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沈佩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廖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關於交通費用51,660元、營養品添購費用30,000元、2 次手術所造成之薪資減損7,700 元;擴張關於除疤美容費用6 萬元。經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廖金城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執勤保全夜班完畢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峰路行駛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即貿然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沈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光榮路行向停等紅燈,因原告之上開機車車頭位置跨越其車道之停止線,被告又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受損、右小腿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9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上開刑事案件)。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支付醫藥費用124,682元。 2、救護車資:2,020 元。 3、薪資減損:119,907元。 4、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7 ,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90,000元。 5、上開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28,600元 6、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000 元。 7、看護費用:137,100元。 8、美容除疤費用:60,000元 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高。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駕車沒有過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執勤保全夜班完畢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峰路行駛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光榮路行向停等紅燈。 (二)原告之上開機車車頭位置跨越其車道之停止線,被告又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受損、右小腿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上開機車則有如原證4 所示修復之項目。 (四)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共計74,367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六)原告任職於開南大學,每月收入33,002元,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7 ,致生醫療費用124,682元、救 護車資2,020 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伊不敢說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但希望法院能夠公平公正判決,因為原告有受傷,伊在道義上可以賠償一部分,但伊認為就此車禍,原告亦有違規,如原告未違規,伊相信本次兩車擦撞不至於導致本件傷害那麼嚴重的情形;伊於事發時因光峰路與光榮路Y型交岔路口綠燈而合法左轉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究竟有無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損害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被告駕駛小客車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 1、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峰路之際,與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受損、右小腿大面積擦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13至20頁),足堪認定。 2、次查,觀諸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警察有說伊前輪跑出停止線一些,是因為伊看到號誌燈由黃燈轉成紅燈,緊急煞停後就已經超過停止線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35頁),復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從影片中可見原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機車車頭位置實已跨越車道之停止線(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39、40、41頁上方照片),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彎時,並非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而是占用部分來車道(即原告行向之車道)搶先左轉彎(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照片),以致擦撞原告之上開機車車頭,且因被告駕駛車輛未立即在該路口停止,而係繼續往光峰路行駛,上開機車因此在路面傾倒推移,最終倒地之位置在停止線內(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43至45頁照片),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39至45頁)。另查,觀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開交岔路口有二段刮地痕,第一段刮地痕位在交岔路口原告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外,起始處及終止處距離停止線各約1.6 及1.0 公尺;第二段刮地痕位在原告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內,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停止線約1.2 及4.4 公尺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參照比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與警方拍攝之2 張刮地痕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中間及下方照片),相對位置大致吻合,亦核與監視器錄影所呈現被告及原告車輛碰撞經過相符。據此可認原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上開機車車頭已跨越停止線,被告又未於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部分原告之車道搶先左轉,以致於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上開機車車頭,且因被告未立即停駛,機車車體較輕,受車體較重之小客車質量、速度影響,遂被帶往小客車行進之方向(即向後、往龜山光峰路方向)移動,最終原告之上開機車傾倒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內,並留下上開二段刮地痕,至為明確。復依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足以顯示原告確實在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情況下,遭被告駕車左轉擦撞。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應依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前,本應儘可能注意行車方向前方之所有人、車動態,並應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而非逕以其行向號誌燈為綠燈,即可不顧前方路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倘被告確實有注意到原告上開機車停等之位置,當可將小客車駕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況查,系爭車禍經送鑑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62至64頁反面),益徵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就系爭車禍發生一事,具有過失,非屬無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損害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 費用124,682 元等語,並提出業據提出桃園龜山藥局購買 證明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為有理由。 (2)救護車資2,02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8 月23日忠 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另就原告主張營養品添購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 51,660元,及上開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28,600元。然查, 觀諸卷附泳宇中藥房104 年9 月1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中 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14日統 一發票(見本院105 年審交附民字第8 號卷第6 頁、第9 至10頁)內容所載(列舉:胎盤V 型拉提面膜、陰陽二仙 膠等品名),均未能查知該等花費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其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復就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1,660元部分,既無相關單據提出、亦 未見原告說明此部分支出目的為何,亦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且經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 (3)關於維修上開機車費用部分:4,200 元 關於維修上開機車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所提出104 年9 月14日估價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觀諸原告上開機車受損害之情形,係前車輪上蓋擦損、前面板 左側掀開與磨擦痕、左側車身下方刮痕、右側後座踏板斷 裂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23至24頁),則上開估價 單所載品名是否均有更換必要,非無疑義。是以,除品名 「前檔板」(1,650 元)、「左前方向燈組」(750 元) 、「前土除」(1,150 元)、「右踏桿」(650 元)外, 其餘維修或更換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具關聯性,原告就 此部分亦無任何說明,是原告請求4,200 元部分,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60,504元 原告任職於開南大學至今,現每月收入33,002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惟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僅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1月30日止因留職停 薪而未受薪,其餘時間仍領有薪資,有開南大學108 年1月22日開南人字第10800006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0,504元,(33,002×55÷3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43,905元。 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 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 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9 月28日長 庚院法字第1070750906號函附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 148 至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每月薪資33,002元一事,兩造亦不爭執。則原告為70年8 月2 日生,自104 年8 月23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135 年8 月2 日)為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05元【計算方式為:2,310 ×1 8.00000000+(2,310 ×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 )=43,904.0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 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4/365=0.0000 0000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6)看護費用部分:137,100元。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稱:原告 「因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中軟組織受損及右小腿 大面積擦傷,於104 年8 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 經治療後於104 年9 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且需休養3個月;依病人之病情研判,病人19天之住院期間應有由他 人全日看護為宜,而其休養3 個月之期間亦需他人全日看 護為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卷第229 至230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 計110 日(計算式:19+30+31+30)需專人照護等情, 非屬無據。又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至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則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137,100 元,即屬有據。 (7)美容費用部分:6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除疤美容,經查,上開疤痕之存 在不影響原告身體之健康及機能,然上開疤痕若非系爭事 故,本無存在,且確實影響外觀,應認原告請求除疤以回 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必要。又除去上開疤痕所需費用為6萬元,有杜蕾莉診所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則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因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32,411 元(計算式:124,682 +2,020 +4,200 +60,504+43,905+137,100 +60,000+100,000 =532,411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系爭車禍經送鑑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業據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64頁反面),且原告超載行駛與跨停止線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亦難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元乙節,有原告所有之捌訛大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03 至204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費用,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67元後,其損害顯已獲得部分填補,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5 年1 月25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044 元,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