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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蔡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以民法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取得以原告名義之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蕭育婷及蕭育婷男友許秀謙之鼓吹而欲投資許秀謙所經營之伴手禮生意(非被告公司),卻遭蕭育婷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105 年7 月29日匯至被告公司名下之上海銀行金融帳戶。而許秀謙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匯款前變更為許蔡基,可徵其等欲借許蔡基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闢新法律關係,藉此形塑被告公司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之外觀,可見其等圖謀不軌之意圖。又被告公司雖與松邑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邑公司)約定松邑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提供價值100 萬元之苦茶油、亞麻仁油、紫蘇籽油等物,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蔡基與蕭育婷、許秀謙共同詐欺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損害原告權益並躲避直接前後手法律關係之脫法行為而自始無效,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係受許蔡基與蕭育婷及許秀謙共同詐欺行為,而同意投資,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蕭育婷之投資行為及匯款100 萬元之行為,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有上開10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欠款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因與松邑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始受領100 萬元,且被告公司均依約出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認識原告,更不可能向原告借貸,請原告提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本件實屬原告與蕭育婷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受領系爭匯款100 萬元等節,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告公司受領10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係受許蔡基、蕭育婷、許秀謙之詐欺始同意投資,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蕭育婷間之投資行為及匯款行為,被告公司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被告公司受領1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公司應返還100 萬元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公司與松邑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與蕭育婷間之投資行為及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行為?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㈣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被告公司與松邑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1.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許秀謙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原告交付金錢之前隨即變更為許蔡基,可見其等欲借許蔡基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闢新法律關係,以形塑被告公司為不知情之外觀云云。惟查許秀謙雖曾於70年間曾任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然於82年7 月29日即變更為許蔡基等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同意書、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2年間即已變更為許蔡基,迄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收受100 萬元匯款時已逾22年,即與原告前開所述不符,原告此部分所述,殊難採信。

3.原告又主張蕭育婷、許秀謙及許蔡基自始即欲詐欺原告交付金錢,系爭買賣契約僅空有書面,而無實際買賣行為云云,然原告自始未說明究竟蕭育婷、許秀謙及許蔡基之詐欺行為為何;且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有出貨予松邑公司,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有理。至原告稱被告公司所提之簽收單係原告向蕭育婷產生爭執後始匆促向被告公司訂貨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前開簽收單有何造假之情形。

4.況縱使蕭育婷、許蔡基、許秀謙為規避原告追償該100 萬元,而由松邑公司及被告公司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無效,應屬有誤,不予採信。

㈡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與蕭育婷間之投資行為及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行為?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蔡基與蕭育婷、許秀謙共同詐欺原告云云。然原告迄未說明許蔡基、蕭育婷及許秀謙究竟有何詐欺行為,且查證人蕭育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許秀謙共同投資之大嬸婆御膳房餐廳,邱肇基是大嬸婆御膳房餐廳之負責人,我和許秀謙是小股東,原告原投資之金額為260 萬元,因該餐廳另設有伴手禮區,伴手禮區有賣食衣住行之物品,原告對該伴手禮區有興趣,欲投資該伴手禮區,故同意其所投入之資金作為購買伴手禮區貨物之用,剛好伴手禮區是我負責的,當初貸款下來時,原告先提領160萬元,剩下100 萬元就匯款給被告公司,而當初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匯款單上原告之身份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亦由原告自行填寫,至其他廠商部分因為金額較小,就用現金陸續買,但因為原告認為我們的伴手禮區及餐廳沒有前途,可能獲利不如她預期,故說她要退出,我為了兩造和氣,再加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我承諾會還本給原告,把原告之投資款轉為我個人向原告之借款,但因為投入的資金已經添購物品,無法馬上還給原告,原告已陸續將其投入之資金拿回去,就原告剩餘未取回之金額我也已簽發本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蕭育婷說要投資許秀謙,我答應投資許秀謙30萬元,故我拿我名下的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80 萬元,我說20萬元我要用,蕭育婷拿走260 萬元,我只知道30萬元是要投資許秀謙,其他部分我不知道蕭育婷拿去做什麼,在貸款還沒核撥前,蕭育婷是說要拿去投資,我不知道投資什麼,而我是在貸款核撥後之1 年(即106 年7 月30日)才發現蕭育婷將我貸款中之100 萬元匯款予被告公司,當初匯款單蕭育婷先叫我填寫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其他的都是蕭育婷自己填寫的,後來我有去向蕭育婷要錢,蕭育婷及許秀謙有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給我,但是蕭育婷又叫我把票還她,再交付由蕭育婷所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及面額為50萬元之客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以原告自承其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申辦貸款,於貸款核撥前即聽聞蕭育婷表示貸款所得之款項要拿去投資,於貸款核撥後原告僅取得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蕭育婷取走,其並聽從蕭育婷指示填寫匯款單上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其後蕭育婷就其所投入之資金曾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及背書後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等節,核與證人蕭育婷所述相符,是證人蕭育婷之證述應可採信,可認原告當初確曾同意將其向銀行所申辦之貸款260 萬元委由蕭育婷投資。至原告雖稱其僅同意投資許秀謙30萬元云云,倘真如此,則原告於貸款核撥後,應僅交付證人蕭育婷30萬元,其餘部分取走始屬合理,然原告卻任由證人蕭育婷運用此260 萬元,而未詢問證人蕭育婷資金運用之計畫,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原告又稱其僅填寫匯款單上之身分證號碼及連絡電話,其餘均由證人蕭育婷填寫,故其不知匯款之對象及金額云云,然衡諸常情,倘原告不知匯款之對象及金額,且未授權證人蕭育婷處理匯款之事,則應於證人蕭育婷代為填寫匯款單上之其餘欄位後,隨即詢問證人蕭育婷其匯款之對象及金額或自行向銀行查證,殊難想像遲至1 年後始查證該時匯款之對象及金額,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可證當初證人蕭育婷確係經原告之同意始為系爭100 萬元之匯款。又以證人蕭育婷證稱:當初原告所貸得之100 萬元係匯予被告公司作為購買大嬸婆御膳房餐廳之伴手禮區欲販售商品之用等語,並參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松邑公司(負責人:蕭育婷)向被告公司購買該公司出產之苦茶油、亞麻仁油、紫蘇籽油等商品,松邑公司須先於105 年7 月31日前給付被告公司100 萬元,其後由被告公司於約定期限內完成100 萬元等值商品之出貨等語,及佐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公司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原告之100 萬元資金,確實用於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之用,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所出賣之商品品項確實亦常見於餐廳所設之伴手禮區所販賣之商品,是證人蕭育婷稱原告之100 萬元係用於購買餐廳之伴手禮區欲販售商品之用,應可採信。原告既曾同意將其貸款中之260 萬元交由證人蕭育婷投資,且亦同意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公司,而該100 萬元確實亦用於購買前開餐廳伴手禮區欲販售商品之用,則難認證人蕭育婷有何詐欺之行為,遑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蔡基與蕭育婷間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3.至原告主張許蔡基聽聞蕭育婷、許秀謙向他人稱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許秀謙,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故許蔡基與蕭育婷共同詐欺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蕭育婷間之投資行為云云。查證人陳文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蕭育婷跟我說許秀謙為其男友,許蔡基為許秀謙之兄,蕭育婷有帶我去被告公司、工廠及酒廠很多次,說被告公司是許秀謙與許蔡基的家族企業,我想許蔡基可能也有聽到他們這樣說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縱蕭育婷、許秀謙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許秀謙等語,惟依前開認定可知原告係同意投資大嬸婆御膳房餐廳之伴手禮區,而非投資被告公司或許秀謙個人,是難認原告係因誤信許秀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始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據此撤銷其與蕭育婷間之投資行為,且縱使原告得撤銷其與蕭育婷間之投資行為,亦不因此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另依證人陳文惠所述,無法認定許蔡基確實曾聽聞蕭育婷、許秀謙向他人表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許秀謙等語,況縱使許蔡基曾聽聞前開話語而未即時澄清,不能排除許蔡基僅係顧及兄弟之情面,而未當面澄清,難認許蔡基有何欺騙原告之意,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有理。

4. 另原告主張撤銷匯款100 萬元之行為云云。惟按於現實交付之性質,應解為係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意思為要件,其法律效果,亦非基於行為人主觀的效果意思而發生,故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原告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固足使被告公司取得該100 萬元。惟原告主張此交付屬意思表示,可為撤銷之客體,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交付之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誤解,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公司所受領之100 萬元,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匯款行為乃事實行為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事,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㈣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證人蕭育婷之證述此投資行為事後改為借貸,而被告公司係與蕭育婷共同向原告索取款項,故應與蕭育婷共同負返還之責云云。證人蕭育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原告要退出時,是我個人自己承擔,把原告投資款轉為我個人借款,系爭買賣契約仍有繼續履行,還是有向被告公司叫貨,我有試圖跟被告公司協議是否可退款,但是被告公司說已備料,故無法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證人蕭育婷之證述僅得認原告與證人蕭育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公司取得該100 萬元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係基於其與證人蕭育婷間之投資協議,原告與證人蕭育婷間之事後雖將投資協議更改為消費借貸關係,其效力僅止於該2人間,與被告公司無涉。

3.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有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情形,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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