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曾長泉 被 告 陳昱燐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威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下僅稱路名)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蘆興南路535 巷10號前,欲向左迴轉倒車進入位於蘆興南路535 巷2 號住處之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轉彎欲行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蘆興南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頭骨折、右手肘尺側和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中)。伊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甲○○以其自有之系爭A 車靠行於被告威勝公司,被告威勝公司即為被告甲○○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72 萬3,095 元(包含醫藥費9 萬6,100 元、看護費25萬4,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7萬2,59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72 萬3,09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若干及出院後有仍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 萬7,911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05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6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7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頁至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以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A 車係其靠行於被告威勝公司,系爭A 車之外觀亦印有被告威勝公司之字樣(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甲○○係為被告威勝公司服勞務,且實質上,被告甲○○復有依被告威勝公司之指示,繳納相關靠行費用予被告威勝公司,並償還被告威勝公司所代繳之規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被告威勝公司對被告甲○○仍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威勝公司服勞務,被告威勝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威勝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9 萬6,1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5萬4,4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105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6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1月21日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10月11日送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於105 年10月12日接受閉鎖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嗣於105 年10月14日出院,復於105 年10月26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於105 年10月30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接受靜脈抗生素注射治療,並於105 年11月9 日接受右鎖骨內側固定開放性復位手術和右手肘尺側和橈側副韌帶修補固定手術,並於105 年11月2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骨折預計3 個月癒合,6 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如搬、抬、舉等),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07 年7 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425號函覆:「曾先生(本院按即原告)傷勢會影響日常生活,如洗澡、吃飯等,故從105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1月21日的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一般而言須他人照護一個月,但是否須全天看護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住院期間(即自105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0月14日止、自105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1月21日止,共計31日)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以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即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5 年12月27日,共計30日)亦有僱請看護半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萬400 元(計算式:2,400 元× 31日+1,200 元×30日=11萬400 元),至原告主張超過 上開期間部分,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陸續至敏盛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而經參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出院內應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若干,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函覆本院:「一般而言,骨折預計三個月癒合,其間不宜施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係任職於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私立山雅幼兒園擔任司機,在其所受骨折之傷害痊癒前,應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05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1月21日出院後3 個月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復依原告之薪資單及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解卷第24頁至第25頁)計算出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6 萬4,383 元【4 萬15,00 元+(27萬4,595 元÷12月= 2 萬2,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 萬4,383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萬3,285 元(計算式:6 萬4,383 ×3 又42/30 月=28萬3,28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6年次,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105 年度所得約5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531 萬元;被告甲○○為81年次,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105 年度所得約1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威勝公司為資本額25,00 萬元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第50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73萬9,785 元(計算式:醫藥費9 萬6,100 元+看護費11萬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3,285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73萬9,785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爭執駕駛系爭B 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 、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比例減免後應為51萬7,850 元(計算式:73萬9,785 元×70% =51萬7,85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 萬7,91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3萬9,939 元(計算式:51萬7,850 元-7 萬7,911 元=43萬9,93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93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見調解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