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許淑梅
- 被告
- 泰興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華
- 被告
- 金展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菱(原名:游惠娥、游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4 號核發在案。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以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7 年度訴字第474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70元。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