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智即進源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反訴 被告 周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營業資產轉讓等事件,本院就反訴原告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備位聲明「一、反訴被告周信佑…並應將發票人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票號AM0000000 、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反訴原告以代清償」追加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106 年12月3 日提起反訴,先位主張反訴被告承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農公司)於106 年12月3 日將全部營業資產(下稱系爭營業資產)讓與反訴被告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果物公司)之行為害及反訴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為「㈠反訴被告間於106 年12月3 日所簽署之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約及資產交付行為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備位則以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以買受系爭營業資產之方式協助承農公司脫產,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被告周信佑為承農公司負責人,未依法宣告破產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為「㈠反訴被告佳麗果物公司或反訴被告周信佑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認反訴原告之反訴與承農公司處分系爭營業資產之本訴爭議有關,且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准予追加反訴。其後,反訴原告又以反訴被告周信佑執有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票號AM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提示,依周信佑與承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承農公司,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領為由,訴請「反訴被告周信佑…並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反訴原告以代清償」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前開追加請求部分之原因事實,係以反訴被告周信佑與承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據,核與反訴起訴主張之撤銷資產轉讓、侵權行所衍生之法律關係顯屬二事,故非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法比附援用,若准許反訴原告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反訴被告周信佑未表示同意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其他款追加事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周信佑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追加部分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