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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許淑梅
被告
泰興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
被告
金展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菱(原名:游惠娥、游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4 號核發在案。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以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7 年度訴字第474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70元。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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