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銘
- 被告
- 新世界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蘭
- 被告
- 田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世界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邀被告張玉蘭、田千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6 月20日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25 %為3.72% ,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新世界公司自106 年11月20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31,192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等件影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