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銘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智即進源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反訴被告 承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先位主張原告與承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農公司)於106 年12月3 日就承農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營業資產,包含系爭執行標的)讓與原告之行為害及被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承農公司於106 年12月3 日簽署資產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備位則以原告以買受系爭營業資產之方式協助承農公司脫產,共同侵害被告之權利,且周信佑為承農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周信佑均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追加周信佑為反訴被告。經核,反訴與本訴均與承農公司處分系爭營業資產(含系爭執行標的)之爭議有關,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就反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間於106 年12月3 日所簽署之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約及資產交付行為均撤銷。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果物公司)或反訴被告周信佑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與承農公司間於106 年12月3 日所簽署之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約及資產交付行為均撤銷。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周信佑應給付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反訴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訴原告備位聲明另追加請求「反訴被告周信佑應將發票人佳麗果物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票號AM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3 月29日民事裁定駁回,併予敘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反訴被告周信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承農公司於106 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約書」(下稱資產轉讓契約書),以總價款700 萬元出售系爭營業資產,惟因系爭執行標的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是雙方約定由原告逕將買賣價款中之400 萬元給付予歐力士公司,餘款則由原告開立①票面金額165 萬元、票號AM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1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①支票);②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M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1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②支票);③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M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1 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③支票)予承農公司支付,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取得含系爭執行標的在內所有營業資產之所有權。詎被告竟執其對承農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47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內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承農公司依資產轉讓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營業資產轉讓予原告之行為,未踐行公司法第172 條、第185 條之法定程序,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且原告明知承農公司負有債務,竟於106 年11月27日為設立登記後,旋於106 年12月3 日買受承農公司之系爭營業資產並接手營業,顯係與承農公司共謀脫產,以規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予以撤銷,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間於106 年12月3 日所簽訂之系爭執行標的,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營業資產,有害及反訴原告之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明知其與承農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之行為損反訴原告之債權,竟仍於106 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後,旋於106 年12月3 日買受系爭營業資產,並於交付予反訴被告承農公司之系爭①、②支票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顯係與承農公司共謀脫產,以規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承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周信佑明知承農公司之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未依公司法第211 條之規定踐行破產之法律程序,仍代表承農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11 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開更正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則以:其與反訴被告承農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時,並不知悉反訴被告承農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後,因歐力士公司同給付430 萬元予伊後,即塗銷系爭營業資產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設定,是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方約定逕將買賣價款中之430 萬元撥款予歐力士公司。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營業資產,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又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於所交付之系爭①、②支票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僅係依承農公司要求之付款方式履行,亦難認屬係協助承農公司脫產之行為,無任何侵權行為可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及周信佑則以:承農公司係在104 、105 年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執行標的,惟因承農公司無力清償,又於106 年7 月13日再將系爭執行標的轉貸,再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予歐力士公司,以所貸得之款項清償104 、105 年間之借款,是與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方約定,將買賣價款中之430 萬元,由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逕匯款予歐力士公司,前開交易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又反訴被告周信佑為資產轉讓契約書之買賣交易時,已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授權書,交易行為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令可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承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承農公司應給付380 萬2,431 元貨款,併就系爭執行標的予以查封,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行處107 年12月7 日桃院祥九107 年度司執字第348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6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則被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先位聲明: 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間於106 年12月3 日處分承農公司全部營業資產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於106 年12月3 日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700 萬元出售含系爭執行標的在內之系爭營業資產,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嗣於106 年12月13日匯款430 萬元予歐力士公司,並另開立系爭①、②、③支票予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其中系爭①、②支票已提示兌現,惟迄107 年5 月10日止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均未提示系爭③支票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提出資產轉讓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①至③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1頁),另有台灣銀行中崙分行107 年5 月11日中崙營密字第107000192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0頁),自堪信實。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逕將買賣價款中之430 萬元匯予歐力士公司,難認已支付相當對價云云。然查:⑴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前於104 年7 月23日向歐力士公司借款 787 萬1,500 元,除以系爭執行標的設定動產擔保外,另以訴外人周昀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前開借款。嗣於106 年7 月13日再向歐力士公司借款893 萬1,350 元,以部分款項清償104 年7 月23日之借款,復再以系爭執行標的設定動產擔保,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106 年7 月13日之借款之事實,據歐力士公司以108 年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有歐力士公司所提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票據明細表、繳款紀錄、撥付貸款金額紀錄等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足徵反訴被告承農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訛。 ⑵又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簽訂之資產轉讓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一、本契約價金合計柒百萬元。其中肆百萬元,出賣人於歐力士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機器設備(詳如附件二契約所載)權利移轉買方所有,於買方給付肆百萬元對價時,取得該等機器設備所有權及會計發票。上開肆百萬元之對價,得為處理賣方於歐力士公司之債務,以取得賣方對於歐力士公司所附條件買賣機器設備所有權,以承接債務或直接現金清償予該公司之方式以現實價金給付。…」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查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間確有由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逕向歐力士公司為清償,並以清償數額作為資產轉讓契約書價款之約定。 ⑶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將430 萬元款項匯入歐力士公司之帳戶後,系爭執行標的亦經歐力士公司於同日配合申請辦理註銷系爭執行標的之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6030387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可據,且歐力士公司以107 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覆稱「鈞院附件一所示(即系爭執行標的)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塗銷原因為系爭機器設備已由承農公司出售予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佳麗公司直接匯款與陳報人,清償承農公司對陳報人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證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確有代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向歐力士公司清償430 萬元無訛,依資產轉讓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堪認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就買賣價款中之430 萬元,已如數給付。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分期期間、每期分期款及償付日期」欄所示者(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為歐力士公司與反訴被告承農公司約定各期應償還之期間及數額,要非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已實際清償之數額,反訴原告以此主張歐力士公司與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於106 年7 月13日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僅餘257 萬6,000 元未清償云云,應有誤會。反訴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與反訴被告承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達430 萬元之譜,歐力士公司嗣有再將該430 萬元返還予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⑷至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匯款予歐力士公司之430 萬元,較資產轉讓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雖有逾30萬元之情,然此係因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為辦理系爭執行標的附條件動產擔保之塗銷登記,而應允歐力士公司之要求,且此部分之清償,亦據反訴被告周信佑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我有拜託佳麗果物公司先幫我墊頭期款給歐力士公司,因為借款第一期清償期屆至我就沒有繳款,所以才會給歐力士公司43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可徵該該30萬元買賣價款部分,嗣確有經買賣價款債權人周信佑之承認,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辯稱其向歐力士公司清償之430 萬元可全數充作之系爭營業資產之買賣價款,洵屬可採。 ⑸綜上,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代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向歐力士公司清償之430 萬元,應可全數作為系爭營業資產之買賣價金。 ⒋資產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700 萬元買賣價金,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於匯款430 萬元予歐力士公司後,尚另有交付票據面額合計共265 萬元之系爭①、②、③支票予反訴被告承農公司,且系爭①、②支票均經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提示兌現,要如前述。至系爭③支票雖因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尚未提示而未獲付款,然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對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之5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並未因轉換成系爭③支票票據債權而當然消滅,反訴被告承農公司仍可本於該資產轉讓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是尚不得以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暫時未提示系爭③支票請求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清償,即認資產轉讓契約書之買賣約定,有何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營業資產之情。又扣除匯款430 萬元、系爭①、②、③支票外,尚不足買賣價金5 萬元部分,據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信佑於審理中陳稱:差額5 萬元的部分,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是幫我墊付租賃貨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審酌該5 萬元之金額非大,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逕以現金代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墊付,與一般交易常情並不相違等節,可認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就差額5 萬元之買賣價款,應已如數給付。 ⒌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已如數清償650 萬元,剩餘未足之50萬元,亦有開立系爭③支票交予反訴被告承農公司以代清償,僅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另有考量而未提示兌現,是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係以700 萬元之買賣價款買受系爭營業資產一節,應與事實無悖,系爭營業資產之出售,雖減少反訴被告承農公司之不動產,但亦收取相當之價金,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反訴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仍未舉證說明系爭營業資產與700 萬元之買賣價款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衡已難認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營業資產之買賣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為可採。 ⒍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自始知悉該資產轉讓契約書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一事,無非係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承農公司之380 萬2,411 元債權,前於106 年9 月11日間已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提出異議後,於106 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而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於106 年11月27日設立,旋於106 年12月3 日間受讓債權之時序,以及資產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6 、9 、10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主要論據。然查,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與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在股東結構上並無任何關連,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承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焉可能當然知悉。況且,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基於公司順利營運考量,立即購入公司營運所需之系爭營業資產,且為敦促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擔保系爭營業資產之權利無瑕疵,釐清雙方就系爭營業資產買賣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資產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6 、9 、10項、第2 條第2 項約定「賣方保證本約資產設備不存在第三人的請求權,沒有設置任何質押,未涉及任何爭議及訴訟,如有應立即排除」、「賣方負責在點交工廠於買方前,將相關水電、積欠租金等費用結清。買賣雙方預計於106 年12月10日前交工廠,點交後水電等費用由買方負單,租金自107 年1 月1 日起過後由買方承擔。」、「賣方負債、員工年資及其他負債等與買方無關。賣方保證以依公司法踐行出售全部資產之合法程序,出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受之書面,並保證無第三人對出售標的主張權利」、「…,及賣方須召開協調會協調廠商債務問題,以確保買方不會被賣方債權問題影響與廠商關係,買方進駐後,確保無前債務問題(包含貨款、水電、房租等一切債務)買方給付價金新台幣參百萬元。」等,亦為買賣契約之事理之然,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有以不相當對價購入系爭營業資產下,據以前開所指各節,論斷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已知悉反訴被告承農公司積欠反訴原告債務,而故意為資產轉讓契約書之交易行為云云,並屬無據。 ⒎綜上,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出售系爭營業資產已獲取相當之對價或價金(票款)債權,而本件亦乏事證證明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於買受系爭營業資產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故意為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間於106 年12月3 日處分系爭營業資產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資產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6 、9 、10項及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明知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對外負有債務,卻仍與承農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甚且該等交易未經承農公司取得股東會決議,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另於系爭①、②支票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顯係共同通謀協助承農公司脫產,致反訴原告之債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與承農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分論如下: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承農公司於106 年12月3 日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後,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確有如數給付買賣價款,且依資產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6 、9 、10項及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並無從推論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當然知悉承農公司對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詳如前述。而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為確保資產轉讓契約書合法生效,已有於資產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10項中約定「…賣方保證已依公司法踐行出售全部資產之合法程序,出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受之書面,並保證無第三人對出售標的主張權利」,反訴被告承農公司亦配合提出全體股東同意出售系爭營業資產之授權予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有承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背面)、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在卷可憑,系爭營業資產之買賣程序,依形式觀之,核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無違,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就本件買賣程序之合法要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⑶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於簽發受款人為承農公司之系爭①、②支票後,逕刪除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至多僅開放系爭①、②支票之流通性,與前開法律規定均無違,反訴原告單憑此節,即認定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有協助承農公司脫產之行為,殊無可取。 ⑷綜上,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與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就系爭營業資產於106 年12月3 日所為資產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衡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反訴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認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有協助承農公司脫產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無所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周信佑於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下,未依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宣告破產,逕與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共謀,擅自處分系爭營業資產,致損害反訴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承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第23條、民法第35條、第2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周信佑未於承農公司負欠反訴原告債務時聲請破產,逕處分系爭營業資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反訴被告周信佑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以及周信佑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反訴原告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尚積欠反訴原告380 萬 2,431 元債務未清償,惟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合法出售系爭營業資產所獲買賣價金700 萬元,已逾承農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之380 萬2,431 元債務,而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未償還前債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因一時清償不能,或因拒絕給付,徒憑此節,尚難遽推定反訴被告承農公司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本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農公司另有其他債權人而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自難認反訴被告周信佑未為承農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何過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遑論反訴原告亦未就承農公司董事長即反訴被告周信佑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舉證其說。 ⑶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周信佑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㈢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與承農公司間於106 年12月3 日處分營業資產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備位以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協助承農公司脫產,反訴被告周信佑於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下未依法宣告破產,訴請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反訴被告周信佑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處分系爭營業資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周信佑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 ┌─┬─────────────┬───────────┬───────┐ │編│查封清單名稱 │原告財產清單名稱 │卷證參照 │ │號│ │ │ │ ├─┼─────────────┼───────────┼───────┤ │1 │原物料冷藏庫(1 、2 出口)│大型蔬果冷藏庫 │本院卷一第19頁│ ├─┼─────────────┼───────────┼───────┤ │2 │庫板凍庫 │大型空調系統(作業區)│本院卷一第17頁│ ├─┼─────────────┼───────────┼───────┤ │3 │輸送帶(設備) │大型洗果機 │本院卷一第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