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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孫端代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TAIWIN INTERNATIONAL CO.,LTD康德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TAIWIN INTERNATIONAL CO.,LTD 康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端代 被   告 康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肆仟伍佰壹拾陸點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點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AIWIN INTERNATIONAL CO . ,LTD(下稱太文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康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孫端代、康德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週年利率4.1146%計算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太文公司現已辦理停止營業,且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4,516.06 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擔保書(含泰文版本)、泰文翻譯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單、借據、約定書、原告境外金融中心查詢結果、外幣資金市場參考利率、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董事會決議證明書暨授權書等件為證,經核確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太文公司既已停業而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太文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康德公司、孫端代、康德榮均為被告太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太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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