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立新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美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科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斐 被 告 林伯顯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即被告美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及被告林伯顯,以下直接分稱其名即「美科公司」、「林伯顯」,或合稱為「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⑴、美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林伯顯應給付原告16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1 月至106 年7 月間陸續向美科公司購買70桶美科SUPERFIN980 原液(下稱美科980 液,兩造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該產品竟具「未能與嘉實多980 液相容」此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導致使用後之美科980 液黏度過高,並讓伊所有之油箱過濾系統濾芯損壞,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美科公司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並當賠償伊更換濾芯之費用共163 萬2,000 元。 ㈡、又林伯顯為美科公司之員工,明知美科980 液具前開瑕疵,仍向伊保證「美科980 液可與嘉實多980 液相容,且不會造成機器設備之損害」,自屬詐欺,林伯顯個人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向美科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對林伯顯請求,且被告所負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美科980 液屬切削油,可於工件加工過程,提供冷卻、潤滑刀具之作用;又美科公司僅就「美科980 液與嘉實多980 液產品特性相近可相容」、「使用美科980 液不會造成加工工件不良(即研磨出來之工件尺寸將達良品等級)」等節為保證,而未保證「使用美科980 液,不會造成加工機器設備損壞」,況亦難認美科980 液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原告所為解約自非合法,林伯顯亦無詐欺情事 ㈡、縱部分美科980 液於原告使用後黏度升高,然因油品開封使用後,即可能因接觸外界物質或受熱能影響而產生質變,也未能由此逕認美科980 液具原告所指之瑕疵;況原告之一號油槽長達6 年未更換濾芯,更難認係美科980 液導致原告之濾芯損壞而需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向美科公司購買之美科980 液是否具原告所指之瑕疵?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如具第㈠項之瑕疵,該瑕疵是否致過濾系統之濾芯損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林伯顯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林伯顯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向美科公司購買之美科980 液是否具原告所指之瑕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具原告所指之瑕疵,該瑕疵是否致過濾系統之濾芯損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屬買受人之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並進一步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原告先就「該物確具瑕疵情形」予以舉證,原告既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購買之美科980 液,具有「未能與嘉實多980 液相近、相容、混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8 頁),且認定前述瑕疵導致原告所具濾芯損壞而需更換,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該瑕疵確實存在、該瑕疵與損害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美科980 液與嘉實多980 液均為研磨油(亦稱切削油),係於工件經刀具加工(即切削)之過程中,提供冷卻(即降低切削溫度以保持刀具硬度,防止工件過度熱膨脹而影響精度)及潤滑(即減少切削、刀具與工件間摩擦現象,提供加工件保面精度)作用之油品,並有沖除切削、延長切削刀具使用壽命功能之事實,已為被告及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陳二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41 頁),可知切削油之主要功能,應為「冷卻、潤滑刀具」及「沖除切削過程所生切削、雜質」等。 ⑵、因原告原係使用嘉實多980 液作為切削油,故美科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曾出具保證書,保證「貴公司目前使用『嘉實多980 產品』與美科980 產品的特性相近可相容,所以可以安心的切換、添加使用,不會造成加工工件上的不良」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保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再觀林伯顯於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原告公司之陳二林總經理有詢問可否直接加入美科980 液至嘉實多980 液的舊油內,因此保證書之意思為原告可於加工過程中,切換添加美科980 液至嘉實多980 液中(即該油品可以部分使用美科980 液後,倒入嘉實多980 液混用),而兩種油品混用時,加工出來的產品精度都符合原告公司出貨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當初美科公司、林伯顯應有保證原告於加工過程中,可混用美科980 液及嘉實多980 液。 ⑶、又原告具有4 個油箱,其中第1 、2 、3 號油箱屬大油箱,約有200 多支濾芯,第4 號油箱所具濾芯則少於200 支,已為陳二林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美科980 液就黏度之出廠標準為:「40度時,黏度為4.5 (+-1 )」,106 年7 月3 日有檢驗未使用之油品及自一個油箱中取出使用過之油品,106 年7 月10日所取樣為前次取樣油箱及另一個油箱之使用油品等節,亦經美科公司之技術總監廖國正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原告就此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觀美科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見106 年7 月3 日採樣之單瓶美科980 液「使用液」於40度之黏度超標,未開封之美科980 液「原液」於40度之黏度則合於標準(見本院卷第93頁),而106 年7 月10日採樣之兩瓶使用液,僅其中一瓶之使用液於40度黏度超標,但另外一瓶使用液黏度於40度仍合乎標準(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檢驗結果,可知未使用之美科980 液原液黏度合乎出廠標準,縱屬使用後之美科980 液,亦非全數使用液均有黏度超標之異常情況,依此似難認原告主張「如使用系爭契約提供之美科980 液,並於加工過程,混用美科980 液及嘉實多980 液,就必然導致切削油黏度過高」等情況為可採。 ⑷、況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共向美科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高達十餘桶之美科980 液(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縱有部分油品於使用後黏度超標(被告表示該超標油品之批號可能為附表5 、6 、7 、8 之批號中9947A-18、9947A-19、9947A-20、9947A-21等油品,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然考量既非全數受檢驗使用液均有黏度超標之情況下,單憑部分之檢驗數據,本院亦無法遽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全數美科980 液,於混用嘉實多980 液後,必會產生黏度超標之結果;況原告其餘使用之美科980 液已無從進行檢驗,剩餘之油品均經美科公司運回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依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美科980 液之現況觀之,本件亦無法藉由鑑定方式鑑定該等油品是否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⑸、縱然原告於使用美科980 液後,確實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為止,已大量更換各油箱之濾芯,有錮德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錮德公司)之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陳二林亦表示:油箱是99年購買的,要更換美科980 液前,原告有把所有的濾芯換新,濾芯都是找錮德公司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依錮德公司之維修單記載「106/6/26一號油箱1V2 過濾系統『因濾芯使用多年6 年以上』,過濾效果不彰,故更換濾芯61隻,並加入美科切削油3 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難認原告於使用美科980 液前,確有將過濾系統之濾芯全面換新,從而,原告油箱之濾芯過濾效果不彰,究竟是濾芯老舊所致?還是與使用美科980 液有關?亦非無疑。 ⑹、末查陳二林雖稱:保證書是我與林伯顯二人在會議室商談,林伯顯有保證使用美科公司的油不會對原告公司研磨機器、油箱、濾芯設備、人體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其所言已與林伯顯經當事人訊問所稱:保證書中之意思即是表示加工過程中,原告可將美科980 液倒入嘉實多980 液混用,於油品混用時,加工出來的產品精度都符合原告之出貨標準,當時沒有談到油箱過濾系統,保證範圍也不及前述過濾系統等詞(見本院卷第160 頁)未盡相同,再觀兩造均稱並未就保證書中之「加工工件」、「造成加工工件不良」等節進行定義或討論(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更難認原告片面主張之保證範圍為真。 3、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美科980 液確有無法與嘉實多980 液相容使用之瑕疵,也無法證明其濾芯損壞確與美科980 液相關,則原告主張其可依物之瑕疵解除系爭契約,當屬無據,難認美科公司需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或就濾芯損耗為費用賠償。 ㈡、林伯顯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林伯顯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前述,原告已無法證明其依系爭契約所購之美科980 液確有瑕疵,難認美科公司之業務林伯顯所為保證有何詐欺情事,原告既未能主張相關侵權責任要件,自不得向林伯顯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對美科公司、林伯顯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號│出貨時間 │出貨桶數│出貨批號 │相關卷證 │ │ │(民國) │(桶) │ │ │ ├──┼───────┼────┼────────┼───────────────┤ │1 │104 年3 月19日│4 │9947A-3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 32 頁 │ ├──┼───────┼────┼────────┼───────────────┤ │2 │105 年2 月1 日│25 │9947A-10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 32 頁 │ │ │ │ │9947A-11 │⑵、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6至38頁│ │ │ │ │9947A-12 │ │ ├──┼───────┼────┼────────┼───────────────┤ │3 │105年5月10日 │5 │9947A-14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33 頁 │ │ │ │ │9947A-15 │ │ ├──┼───────┼────┼────────┼───────────────┤ │4 │105年9月26日 │5 │9947A-16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33 頁 │ │ │ │ │9947A-17 │⑵、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0頁 │ ├──┼───────┼────┼────────┼───────────────┤ │5 │105年10月3日 │32 │9947A-17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34 頁 │ │ │ │ │9947A-18 │⑵、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0、41、│ │ │ │ │9947A-21 │ 44 頁 │ ├──┼───────┼────┼────────┼───────────────┤ │6 │106年2月6日 │10 │9947A-19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34 頁 │ │ │ │ │ │⑵、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2 頁 │ ├──┼───────┼────┼────────┼───────────────┤ │7 │106年3月27日 │10 │9947A-20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35頁 │ │ │ │ │ │⑵、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3頁 │ ├──┼───────┼────┼────────┼───────────────┤ │8 │106年5月23日 │18 │9947A-20 │⑴、出貨單:本院卷第35頁 │ │ │ │ │9947A-23 │⑵、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3、4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