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劉秋芳 蔣博宏 蔣芯亞 蔣志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黃建碤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謝志陽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謝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志陽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秋芳新臺幣182 萬5,761 元、原告蔣博宏新臺幣8 萬元、原告蔣芯亞新臺幣8 萬元、原告蔣志浩新臺幣8 萬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陽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劉秋芳、蔣博宏、蔣芯亞、蔣志浩分別以新臺幣60萬9,000元、新臺幣2 萬7,000 元、新臺幣2 萬 7,000 元、新臺幣2 萬7,000 元為被告謝志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志陽如分別以新臺幣182 萬5,761 元、新臺幣8 萬元、新臺幣8 萬元、新臺幣8 萬元為原告劉秋芳、蔣博宏、蔣芯亞、蔣志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秋芳(下與原告蔣博宏及蔣芯亞、蔣志浩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66 萬1,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97 萬5,426 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瑛(下與被告謝志陽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路旁欲駛入中華路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車道,適劉秋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自同向後方駛抵,為閃避而往左偏疑,未料謝志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自後方追撞,致劉秋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因而毀損,劉秋芳並因此罹有腦震盪症候群、認知功能失調、創傷後人格異常、焦慮、高血壓、睡眠障礙、解離症及腦癲癇症狀(下稱系爭傷勢),迄今生活仍無法自理及工作,而須專人照護,並因系爭事故已支出系爭B 車修理費5,850 元、醫療費6 萬3,800 元、就診交通費910 元、醫療器材費6,116 元及看護費43萬8,000 元,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6萬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97 萬5,426 元。又蔣博宏及蔣芯亞、蔣志浩分別為劉秋芳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劉秋芳受有前開傷勢,亦因此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秋芳197 萬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蔣博宏、蔣芯亞、蔣志浩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黃建碤部分:伊駕駛系爭A 車自路旁駛入車道之車速相當緩慢,並讓後方車輛通行,而劉秋芳騎乘系爭B 車自伊同向後方駛抵前業已查悉伊欲駛入車道而開始煞車減速,於事發前劉秋芳行車速度更接近煞停狀態,堪認伊就維護後方車輛行車安全、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本件經鑑定亦認伊並無肇事因素,至伊未顯示方向燈乙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侵權責任,然劉秋芳係於事發後5 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罹有系爭傷勢,惟系爭事故並非嚴重碰撞,劉秋芳於事發時亦未表明頭部遭撞擊等情,是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實屬有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因此所生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不得請求,再者,劉秋芳於事發後仍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及直播銷售服飾,情狀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其所稱之失能或意識障礙之情事,且劉秋芳提出之薪資明細並非事發時之薪資,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謝志陽部分:系爭事故係因黃建碤駕駛系爭A 車貿然自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劉秋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車身左偏,致伊未能即時煞車而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又劉秋芳並無失能之情事,蔣博宏、蔣芯亞、蔣志浩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所據。至就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之意見則引用黃建碤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黃建瑛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A 車自中華路145 號旁駛出,欲駛入中華路外側車道,適劉秋芳騎乘系爭B 車自同向後方駛抵,車身往左偏移因而與同向後方由謝志陽所騎乘系爭C 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二)蔣博宏為劉秋芳之配偶,2 人並育有蔣芯亞及蔣志浩。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 至原證9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B 車為訴外人亞博企業社所有,且係101 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5 月5 日,已有3 年8 月車齡。 (五)劉秋芳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私立優尼可語文文理補習班(下稱優尼可補習班),蔣博宏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維修,蔣芯亞及蔣志浩現就學中;黃建瑛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人員;謝志陽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被告之行為與劉秋芳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劉秋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 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肇事地點位於中華路145 號前之外側車道,黃建瑛係駕駛系爭A 車自路旁欲駛入外側車道,劉秋芳則係騎乘系爭B 車由南向北(即中壢往桃園方向)駛來,謝志陽亦騎乘系爭C 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其中系爭A 車車頭朝西北停於路旁及機車道上,系爭B 車車頭亦朝西北停於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謝志陽於事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一、畫面開啟時,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4 :59:42 』,謝志陽騎乘機車於中華路與龍壽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二、畫面開啟24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5 :00:07 』,紅綠燈變為綠燈,謝志陽起駛直行中華路。三、畫面開啟1 分18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5 :01:00』,謝志陽前方可見劉秋芳(身著白色條紋上衣)騎乘機車直行於機車道,另黃建碤駕駛白色小客車自路邊緩慢駛出欲往左側駛入慢車道,左前輪部分已駛入機車道內。四、畫面開啟1 分19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5 :01:01』,劉秋芳機車與黃建碤所駕駛汽車約有2 輛汽車距離,此時劉秋芳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謝志陽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慢車道上。五、畫面開啟1 分22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5 :01:05』,劉秋芳騎乘機車直行於機車道上,煞車燈仍係亮起狀態,黃建碤駕駛汽車自路邊往左緩慢行駛,左側車身已進入機車道。六、畫面開啟1 分23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15:01:06』,劉秋芳騎乘之機車由機車道往左偏駛慢車道,煞車燈仍係亮起狀態,黃建碤仍駕駛汽車往左駛,謝志陽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劉秋芳後方慢車道上約2 輛汽車距離。七、畫面開啟1 分24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5 :01:07』,劉秋芳機車此時趨近停止狀態,煞車燈仍係亮起狀態,與黃建碤汽車車尾約半輛汽車距離,謝志陽則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劉秋芳機車。八、畫面開啟1 分25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5 :01:08』,謝志陽機車自左側倒下後滑行。九、畫面開啟1 分28秒,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6/05/15 15 :01:11』謝志陽機車停止不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可見黃建瑛在路旁起駛欲進入外側車道前其車速極慢,並無驟然加速駛入車道之情,且依劉秋芳之行駛狀態,劉秋芳於畫面開啟1 分19秒時已開始煞車減速以避免危險,直至畫面開啟1 分24秒即碰撞發生前已趨近停止,並非無預警驟停或偏移、變換車道,謝志陽自後方駛抵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得查悉有追撞之危險,並得選擇減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卻未為之,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謝志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劉秋芳機車,謝志陽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至黃建瑛就維護後方車輛行車安全、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認黃建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5 頁),益證謝志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黃建瑛則無過失。 3、原告雖主張黃建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如前述,黃建瑛於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前車速緩慢,並有讓後方直行車之通行,又劉秋芳騎乘系爭B 車於事發前數秒鐘已有數度煞車減速之情事,應係已發現黃建瑛欲自路旁駛入車道一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謝志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劉秋芳所致,縱黃建瑛未顯示方向燈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據以即認黃建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4、至本件肇事原因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謝志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黃建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路旁起駛未開啟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經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劉秋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反面),惟上開鑑定意書中之「未開啟方向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黃建瑛起駛前已禮讓後方直行車通行,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從而,上開鑑定意見,除與覆議意見不符外,又未能充分審酌本件事證,其逕認黃建瑛之駕車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不僅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尚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自不足採信。 5、被告雖抗辯劉秋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劉秋芳係無預警遭謝志陽自後方追撞,而劉秋芳騎乘系爭B 車於同向前方車道行駛,本能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且謝志陽此際並非毫無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實難認劉秋芳對於謝志陽此舉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劉秋芳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劉秋芳之駕駛行為,且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益徵劉秋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劉秋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6、又被告質疑系爭事故碰撞並非嚴重,且係距事發後數日始至長庚醫院就診,是劉秋芳所罹之系爭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而查,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1 頁),劉秋芳於事發後至桃園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頭皮鈍傷」、「腦震盪」,另於105 年5 月23日再次就診,經診斷為「癲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情,另本院檢附前開病歷資料函請長庚醫院說明原告所罹系爭傷勢之成因為何?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性?經該院以108 年3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75號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女士(本院按即劉秋芳)自105 年5 月20日起陸續至本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就醫之診斷為車禍發生的行為異常及焦慮、憂鬱情緒,並接受藥物及安排精神科回診治療,而依病人上開就醫期間之病情研判,病人自述於車禍發生後發生焦慮、憂鬱情緒,惟因車禍部分並無至本院急診就醫之紀錄,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人上開病症與其自述車禍間之關聯性……三、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女士自105 年6 月11日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就醫之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伴有抽搐或痙攣之轉化症、腦震盪後症候群、腦波檢查結果異常、其他憂鬱發作,並接受藥物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而依病人上開就醫期間之病情研判,因病人有腦震盪與事故相關之心理壓力,故本院醫師研判其上開病症與自述車禍間應有其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78 頁及反面),足見劉秋芳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又併發認知功能失調、創傷後人格異常、焦慮及腦癲癇等症狀,堪認系爭傷勢確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謝志陽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黃建瑛無涉,已如前述,則劉秋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件應由謝志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秋芳因謝志陽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劉秋芳自得請求謝志陽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劉秋芳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查劉秋芳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劉秋芳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6 萬3,800 元及醫療器材費6,1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61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劉秋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部分: 劉秋芳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就醫而搭程計程車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91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比對劉秋芳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僅106 年5 月6 日確有至長庚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劉秋芳於該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95 元堪認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至其餘交通費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因至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自難准許。 (3)看護費部分: 劉秋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今生活仍無法自理,自事發起至1 年均由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43萬8,000 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而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病人自受傷時起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需要,本院醫師研判病人至2017年4 月8 日回診時始能自理生活。……」,有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劉秋芳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劉秋芳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謝志陽對劉秋芳主張看護費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39萬4,800 元(計算式:1,200 元×329 日=39萬4,800 元),應予准許。 (4)系爭B 車修理費部分: 劉秋芳雖主張謝志陽因駕車不慎損害系爭B 車,請求賠償修理費5,850 元等情,然查,系爭B 車並非劉秋芳所有,而係亞博企業社所有,為劉秋芳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劉秋芳既非所有權人,縱認系爭B 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害等情為真,仍不可認為係劉秋芳之權利受到損害,而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 後,仍僅空言稱平日係由劉秋芳使用等語,復未提出已自亞博企業社受讓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故劉秋芳以其本人名義向謝志陽請求賠償系爭B 車之修理費,即難認有據,洵屬不能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事發時原任職於優尼可補習班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核其工作性質除偏向體力活動外尚須常借助思考或智力方可完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長庚醫院108 年5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62號函所述:「……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君於108 年4 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含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正常、病歷審閱,且據本院105 年5 月31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人曾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發現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劉君因頭部外傷併發性格改變,致現狀遺存解離性人格異常、焦慮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劉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1% 。」(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認劉秋芳勞動能力減損以21% 為準,應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劉秋芳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③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劉秋芳係60年7 月1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5 年5 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算至125 年7 月10日年滿65歲,原告尚可工作20年1 月26日,本院審酌劉秋芳於事發時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及前述劉秋芳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21% 計算,劉秋芳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7 萬560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12月×21% =7 萬560 元),而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 萬1,483 元【計算式:7 萬560 元×14.0 0000000+( 7 萬560 元×0.00000000) ×( 14.00000000- 00.00000000) =100 萬1,4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2+26/365=0.00000000) 】,而劉秋芳僅請求96萬750 元,洵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玆審酌劉秋芳及謝志陽之學經歷狀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謝志陽加害之程度及劉秋芳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秋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承上,劉秋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182 萬5,761 元(計算式:醫療費6 萬3,800 元+醫療器材費6,116 元+看護費39萬4,800 元+就診交通費295 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75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82 萬5,761 元)。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蔣博宏為劉秋芳之配偶,蔣芯亞及蔣志浩為劉秋芳之子女,劉秋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其等基於與劉秋芳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蔣博宏、蔣芯亞及蔣志浩依前揭規定請求謝志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玆審酌蔣博宏、蔣芯亞及蔣志浩及謝志陽之學經歷狀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1 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謝志陽加害之程度及蔣博宏、蔣芯亞及蔣志浩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志陽分別給付劉秋芳182 萬5,761 元、蔣博宏8 萬元、蔣芯亞8 萬元、蔣志浩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