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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履行約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曉芳謝伊婷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王苡薰
原告
黃薇
原告
蔡麗娥
原告
陳愛玲
原告
林俊廷
原告
程溫淑
原告
吳鎮宇
原告
周麗玲
原告
李鳳陽
原告
趙建維
原告
黃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家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本件合法之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葛里法五世社區之商辦區(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A1棟大樓之1 、2 、3 樓店鋪、飲食店、辦公室及地下3 樓辦公室、停車場)與住宅區(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A1棟大樓4 樓以上、A2棟大樓2 樓以上及B1棟、B2棟、C1棟、C2棟、D 棟大樓3 樓以上房屋)擁有互不干擾之各自獨立出入口。惟「擁有互不干擾之各自獨立出入口」之形式、方法之內容,及位置、範圍究為何,尚有未明,難認係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而上開事項依法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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