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林 訴訟代理人 朱淑靜 林詠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潘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買賣契約因瑕疵應減少價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45,4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