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 原告
-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坤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107 年7 月12日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理由(五)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故其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5 年6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全自動及半自動曝光機對位系統及HMI 客制化軟體程式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開發全自動及半自動曝光機之對位系統客制化修改以符合伊全自動和半自動曝光機設計,並提供教育訓練,約定研發費用為120 萬元,交貨期最長為被告收到訂金時起3 個月,伊係於105 年7 月20日交付訂金37萬8,000 元予被告,故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0月20日完工,惟被告遲遲無法完成,伊前於106 年8 月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被告卻推稱原告未為協力,但實際係被告能力不足而無法完成,嗣伊再發函催請被告前來結算,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訂金37萬8,000 元,以及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終止合約日止(共306 日),按日以合約金額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110 萬1,600 元,再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與已支付部分同額之違約金37萬8,000 元。爰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3 、4 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開發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3 個月期限並未以交付訂金為起算日,原告主張伊應於105 年10月20日完工本難認有據;況系爭開發協議書約定由伊開發製作者為客制化商品,故原告本須提供所需產品之相關規格、需求,包含提供系爭開發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S1機臺目前HMI 系統測試,若未完整提供配合測試相關流程,被告實無從完成工作,也不可能起算3 個月之開發期,況依兩造於105 年10月18日之會議紀錄原告之工作人員張逸華、何家榮也有提到部分程式須在一定期限內修改完成,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故原告未能盡其協力義務,伊一再催促原告提供資料,惟原告始終未能配合,伊因而無從完成工作,則原告主張解除終止契約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0頁):
㈠兩造前於105 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研發對位系統及完成教育訓練,價金共120 萬元,約定自被告收到原告訂金日起生效,交貨期則約定HMI&對位系統開發期3 個月,先配合原告S1機台目前HMI 系統測試,如兩者相容,對位系統開發為2 個月,無法相容則交期為3 個月,有系爭開發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 至12頁)。
㈡原告已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7 月20日給付訂金37萬8000元,有原告公司請款核准憑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㈢原告前於106 年8 月23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144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有八德高城郵局144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未依照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履行?(二)原告依照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解除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已給付訂金37萬8,000 元、與原告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以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按日依系爭合約總價金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合計196 萬5,6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期間完成工作。
⒈按交貨期:HMI&對位系統開發期為3 個月,先配合甲方S1機臺目前的HMI 系統測試,若測試後兩者相容,則對位系統開發2 個月,若無法相容,則交期仍為3 個月。系爭開發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表示當初會找被告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係因原告已經有1 臺法國的機臺,希望找本國廠商寫軟體,才找來被告希望可以參照法國的機臺寫軟體,被告也評估好幾個禮拜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時本係約定由被告配合原告已有之法國機臺進行軟體開發,而依前開系爭開發協議書第2 條交貨期之約定,依其文義,應係約定交貨期最長為3 個月,如於S1機臺目前的HMI 系統測試,開發期即縮短至2 個月,顯見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最長為3 個月。又參諸兩造於105 年10月18日開會時,被告人員曾祥麟表示「PLC 與視覺對位交握程式需要重新定義,因為AYONIS寫有很多保護,因此無法延用AYONIS交握的程式,故PLC 程式需要作修改配合視覺對位」,有105 年10月18日曝光機軟體進度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下稱105 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原告表示依此可知原告S1機臺目前的HMI系統測試結果並不相容,足證本件交貨期應為3 個月無誤。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可知交貨期應自契約生效日即被告收受訂金日(105 年7 月20日)起算,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開發協議書確實亦未明確記載交貨期之起算日,被告所辯固非無據。然查,依兩造合作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105 年10月17日由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提及(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電子郵件二十九),「原計畫完成日由2016.10.20展延至2016.11.15,我已提出簽呈,會議紀錄如附件請參照」,顯見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約定之完成即交貨日原為105 年10月20日,即應係自105 年7 月20日起算3 個月無訛;惟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已同意交貨日展延至105 年11月15日,是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應為105 年11月15日。
⒊被告迄今未完成交貨,顯見已罹於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105年11月15日;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能提供協力義務所致云云。經查:
⑴被告主張依105 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人員張逸華有表示「S1的軟體則等AND1完成後開始更新為銓視界版本的視覺對位及完整版的HNI ,預計11/30 程式修改完成」,原告人員何家榮亦稱「1.AND1完整版的HMI 預計12/15 程式修改完成。2.SPC 的部分因為不影響機臺的功能測試,故會在軟體完成後再進行安裝測試」,故認原告已表示其負責部分尚須在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15日始能修改完畢,但原告並未完成,故認原告未能完成協力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原告表示此部分張逸華、何家榮所述部分均係被告要完成之部分,自不能認原告未完成協力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兩造對於105 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中張逸華、何家榮所述將在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15日修改完成部分應由何人負責,顯有爭議。
⑵依105 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張逸華發言部分,係表示須在AND1更新後S1軟體會於105 年11月30日修改完成為被告公司視覺對位及完整版的版本;又證人張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發言部分係指當時原告的S1還在開發測試中,完整性已達90%,當時手頭有D1、S1、AND1,但核心程式都要一樣,隔天或過1、2天就給了資料,會議中所講是伊會處理的方式,伊發言與曾祥麟所講有關係,他要等伊整理新的位置,他們可以先作他們的,我們的IO可以在電腦上定義好,馬上可以規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則依證人張逸華前開所述,其所發言部分確實係其欲處理完成之部分,但要交付給被告的資料隔天或隔1 、2 天就給了,也可分頭進行,故證人張逸華所負責部分,雖尚有未盡之處,但應與被告負責部分無關;又參諸證人張逸華亦證稱:被告所負責的部分是視覺影像的計算,伊負責把他們計算的結果輸出到機械的動作,故被告負責前端、伊負責後端處理,原告方所要提供者,就是給他們記憶體的位置以及機械的尺寸,都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則被告負責前端部分,證人張逸華負責係被告完成部分之後續處理,本難認證人張逸華負責部分完成與否會影響到被告工作之進度,縱證人張逸華未完成該部分工作,亦與被告是否完成工作無關。是被告以原告人員即證人張逸華尚未完成工作,而屬未盡協力義務,難認可採。
⑶證人何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原告公司一開始就提供整機的流程及原告的需求給被告評估和考量,被告有反應過要修改和異動,被告反應須原告配合的事項是點位IO的新增和修改、前端系統的畫面功能需求為何,原告也有依照被告需求提供相關文件…系統畫面的資訊由伊提供,點位部分則由張逸華提供,…105 年10月18日會議中有提到HMI 預計之修改完成日期,後來有完成,只是不確定是否在12月15日之前,HMI 就是伊所稱系統畫面,會議中提到第2 點不影響機臺測試,會在軟體完成後再進行測試,軟體即第1 點提到的修改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故證人何家榮確實表示105 年10月18日會亦有提到HMI 即系統畫面須再修正,也證稱被告有要求提供前端系統的畫面功能需求;惟查,證人即被告軟體工程師張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需要整機流程以及點位的資料,但原告不知道有沒有提供給被告,伊就是沒有收到導致沒辦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而其證述過程中雖提及證人張逸華,但未曾提到證人何家榮,又證人何家榮證稱跟被告的對口主要都是張玉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另參諸證人張逸華證稱:原告公司負責本案有2 位工程師,另1 位負責人機介面部分,照理說跟伊同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從而,證人何家榮與被告之對口多為證人張玉峰,但證人張玉峰也未表示工作未能完成係因證人何家榮未能提供資料,且證人張逸華稱證人何家榮負責部分也同樣與其是負責後端工作,則綜合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未能完成工作應非係證人何家榮未能配合提供資料之故;是無論證人何家榮有無完成105 年10月18日會議中所述部分,亦與被告是否如期完成工作無關。
⑷再者,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會議前1 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交貨日展延至105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電子郵件二十九),則被告應已知悉交貨日展延之期間,如證人張逸華、何家榮於105 年10月18日會議中所提出修改完成部分及日期會影響被告工作進度,被告自應當場表示交貨日須再行展延,但被告當場亦未表示,益證證人張逸華及何家榮所稱修改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之工作進度,以及證人張逸華證述其所稱修改部分與被告負責部分可分頭進行乙節為可採。
⑸從而,105 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上證人張逸華、何家榮所提及部分雖係原告應自行完成部分,但依前開所述,證人張逸華、何家榮負責部分均不影響被告之工作進度,自非導致被告工作不能完成之原因。
⒋又被告原先均稱原告未能提供協力義務部分係因未提供點位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82至83頁)。然查:
⑴經本院最終向被告確認其所指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部分,被告明確表示即係105 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所提及證人張逸華、何家榮表示要修改部分未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0頁),即未再表示原告未提供相關點位及資料亦屬未盡其協力義務。
⑵證人張玉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在合作初期他們進度緩慢前進,後期配合時間和開發內容則耽誤蠻多,但是雙方互有耽誤,開發過程中,張逸華須提供點位、點位裡面資料是否正確,張逸華初期有提供1 份比較多的資料,後期因為開發碰到問題,所以過程有修修改改,後期就是一部分、一部分提供,而非一次提供大部分,後來原告公司要求作整臺機器之流程,伊有反應需要一些點位、流程資料,被告也有去溝通,但不知道原告有無提供被告,伊自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另參諸證人張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有反應過須要提供何事項,所以事前有給被告我們規劃好的IO(輸入、輸出),我們達成機械動作會額外增加或減少這些IO,但些額外增加或減少部分,不須要長時間完成,而伊大部分都是被動的等被告公司傳輸給伊資料,伊所負責的PLC 則已經完成80%以上,被告公司要求提供的點位,伊不可能沒有提供,因為他們來測試的時候伊的記憶體會叫機械作動作,或許今天要多少點位沒辦法馬上給,通常都是在下一次來或隔天就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則互為比照證人張玉峰、張逸華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於初期即提供1 份較完整之點位資料,後續因被告陸續發現問題而要求原告再行另外提供,而證人張逸華也表示被告要求提供部分也都有立即提供,故難認原告有不能配合提供點位資料之情形。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5 年10月以前並無表示有任何配合上之問題,而經被告整理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雖有於105 年11月3 日詢問PLC 何時可提供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電子郵件三十九),但依前開證人張逸華所述,應很快就有所回覆,且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後也沒有追問此部分,而係在106 年2 月17日、106年4 月1 日、106 年4 月11日才有又提及原告網路設備問題及應配合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0頁),顯見證人張逸華所稱能盡快配合提出資料乙節並非虛妄;至其後被告又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原告提供相關點位資料,均已在兩造所約定交貨日期105 年11月15日之後,且被告應係開發過程中才陸續發現問題而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提早準備或交付,則後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點位資料,自與被告不能在所約定之交貨日期105 年11月15日前完成交貨無涉;而不能以此認定係因原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而導致被告不能完成工作。
⒌綜上,被告確實未於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即105 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作,惟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未盡配合協力義務之情形。
㈡原告得依照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解除合約。
⒈按乙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滿30日者,甲方得逕行解約,另由乙方返還所收價款並支付甲方相等金額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105 年11月15日,而被告未能在此之前完成等節,已如前述,且顯已超過約定交貨日期30日,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雖主張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其不能完成工作,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未能完成工作,難認與原告有關,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6,001 元。
⒈按乙方應依約如期完工,除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經甲方修訂同意延期者例外,每逾1 日罰款NTD :千分之三元。A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滿30日者,甲方得逕行解約,另由乙方返還所收價款並支付甲方相等金額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3 、4 項約定有明文。而被告確未依期完工,且原告表示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7、76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已收價金及支付同額違約金,而被告已收受部分為37萬8,000 元之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5萬6,000 元。而上開解除契約後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係經兩造所約定,而被告也未曾表示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形,僅爭辯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導致工作無法完成,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6,000 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如未能如期完工即應給付原告每日罰款千分之3 元;然原告卻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終止合約之日止按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3 計算每日違約金,而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600 元(計算式:1,200,000 ×3/1000×306=1,101,600 ),系爭開發協議書既已清楚載明每日違約金為千分之3 元,且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已展延至105 年11月15日,業如前述,故原告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 計算每日違約金,並自105 年10月21日起算,顯與上開約定不合而無所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終止合約之日止共280 日、每日千分之3 元之違約金1 元(計算式:3/1000×280 =0.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表示有完成部分工作,並以證人張玉峰之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經查,證人張玉峰證稱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之敍豐影像對位系統驗收項目表中,關於第1 點識別定位功能的Ring識別、Disk識別、第2 點靶庫功能之標靶類型設定、第6 點之對位演算法、平臺物理座標轉換、標靶誤差、第7 點支援Camera類型部分、第9 點PLC 連線功能、第11點即時監控列表有完成部分,而第8 點對位流程部分有完成部分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則證人張玉峰固證稱有完成部分工作,惟原告表示本件完全未進行驗收,被告亦表示確實是預期全部完成再一併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兩造確實未曾進行任何驗收,是證人張玉峰證述已完成部分並未經原告確認,自無從認定證人張玉峰所稱完成部分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則被告主張有完成部分工作,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萬6,001 元(計算式:756,000 +1 =756,001 ),原告請求金額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 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5萬6,0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6,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