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王方銳
- 被告
- 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批示命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見卷第13頁),並於製作107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卷第14頁),仍屬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書併裁定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前應補繳10400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亦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