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簡淑玲 劉奕陽 被 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建智 被 告 何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洲水產公司)、羅建智及何姿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洲水產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羅建智、何姿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7 年6 月1 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屆期償還,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浮動計息(目前為2.29%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洲水產公司僅履約至107 年1 月1 日,之後均未繳款,尚欠本金428 萬3,796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據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1 月19日之票據信用資料,被告明洲水產公司及羅建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通報拒絕往來,且被告明洲水產公司已於107 年1 月2 日辦理停業。依原告與被告等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應立即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1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洲水產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7 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明洲水產公司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而被告羅建智、何姿瑩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明洲水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