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王苡薰
- 原告
- 黃薇
- 原告
- 蔡麗娥
- 原告
- 陳愛玲
- 原告
- 林俊廷
- 原告
- 程溫淑
- 原告
- 吳鎮宇
- 原告
- 周麗玲
- 原告
- 李鳳陽
- 原告
- 趙建維
- 原告
- 黃秀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告
- 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世家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本件合法之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葛里法五世社區之商辦區(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A1棟大樓之1 、2 、3 樓店鋪、飲食店、辦公室及地下3 樓辦公室、停車場)與住宅區(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A1棟大樓4 樓以上、A2棟大樓2 樓以上及B1棟、B2棟、C1棟、C2棟、D 棟大樓3 樓以上房屋)擁有互不干擾之各自獨立出入口。惟「擁有互不干擾之各自獨立出入口」之形式、方法之內容,及位置、範圍究為何,尚有未明,難認係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而上開事項依法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