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 訴訟代理人
- 郭駿均
- 訴訟代理人
- 黃致維
- 被告
- 黃玉琇
- 被告
-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麟
- 被告
- 慧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元傑(原名陳元吉)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琇
- 法定代理人
- 賴敬祥
- 法定代理人
- 温青山
- 法定代理人
- 陳源豐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秀琴
陳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玉琇及被告慧峰工業有限公司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慧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113 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實業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8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選任邱垂麟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6 年7 月20日桃院豪民唐106 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6-48 頁),是應以邱垂麟為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被告慧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峰工業公司)於94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被告慧峰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5-86 ),是被告慧峰工業公司之清算人應為股東陳元傑(原名陳源吉)、黃玉琇、賴敬祥、温青山及陳源豐,應以其等為被告慧峰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慧峰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琇戶籍登記處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堪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惟依上開規定,即可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陳元傑、賴敬祥、溫青山及陳源豐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與被告黃玉琇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若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未依法予以塗銷,則准予由原告代為就前項抵押權登記為辦理塗銷登記,並相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3 項聲明(見本院卷96頁),並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對被告慧峰工業公司之債權,遂於107 年6 月5 日追加慧峰工業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認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與被告黃玉琇及慧峰工業公司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08-109 頁)。核被告前揭撤回第3 項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慧峰工業公司為被告及據此變更第1 項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玉琇及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張窓妹邀同被告黃玉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9 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詎黃張窓妹於87年3 月27日即未繳款,土地銀行並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20935 號支付命令,另於96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後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受償,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黃張窓妹及黃玉琇尚未經償之債權1,369,556 元本息讓與原告。經查,黃張窓妹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2 、6 分之1 ,下稱合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1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用以擔保其對黃張窓妹、被告黃玉琇、被告慧峰工業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債權。嗣黃張窓妹於100 年1 月28日死亡並由被告黃玉琇繼承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因鑑價後拍賣金額不足以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逾20年,未見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積極追償,如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自行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玉琇自得請求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黃玉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黃玉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慧峰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温青山陳稱: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本人無異議等語;法定代理人陳元傑陳稱:同意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法定代理人賴敬祥稱:伊是被告慧峰工業公司作業員,不清楚系爭抵押權的內容等語;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經,原告主張對黃張窓妹及被告黃玉琇有1,369,556 元本息債權存在,黃張窓妹於100 年1 月28日死亡並由被告黃玉琇繼承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因鑑價後拍賣金額不足以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9 月27日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暨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2 日桃院豪玄106 年度司執字第22838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 -17 、22-33 、60-65 頁),而被告黃玉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異議,或陳述意見,其餘被告對此亦未為否認之表示,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其所述對被告黃玉琇存在,並已屆期,而被告間是否有抵押債權之存在,將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原係黃張窓妹,債務人則為黃張窓妹、被告黃玉琇及慧峰工業公司,約定之存續期間雖係自83年11月1 日至113 年10月13日,然抵押權人即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已於91年7 月8 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並由邱垂麟擔任清算人乙節,有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6 年7 月20日桃院豪民唐106 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 、46-48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廢止登記並應開始清算時起,即無再行繼續發生之可能而確定,且抵押權人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於清算過程中若發現擔保債權尚未受償,應早就得以執行系爭抵押權,卻捨此而不為,再參諸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之清算人邱垂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足見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對於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爭執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抵擔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黃玉琇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惟被告黃玉琇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首揭規定,代位被告黃玉琇請求被告金洹合實業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抵押權人 │ 債務人 │ 收件字號 │ 擔保債權金額 │擔保債權範圍│ 存續期間 │ 設定抵押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金洹合實業│黃玉琇 │83年11月1 日 │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 全部 │自83年10月14日│桃園市龍潭區竹龍段 │18分之2 │ │1 │股份有限公│黃張窓妹 │溪字第121844號│元 │ │至113 年10月13│1035地號 │ │ │ │司 │慧峰工業有限公司 │ │ │ │日 │ │ │ ├─┼─────┼──────────┼───────┼─────────┼──────┼───────┼──────────┼──────┤ │2 │金洹合實業│黃玉琇 │83年11月1 日 │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 全部 │自83年10月14日│桃園市龍潭區竹龍段 │6分之1 │ │ │股份有限公│黃張窓妹 │溪字第121844號│元 │ │至113 年10月13│1131地號 │ │ │ │司 │慧峰工業有限公司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