後即未持續至桃園長庚醫院回診,該院無從追蹤病人後續之牙齒神經活性,且各醫療院所之治療計畫及實際醫療費用本需視病人之具體治療效果及病情變化而進行調整,自不能以上開悅翔牙醫診所出具之治療計畫內容與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文記載事項有些微出入,即據以否定此部分醫療行為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預期治療費用60萬6,000 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須專人全日照護,且於出院後一週內仍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看護費2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 ×10=25,000 元)損害等情,業經兩造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合意以每日2,200 元計算10日(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為2 萬2,000 元(計算式:2,200 ×10=22,000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1 個月計33日,105 年8 月15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計7 日,105 年10月11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計7 日,105 年11月7 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計7 日,另加計原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7日止之就診天數,合計80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令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令旗公司)每日薪資1,333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萬6,640 元(計算式:1,333 元×80日=106,640 元);另因 原告屬未成年人,其手術同意或局部麻醉同意書需由法定代理人劉芳旌(即原告之父)簽署,故劉芳旌因陪同原告進行手術而有7 日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6 萬元換算每日薪資,受有薪資損失1 萬4,000 元(計算式:月薪60,000÷30日 ×7 =14,000元),合計請求薪資損失12萬640 元等語,然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於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3 日,並於105 年6 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拆線,亦分別於105 年8 月15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7 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回診拆線,且依醫囑需於105 年6 月20日拆線後休養1 個月,及於105 年8 月15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7 日拆線後各休養7 日,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 頁)。另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21日、23日、30日、105 年6 月6 日、6 月20日、22日、27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1 日、5 日、8 日、15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月4 日、26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3 月29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22日、107 年10月24日、27日,共計25日有就診記錄,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品悅牙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悅翔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46 、86-8 8、270 -278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0日即任職於令旗公司,月薪為4 萬元,並提出令旗公司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父親劉芳旌於本院審理時即陳明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勞工保險紀錄,令旗公司係於106 年6 月7 日始有為原告投保之紀錄(見本院個資卷第10頁背面),足見前揭令旗公司薪資證明單所載內容並非屬實,不足採信,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件事故前、後之工作紀錄,自應以原告之勞工保險紀錄為認定依據。依原告勞工保險所示,原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13日止,任職於彥辰商行,投保薪資為1 萬3,500 元;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4 月12日止,任職於上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05 年9 月14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2日間,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任職於令旗公司,其中106 年6 月7 日至106 年12月21日間,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6 日間,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任職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自107 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聯勝企業社,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依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如下: ①原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1 個月,共計33日,及於105 年5 月20日、21日、23日、30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5 日、8 日,共計9 日就診(105 年6 月20日、22日、27日就診已計入休養期間),此段期間任職於彥辰商行,投保薪資為1 萬3,500 元,此段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 萬8,900 元〔計算式:13,500元÷30日×(33日+9 日)=18,900 元〕。 ②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15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及105 年9 月13日就診,共計8 日有工作損失,然上開期間原告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③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共計7 日,於105 年11月7 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共計7 日,另於105 年10月4 日、26日、12月12日,共計3 日就診,此段期間任職於上能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此段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 萬1,338 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7 日+7 日+3 日)=1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④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3 月29日,共計2 日就診,此段期間任職於上能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401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 2 日=1,401 元)。 ⑤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就診,此段期間任職於令旗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33 元(計算式:22,000÷30日=733元)。 ⑥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5 月22日,共計2 日就診,此段期間任職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1,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733 元(計算式11,000÷ 30日×2 日=733 元)。 ⑦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27日,共計2 日就診,此段期間任職於聯勝企業社,投保薪資為1 萬1,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733 元(計算式11,000÷30日×2 日=733 元)。 ⑧從而,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3 萬3,838 元。(計算式:18,900元+11,338元+1,401 元+733 元+733 元十733 元=33,838元) ⒊原告另主張因其屬未成年人,其手術同意或局部麻醉同意書需由法定代理人劉芳旌(即原告之父)簽署,故劉芳旌因陪同原告進行手術而有7 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 萬4,000 元等語。惟查,被告固因本件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然難謂原告之父劉芳旌之人格權或財產權亦因而受有侵害,縱劉芳旌確因陪同原告進行手術而未能工作,亦非因劉芳旌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且縱有損害,原告既非權利受侵害之主體,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3,83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6,848 元等情,業經兩造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合意以1 萬2,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為1 萬2,000 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4、15歲起便在外工作,有小額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主要傷害係口腔部位,但原告事發至今仍須面臨手術及頻繁往返醫院之漫長療程;被告則係家庭主婦,年收入約2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就本件事故並非故意為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9、28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2-4 頁背面、第6-8 頁背面),本院審酌當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 萬6,382 元、預期治療費用60萬6,000 元、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薪資損失3 萬3,838 元、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3萬2,220 元(計算式:58,382元+606,000 元+22,000元+33,838元+12,000元+200,000 元=932,220 元)。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取得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將機車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79 號偵查卷第14-20 頁),可知肇事地點位於萬壽路與龍興街口,原告於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左轉龍興街時,疏未注意龍興街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且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在騎到路口前時,當時我的左前方有一輛汽車在停等,所以我看不到我的左方來車,在我剛過了那台汽車後,突然就有一輛機車從路口中央出現,我見狀後緊急煞車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方路口為綠燈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79 號偵查卷第5 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被告突從左方闖越紅燈駛出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查無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有超過所行駛車道之速限標誌所定之時速50公里,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徐陳金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家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之2 至98之5 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萬3,783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5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萬8,437 元(計算式:932,220 元-163,783 元=768,437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8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8,437 元,及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