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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怡妮
法定代理人
陳柏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伍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原以被告丁○○為被告敏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凱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730 元、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至第5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丙○○先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關於車輛毀損回復原狀費用及價值減損共計71萬730 元,復於同日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本息【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 頁、第13頁】,再於107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車輛毀損回復原狀費用38萬730 元之部分,並以被告丁○○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為由,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復於107 年5 月15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丙○○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二人以被告丁○○為敏凱公司之代表人而變更請求權基礎,核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水電工程,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北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丙○○駕駛並搭載其女即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原告丙○○受有鞭甩症候群及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情形,原告乙○○則受有鞭甩症候群等傷害,系爭B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丁○○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丁○○復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62萬元本息(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系爭B 車價值減損3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2萬元、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有過失傷害一事故不爭執,然被告丁○○並非執行職務中,僅係於下班駕車之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敏凱公司無須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丙○○並未能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長達6 個月之情事,且系爭B 車既經伊承保之保險公司賠付維修費而修復完畢,則原告再行請求價值減損即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系爭B 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行車記錄器光碟、車輛照片、車輛維修單、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園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簡字卷第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丁○○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駕駛系爭A 車係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被告敏凱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固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其於前案偵訊中陳述:伊係從事管線配線工程,事發時已經下班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於前案刑事審理中亦陳稱:系爭A 車主要係伊上下班通勤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1頁反面),對照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晚上6 時,是被告丁○○所辯係下班途中發生等語,尚非虛妄,可見被告丁○○駕駛系爭A 車僅屬一般人駕車通勤之便利性行為,尚非本於被告敏凱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而執行水電工程職務或附隨業務之行為,自屬民法第2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敏凱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系爭B 車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2)經查,系爭B 車為103 年4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LEXUS-ES300H、排氣量2494CC之自用小客車,而原告丙○○已自系爭B 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格言處受讓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第32頁】,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10 萬元,經鑑定後系爭B 車車箱有肇事現象,依現車狀況行情打7 折計價即市價為77萬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2 日北市(105 )北市汽保公會墩字第008 號函附車輛鑑定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及反面),參以證人即鑑定技師甲○○、陳永生及許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B 車係原告修復後始送請公會鑑定車價減損,原告有提供原廠維修單及車輛照片,其等會確認車輛使用年限、里程、事故受損及修復情形,也會詢問其他車行報價,因系爭B 車底盤有切割、更換及校正之情形,已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而依其現況約為市價7 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而鑑定報告既係由專業技士人員本其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並以說明其等判斷依據,復與兩造亦無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以,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時期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確有貶值33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77萬元=33萬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丁○○賠償系爭B 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33萬元,洵屬有據,被告僅空言質疑前開鑑定結果有違經驗法則,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其所辯顯難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休養6 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私立明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明德長照中心)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見附民卷第14頁;調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為憑,然本院依原告丙○○聲請就其所受傷勢而需休養期間函詢敏盛醫院,經該院以107 年3 月6 日敏園字第0000-000號函覆「劉○○於105 年1 月9 日後並無就醫紀錄,難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尚無從認定其確有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一事。至原告丙○○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出現身心焦慮等症狀致不能工作云云,固以詠美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急性壓力反應、焦慮憂鬱狀態、睡眠障礙情形」為據(見附民卷第16頁),然衡諸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因身體受傷嚴重或歷經車禍恐懼景象身心受創嚴重,固有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或其他身心症狀,惟於一般車禍尚不致於影響日後工作之情形,原告丙○○雖係遭被告丁○○駕車自後方追撞,但於事發後仍留待現場等後警方前來處理,且係於事發後數日始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等情觀之,是依原告丙○○所遭受追撞之情形觀察,通常應不致於發生影響工作之結果,復比對原告丙○○提出之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14頁、調字卷第30頁),可知明德長照中心於104 、105 年間均有給付全年薪資予原告丙○○,則原告丙○○既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自難認原告丙○○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丙○○復未能就其確有因前揭傷勢及身心症狀致不能工作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為93年次,104 年所得約1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丙○○為58年次,高職畢業,事發時任職於明德長照中心,104 年所得約18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丁○○則為61年次,高中畢業,104 年所得約101 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82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偵查卷第1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5 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各給付原告丙○○43萬元、原告乙○○5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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